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案例:职工在上班时间擅自外出,返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
职工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仍属上班期间,不属于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也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范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行申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女,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系尹辉良妻子,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1,女,汉族,2004年7月4日出生,系尹辉良女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尹某1母亲,身份、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2,女,汉族,2009年1月1日出生,系尹辉良女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尹某1母亲,身份、住址同上。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文静,胡清锋,分别系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城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澜水新区文化活动中心综合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生,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建材陶瓷工业城二期。
再审申请人林某、尹某1、尹某2因诉被申请人清城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清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尹某1、尹某2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家美陶瓷公司)虽然为公司员工提供午餐,但并没有强制公司员工在单位饭堂就餐,尹辉良有自由选择就餐地点的权利。尹辉良在事发当日13时53分外出吃午饭,是正常的生理需要,是为补充体力后更好工作,与履行工伤职责有直接关系。且尹辉良吃完午饭后立即返回原审第三人家美陶瓷公司处上班,并没有超出合理的用餐时间和用餐地点,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可以视为下班途中发生非因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身亡,应认定为工伤。另外,事发当日是星期天,尹辉良工作的车间没有领导在场,申请人无法举证尹辉良在事发当日外出吃午饭前有无向领导请假。且工伤保险是保障职工基本生存条件的社会保障手段,直接关系到职工的生存,对其进行限制与剥夺应从严控制。即使尹辉良没有请假脱岗外出吃午饭,亦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清城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尹辉良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尹辉良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是否正确。本案中,尹辉良生前是家美陶瓷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铲车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尹辉良上中班,时间从11时到19时,后尹辉良于13时53分从生产车间出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骑自行车离开家美陶瓷公司外出。后尹辉良于14时30分骑自行车回家美陶瓷公司的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尹辉良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仍属上班期间,不属于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死亡,也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范畴。清城区人社局适用前述条例的规定认定尹辉良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维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林某、尹某1、尹某2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尹某1、尹某2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尹某1、尹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庆海
审判员 窦家应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 瑜
天津高院案例:提前40分钟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陈建秋提前40分钟离开工作岗位、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可知,“上下班”主要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强调职工应当是为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时间因素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原则上不能单独直接决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适当地早于或迟于规定上下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再审申请人并不否认交通事故发生在陈建秋下班回家途中。虽然陈建秋提前下班,但尚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影响“下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至于陈建秋是否构成早退及是否应当从公司管理的角度追究相应责任,则另当别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行申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宏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石术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荣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新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春来,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建秋,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宏美化工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建秋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3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依法要求陈建秋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就作出受理决定,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陈建秋提前40分钟离岗,属于擅自脱岗,不属于在合理上下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而且其应当为擅自脱岗已造成再审申请人在采取积极措施后仍停产2小时和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负责。故请求:1.对本案再审,撤销两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陈建秋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依法要求陈建秋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诊断证明书。陈建秋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欠缺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要求陈建秋予以补正的情况下作出受理决定,确有不妥。但在案《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已填写陈建秋系再审申请人的司炉工等信息,再审申请人在行政调查程序中亦明确认可陈建秋系其员工。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程序问题并未影响再审申请人和陈建秋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关于“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的要求。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陈建秋提前40分钟离开工作岗位、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可知,“上下班”主要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强调职工应当是为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时间因素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原则上不能单独直接决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适当地早于或迟于规定上下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再审申请人并不否认交通事故发生在陈建秋下班回家途中。虽然陈建秋提前下班,但尚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影响“下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况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如认为陈建秋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再审申请人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至于陈建秋是否构成早退及是否应当从公司管理的角度追究相应责任,则另当别论。
综上,天津宏美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宏美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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