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言俗语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机动车的驾驶人首先应当立即停车并保护好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在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而不能直接离开现场,否则就极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其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就是机动车驾驶人在马路上撞人后直接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而这往往容易造成被撞者的伤亡。而从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来看,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在主观上的心理和目的就是为了故意逃避对伤者的抢救义务或事故责任追究。在发生驾驶人逃逸的情形后,有的逃逸的驾驶人被交警所查获或是迫于压力投案自首,有的则是驾驶人驾车逃逸后未被查获而导致肇事者不明。相对于未发生逃逸的一般交通事故而言,事故逃逸情形下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全面保护的可能性更大。为了能够尽可能地保护事故逃逸情形下受害人的权益,《民法典》第1216条对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后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规定。
以案释法
【案例一】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姜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驾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姜某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肇事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某起诉刘某和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由刘某负全部责任,且刘某存在逃逸行为。故对于姜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某赔偿。
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其首先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即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姜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张某驾驶货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就其事故损失起诉,法院判决张某赔偿王某医疗费。该医疗费已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现起诉向张某追偿该垫付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王某垫付了医疗费后向张某追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故张某应当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赔偿垫付的医疗费。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肇事逃逸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的医疗费用先行垫付的,其管理机构就此费用有权向肇事的驾驶人进行追偿。(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诉张某追偿权纠纷案,详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说法
在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下,为了更为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216条对于逃逸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分两类不同情况进行了规定。
1、驾驶人逃逸后肇事机动车经查明参加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的驾驶人赔偿。根据《民法典》第121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肇事机动车能够查明其已经参加交强险的,仍然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继续由肇事的驾驶人赔偿。这是一般情形下驾驶人逃逸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规则。
在驾驶人逃逸的情形下,由肇事的驾驶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符合侵权法上“谁侵权,谁担责”的基本原则的,但在此情形下仍确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因为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不是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这一法定的赔偿责任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所明确规定的。而且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可以免除责任而进行予赔偿的唯一情形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形下保险公司都是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的,只不过在某些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再进行追偿。而驾驶人逃逸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明显属于不同的情形,该种情形依法不属于交强险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即便是在驾驶人逃逸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也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直接侵权的肇事驾驶人承担。
2、驾驶人逃逸后不能使用交强险或交强险不够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丧葬等费用并在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上述驾驶人逃逸后肇事机动车能够查明已经参加交强险的情况下,依法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但实践中的肇事逃逸还经常存在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甚至还存在根本找不到肇事机动车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显然无法由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就是驾驶人逃逸后肇事机动车能够查明已经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本不够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以上这些情形都是驾驶人逃逸后受害人不能或难以完全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情形。为了让这些情形下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法律规定了这些情形下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丧葬等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而创设的特殊基金,系国家针对交通事故的法定补充保障,主要针对肇事逃逸或未投保交强险等受害人不能或难以完全按照交强险制度获得赔偿和从侵权人那里获得赔偿的情形,即一旦出现这些情形,可能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给受害人以及时补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形、来源及管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至第26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设立的初衷是尽可能地弥补交强险制度在受害人保障中可能存在的盲区,从而确保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或丧葬费用。当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补充保障,其在对相关费用先行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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