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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2 05:42:26

下面根据目前网上已公开的事实谈谈几点《谭谈交通》案的著作权法问题。


作者 | 唐旌元 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墨客



《谭谈交通》节目的著作权性质


2020年《著作权法》将旧法中的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视听作品包括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及其他视听作品。基于司法实践,诸如网络游戏画面、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综艺节目视频、短视频、MV等在旧法中可以被归类为类电影作品的作品,在2020年《著作权法》施行后,可被统一归类为“其他视听作品”。


《谭谈交通》节目视频根据其节目特征和风格,如果在对话内容呈现、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方面被认定为具备独创性,体现出独特有趣的构思,展现出寓教于乐的效果,与综艺节目视频类似,因此也可属于“其他视听作品”的范畴。


但2020年《著作权法》同样保留了“录像制品”这一邻接权客体。如果《谭谈交通》节目被认为是以机械方式录制完成,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等方面只是进行了简单调整,仅仅忠实地录制访谈内容,后期也只进行了简单的剪辑,则可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


《谭谈交通》节目的著作权权属


在节目属于“其他视听作品”的情形下:


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从目前公布的信息来看,《谭谈交通》节目的著作权归属可能并不存在明确的合同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节目的制作方也即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可能被认定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创作而言,往往需要多个甚至许多主体共同参与,实质上也是合作作品。但出于避免对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在利用方面的纷争与不便、促进影视行业发展的角度,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视为特殊的合作作品,将著作权统一赋予制作者,而不适用普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规则。


但对于“其他视听作品”来说,这一逻辑就值得商榷了。一来“其他视听作品”的创作主体可能不如电影作品那样多,二来对于有些视听作品来说,其视频画面所起的作用未必强于视频中的其他作品(如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等)。虽然一些画面独创性较低的脱口秀视频或音乐视频被勉强认定为“其他视听作品”,但其中的亮点或有价值部分在于视频中的口述作品或音乐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概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作者,可能对视频中其他作品的作者不公。虽然2020年《著作权法》对于“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提供了约定优先的解决路径,但在2020年《著作权法》施行前现实中真正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形并不多见,为避免出现由于未明确约定而导致做出核心贡献的作者完全丧失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尴尬处境,不妨将视听作品认定为普通合作作品,适用普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规则,使作者的著作权利益受到保护。[1]


回到《谭谈交通》节目,如果谭乔在现场的对话访谈完全都是即兴的主观发挥,没有任何台词或脚本,则对话访谈的内容可被认定为口述作品,其价值可能并不低于节目的视频画面。则谭乔可被认为是《谭谈交通》节目的合作作者,根据2020《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传播或改编节目视频是合法的,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即便仍严格适用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即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制作者所有,考虑到谭乔的价值贡献,其也可凭借获得报酬权对冲侵权索赔主张。


有观点认为由于谭乔是受其原供职单位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指派参与《谭谈交通》的节目录制,因此《谭谈交通》节目属于职务作品。需要指出的是,即便认定节目系因谭乔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其也只能被认定为一般职务作品。因为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谭谈交通》节目利用了谭乔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其单位也并没有出具任何文件声称对节目内容负责,因此《谭谈交通》节目无法构成特殊职务作品。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实际创作者享有,所在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仅享有作品创作完成后两年内的优先使用权。因此,在《谭谈交通》节目属于职务作品的情况下,谭乔依然是著作权人。此外,《谭谈交通》节目在纵向角度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在横向角度构成合作作品,两者也并不矛盾。


在节目属于“录像制品”的情形下:


如前所述,如果《谭谈交通》节目视频被认定为录像制品,则录像制作方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无法以录像制作者权对抗谭乔对其口述作品的著作权,且其对外许可或行使权利还需经过谭乔的授权。


谭乔若仅属于表演者,结果又将如何?


如果谭乔并没有参与创作,其在现场的对话访谈以及动作遵循事先准备的台词或脚本,那么谭乔可能只能被认定为表演者。


若节目视频被界定为视听作品,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视听作品著作权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归制作人享有。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表演者在视听作品中享有的权益,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既然合作作者在无约定时都不能对视听作品享有财产性权利,表演者当然更不能享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6.2条也明确指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表演者就其在作品中的表演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谭乔传播节目视频的行为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若节目视频被界定为录像制品,情况则不相同。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有其表演的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在此情形下,谭乔传播节目视频的行为系合法行为。录像制作方对外许可或行使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需经谭乔的授权。


注释:

[1]《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此也持相同思路。其第十七条规定为: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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