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日常生活中许多生产、作业离不开交通运输活动,造成重大事故的,究竟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还是以交通肇事罪论,有时并不容易界定。本期“观点·案例”聚焦最高检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中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7号),邀请法学专家、办案检察官就这类案件中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判断标准等问题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最高检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
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检例第97号)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在左某某的召集下,“X号”等四艘平板拖船的股东夏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等十余人经协商签订了联营协议,左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并与段某某共同负责船只调度;夏某某、夏英某、刘某某负责“X号”平板拖船的具体经营。在未依法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上述四艘平板拖船在某河段部分水域开展货运车辆的运输业务。12月9日凌晨3时许,因刘某某操作不当,船体发生侧倾,致使所搭载的四台货运车辆滑入柘溪水库,沉入水中。该事故造成10名司乘人员随车落水,其中9人当场溺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最终,夏某某、刘某某、左某某、段某某、夏英某被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 一审法院观点:该案属于水上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 检察院观点:该案属于联营船舶非法营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为宜。
➤ 辩护人观点:将不同主体区别看待,以确定不同主体责任。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质判断
1.注意义务内容不同:
前罪注意义务在内容上具有通识性,后罪注意义务在内容上还应具有特殊性;
2.注意义务的表现形式:
前罪注意义务具有个别化特征,后罪注意义务具有集群化特征。
如何有效收集、运用证据指控这类犯罪
确定实质因果关系链条→全面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类案办案指引
1.不能仅仅根据形式上的同质性作出判断,必须联系两罪的构成特征加以实质性界定;
2.捕后,通过继续取证提纲,引导取证;庭中,有效构建举证、示证体系;判后,要注重检察监督。
界分两罪
关键在于实质特征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彭文华
“对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形,我们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更要注意到行为人有没有违反有关生产、作业的特殊性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性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者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为特征,后者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特征。初看起来,两者并不难区分,但是,鉴于日常生活中许多生产、作业离不开交通运输活动,故而在生产、作业中需要进行交通运输,或者生产、作业有赖于交通运输时,违反相关法律或者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究竟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还是以交通肇事罪论,有时并不容易界定。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97号(下称“检例第97号”)提供的界分两罪之要旨,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检例第97号”定性之争议焦点
在该案中,夏某某、刘某某、左某某、段某某、夏英某等共同管理、经营“X号”等四艘平板拖船,案发时由夏某某、刘某某驾驶“X号”。因刘某某操作不当,船体发生侧倾,致使拖船搭载的四台货运车辆滑入水库,造成重大事故。事发后,“X号”驾驶员夏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两人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改变定性,变更罪名为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遂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此案,法院变更罪名的理由是因为,该案是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水上交通事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是:其一,船舶非法营运、危险作业具有联营性,事故是由联营船舶长期以来严重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其二,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能更全面准确评价夏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也能全面反映联营各方之间的关系。辩护律师则认为,该案若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刘某某因不是股东,应认定无罪;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夏某某因不是肇事驾驶员,且没有指使或强令违章驾驶行为,应宣判无罪。
两罪容易混淆的原因
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规定,原本为“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刑法修正案(六)将之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一修改重塑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制裁范畴。修改前,违反相关管理规定限于“不服管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特定行为类型,制裁范围相对较小。同时,所限定的行为类型,与实践中绝大多数交通肇事行为有所不同。故在界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时,是比较容易的。修改后,只要“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均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大大拓展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打击范围,同时也使得其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变得模糊。因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形式上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存在交融。在“检例第97号”案例中,法院便是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刘某某、夏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生产、作业涉及水路交通运输,故将刘某某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理解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律师的辩护则是将不同主体割裂看待,并根据刑法的形式规定判断不同主体有无实施法定行为,以确定不同主体责任。
造成上述不同意见的主要原因是,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从实质上分清两罪的界限。实践中,生产、作业涉及交通运输或者有赖于交通运输,容易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混淆,曾引起司法机关的关注。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交通工具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论处。该规定对界分两罪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该规定其实是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外作为两罪的界定标准,只具有形式的象征意义。而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说,这种形式标准将使生产、作业活动虚化,致使其在犯罪认定中失去应有的意义。
“检例第97号”要旨的指导意义
“检例第97号”要旨主要强调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实质判断,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两罪注意义务内容不同。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在内容上具有通识性,不涉及特定的制度性规定。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中的“法规”便具有通识性。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言,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来源不但包括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还应包括“生产、作业”领域的特殊性规定。其中,特殊性规定是揭示活动或行为性质的关键。这也是刑法第134条为什么表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为“规定”不同于“法规”,能体现对生产、作业的特殊性规定。两罪在注意义务内容上的区别,也体现在《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刑法第134条等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包括交通肇事罪),“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从重处罚”。“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显然是就生产、作业领域的特殊性规定而言的。
“检例第97号”的要旨,显然抓住了两罪注意义务之内容不同。检察机关提出的未按规定组织船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在船舶上设置固定货运车辆的设施和安全救援设施,无视“禁止夜间渡运、禁止超载、货运车辆人车分离”等安全规定等,便是体现生产、作业特殊需要的特别规定,在界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上,可谓切中要害。“检例第97号”还指出,对于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亦属“安全管理的规定”,驾驶人员等违反有关规定导致重大事故的,鉴于该类运输活动主要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可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这种界定的合理之处在于,充分考虑到生产、作业对交通运输的主导地位,突出行为人的活动性质主要是生产、作业而非交通运输。
(二)两罪注意义务表现形式存在差异。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具有个别化特征,因而责任的承担也具有个别化特征。换句话说,行为人在是否通过交通运输方式实现目的性活动上,具有选择权,一旦决定采取交通运输方式,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便由其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具有集群化特征,即众多参与主体均具有注意义务,因而责任的承担具有一体化特征。对此,“检例第97号”要旨进行了法理分析。根据该要旨,全面评价刘某某、夏某某的行为性质,需要准确界定其中的因果关系。生产、作业联营有其特定的性质和要求,即生产、作业的联营活动有赖于管理者、经营者在内的共同体通力合作,以达到共同体的目的。因此,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内的安全管理规定,维护生产、作业的安全,是共同体成员的共同注意义务。一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共同体成员的管理行为、经营行为以及具体执行行为,与事故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体成员均需承担与其地位和职责相应的刑事责任。
界分两罪
应重实质特征而非形式特征
“检例第97号”的启示在于:界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不能仅仅根据形式上的同质性作出判断,必须联系两罪的构成特征加以实质性界定。对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形,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更要注意行为人有没有违反有关生产、作业的特殊性规定。后者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往往起着主导作用。同样,在理解《解释》的相关规定时,也不能一味地根据是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来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甄别造成重大事故背后的注意义务的内容,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与造成重大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弄清注意义务是否包括特定领域的特殊性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定性体现规范的实质要求与立法本意。
厘清因果关系
准确定位适用罪名
“确定实践中的实质因果关系链条,不能仅仅局限于表面的直接因果关系,或者因为偶然因果关系导致的结果而忽视必然因果关系带来的影响。”
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不仅仅在于对于相似案例的对照参考作用,更重要的是帮助检察机关提高办案质效,使其转化为检察机关办案的辩证的思维模式。在指导性案例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7号”)办理中,检察官不仅运用因果关系准确判断罪名,还充分体现了检察主导责任,即在审前阶段把证据意识以及相应证据标准传递给侦查机关;庭审中有效构建举证、示证体系;审判后判决不当时,积极发挥抗诉职能。
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看似容易区分,只要区分行为人侵害的法益即可,但现实中对于在公共交通领域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属于交通运输组织的“安全管理的规定”,一些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表面上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实质上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存在一因多果的现象。
“检例第97号”案例就包含了公共交通领域重大交通事故案件一些共性特点:一是涉案人员的多样性。既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又有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还可能涉及相关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违法多样性。行为人既有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长时间违规作业等行为,也存在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如无证驾驶、超载等情况。因此,在公共交通领域的重大交通事故中如何准确区分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如何认定因果关系与行为性质
如何有效收集、运用证据准确指控上述犯罪,解决司法实践难题,“检例第97号”案例中的具体办案路径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很好指引,具体体现以下两点:
一是厘清因果关系准确适用罪名。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两者均为公共安全犯罪,有效厘清因果关系有利于实践中解决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问题。首先应该确定实践中的实质因果关系链条,不能仅仅局限于表面的直接因果关系,或者因为偶然因果关系导致的结果而忽视必然因果关系带来的影响。如果行为人违反了安全管理法规,不具有安全经营资质是危害结果造成的决定性因素,由于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运营的细则,所以导致经营具有安全隐患,由此已经对法益造成了现实上的危险,在行为人未对危险进行排除的情况下,之前造成的安全隐患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实质因果关系。而后的驾驶不当等行为虽然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实际上由此对案件进行定性是片段的因果链条。
在“检例第97号”指导性案例中,夏某某等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使其生产运营长期处于危险状态中,并未对危险状态进行排除,从而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其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实质的因果关系。案发当天,夏某某、刘某某进行超载运输、无证驾驶,只是一个偶然的因果关系和直接因果关系。夏某某等人为事故船舶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在因果链条上负有主要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审前阶段,检察官从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入手,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联营过程中股东的职责和责任、渡船行业标准、联营体过往违法行为等证据,完善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链条。
二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以及职责不同,客观全面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对其行为进行定性,从而更好地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要对行为人行为主要违反的是安全管理法规还是交通安全法规予以考量裁定。若行为人身份为主要投资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其行为主要违反了安全管理的规定,使生产经营处于危险状态并且未对危险状态进行有效的排除,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若行为人的职责既是投资人又是驾驶人员,其行为既违反了交通法规又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为了更加全面地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其行为在大的范围内重合,应当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仅为驾驶人员,其主要违反的是交通法规,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在“检例第97号”案例中,投资人与主要管理人员夏某某等人对事故船舶具有安全管理职责,其行为长时间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使生产经营处于危险状态,且夏某某、刘某某兼具驾驶人员身份,根据行为人行为以及职责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相关负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未能认真履职,也应当厘清其因果关系进行相关刑事责任的追责,本案中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被追究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审查逮捕阶段各行为人的行为和职责还不十分明确,检察官通过引导侦查把证据标准传递给侦查机关,补充行为人投资、分工方面的证据,最终明确了此次事故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和职责。
全面引导取证
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检例第97号”案例中,在捕后引导侦查方面,在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的基础上,检察官有效排除无效证据以及通过提出详细的继续取证提纲,引导公安机关搜集证据,从而提高案件处理的针对性,为更好地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以及罪名的准确适用,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同时,检察官在庭审中有效构建的举证、示证体系,客观、有力地指控犯罪,且在法院判决后,依然注重检察监督,不仅有利于后续程序的顺利开展,也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在办理“检例第97号”案例审查逮捕阶段时,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事故经过及后果,而证明联营体的组建、经营管理及是否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证据尚未到位。于是,检察官在作出批捕决定的同时,提出详细的继续取证提纲,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清四艘平板拖船的投资、经营管理情况及联营协议各方是否制定并遵守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
在案件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该案若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刘某某不是事故船舶股东,应宣判无罪;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夏某某不是肇事驾驶员,也没有指使或强令违章驾驶行为,应宣判无罪。对此,检察官出示事故调查报告、其他股东等证人证言、经营管理情况等证据,指出刘某某既是联营船舶的股东,又接受联营组织安排与夏某某一起负责经营管理事故船只;夏某某、刘某某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实施了非法运输、违规夜间航行、违规超载、无证驾驶或放任无证驾驶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两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遂改变定性以交通肇事罪认定罪名。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遂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依法提出抗诉。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联营船舶非法营运,长期危险作业所导致,行为人同时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交通运输法规,由于联营船舶运输活动具有营运性质,是生产经营活动,不仅是交通运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罪名更为准确,更能全面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二审法院改变一审罪名认定,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作者为湖南省安化县检察院员额检察官钟伟)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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