01
区分对账函和询证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和凭证足以证明债务人承认此债务存在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法的债权人,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作为公司财务审计类文件的询证函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对账确认函、债务确认书等债务凭证显然存在区别。基于如前所述询证函的性质,可知询证函可以属于对账确认函的一部分,并不能单纯认定为属于一种债权凭证。
02
询证函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经过大量搜索查阅买卖合同纠纷中涉及询证函能否中断诉讼时效的裁判案例,归纳出以下几种情况和结论:
(一)询证函发出时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债务人在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出询证函或对账函,债权人已经收到的情形下,绝大多数法院在其裁定或判决中基本都认定该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如【案例一:厦门康达尔牧新实业有限公司与沙县谢氏养殖兽药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四方抵债协议》记载的2016年4月30日,按照三年的诉讼时效计算,诉讼时效的到期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但在2018年10月30日,厦门康达尔牧新实业有限公司曾向沙县谢氏养殖兽药经营部送达《厦门康达尔牧新实业有限公司往来客户对账单》,确认欠款1428420.94元。再审法院认定沙县谢氏养殖兽药经营部于2019年底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案例二:自2015年5月19日城建公司一直未向新疆建工集团主张工程款,2019年6月19日,城建公司向法院起诉新疆建工集团,主张工程款,新疆建工集团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乌鲁木齐市中院认为,2016年10月13日新疆建工集团四海分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中自认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在上述时间诉讼时效中断,城建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三: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违约责任的要求有部分已超过诉讼期限,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2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13368.14元,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违约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二)询证函发出时债权诉讼时效届满
1、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
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由于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向较大,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可谓两极分化。
认定中断诉讼时效的观点有:
①认为债务人既然签字确认债务,而不提出诉讼时效已过、不履行义务的主张,可以认定案件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情形,如【案例四:饶建平在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31日《饶建平先生业务往来对账单》、2014年4月4日《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询证函》上签名确认了债务,直至2018年4月8日在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催收货款短信中回复“关于洪达帐款问题要坐下来商量解决”,一审法院认为,饶建平均未提出已过诉讼时效、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主张。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相关业务往来确认书、往来对账单、询证函及手机短信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具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意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②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反推“诉讼时效届满后再次确认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如【案例五:因宏宝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向对方发送对账单,自认欠对方货款金额为708882.26元,应视为其自愿以函告方式确认并履行债务;并且在2019年11月27日再次向对方发送《往来帐核对函》确认债务,在2021年3月却主张诉讼时效过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
不支持中断诉讼时效的观点有:
①诉讼时效届满后再次确认债权债务无济于事,如【案例六:汇源公司收货后最后一次向彩艺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彩艺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汇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函告中载明汇源公司欠彩艺公司的货款,汇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19日签署该询证函,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7月19日起算。彩艺公司又于2020年9月4日向汇源公司的员工邮寄《结算函》,并于2020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虽彩艺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汇源公司邮寄结算函主张货款,但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②询证函中仅核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主张权利或同意履行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案例七:最后一笔货款的履行期限于2013年8月28日届满,微讯仪表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制作了《重庆富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明细对账单》送达给了原重庆富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院认为,微讯仪表公司在该对账单中只是要求原重庆富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核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无要求原重庆富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原重庆富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对账单后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亦不代表其同意履行该债务,因此微讯仪表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应因该行为重新起算。同理,富源化工于2020年1月8日出具《询证函》中,亦没有同意履行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亦不应因该行为重新起算】、【案例八:林州重机公司上诉称,2019年8月5日的《询证函》,澳泰华公司予以盖章确认,认可仍欠林州重机公司货款2450000元,该《询证函》再次证明林州重机公司一直在主张并催要上述货款,从未放弃合同权利。经一审法院审阅《询证函》记载的内容,认为该《询证函》没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在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情况下,不产生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效力,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所谓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是指在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内,因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而对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而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则是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后引发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对林州重机公司关于澳泰华公司在《承诺函》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2、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
《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中答复,“参照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而在该批复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债权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人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案例九:丰吉公司提交的清单载明的付款时间最迟是2015年,建工物流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丰吉公司发询证函要求确认欠款,其辩称该函由会计师事务所发送,系事务所与公司工作人员未经审核、工作失误所致,但该函加盖了建工物流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认定该函的发送应视为建工物流公司的行为,该函是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起算】。
03
正确看待司法解释的适用
最高院作出过诸多涉及到“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或批复是法律制定或修改时无法涵盖到所有类型实务的情况时,基于个案给予请示法院的指导性文件,当法官认为案件更适合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时,当事人固守着某一司法解释或批复进行辩驳,是无济于改变裁判结果的。
如【案例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2020年7月20日所发生的、双方间的《对账函》具有追索债权的法律效力与最高人民法院所反复作出的多份关于“对账函"的批复意见所体现出来的观点是截然相反的。最高法院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提出明确意见,如当事人对在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但该文书只是对是否欠款及债权数额的确认,并无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则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这份对账函中,双方仅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其具有催收的效力,并以此作为依据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供货凭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以及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因双方对付款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且对账函既体现了原告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被告对所欠债务的确认,故被告主张发生于2013年7月12日的货款9,8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与上一节提到的最高院法释[1999]7号批复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中,法院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
随着时间的推移,新情况不断出现,最高院不同时间出具的批复或复函也因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交易习惯而随之变化,我们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最高院的批复或复函进行综合判断,做好诉讼风险的评判,完备开庭准备。
04
律师建议及结论
债权人在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出询证函或对账函,绝大多数法院都会认定中断时效,但如果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自身对法律的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批复断案,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因此,建议债权人为保护好自身合法权益,首先要注重我国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其次在发出询证函的同时,发出催款函,明确主张权利的意图;务必要求债务人签字盖章回函再次自认债务或承诺偿还日期,并且保留好邮寄记录,方能最大程度保护诉讼时效接续。合同债权如果有连带担保人的,在发送催款函的同时应向担保人发送主张担保责任的催款函。
参考案例
案例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申2776号
案例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599号
案例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3910号
案例四: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283号
案例五: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3803号
案例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6452号
案例七: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1民初3752号
案例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075号
案例九: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2民终210号
案例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3225号
作者简介
查卓廷
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共党员,南昌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2021年4月加入京师南昌所,至今办理过多起侵权责任、各类民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民商事纠纷诉讼领域案件并跟进强制执行流程,执业方向是合同法、公司法为主,兼顾企业事务合规管理。秉持一腔为民解忧的热忱,常期在派出所、法院、司法局等参与公益律师值班,接受公益咨询、调停群众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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