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开回被公安机关扣押车辆该如何定性?
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廖议 发布时间:2021-09-02
【案情】
刘某因汽车装货超载,在异地被交通警察将其所开货车扣留并将车辆停放在一停车场中,当晚凌晨,刘某应急需用车便用其备用车钥匙,从停车场将车开走,次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刘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构成盗窃罪向检查机关申请逮捕。
【分歧】
对于刘某开回被扣押车辆的行为,存在两种意见:
一、构成盗窃罪。从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来看,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本身,扣押车辆的由公安机关合法占有,故私下开走行为构成盗窃。
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刘某明知公安机关将其车辆扣押在指定停车场,还用另一把钥匙将车开走,该行为符合转移扣押财产行为,顾应该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扣押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从上述规定可见,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并没有改变所有权归属,仍属于原所有人所有,公安机关只是暂时保管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也基于物权依法享有占有权利,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在公安机关合法占有、控制期间秘密取回车辆并索赔,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顾在主观上不符合盗窃罪的要求。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该案中,刘某秘密去取扣押车辆,该行为已经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且主观上刘某明知案涉车辆为司法机关扣押的特定物品。从犯罪侵犯客体上和犯罪嫌疑人主观认为上可认定刘某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来源:江西法院网
https://jx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9/id/6242710.shtml
私自开走被依法扣押车辆构成盗窃罪
时间:2022-03-30
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3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尔阿牛,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住喜德县。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21年8月1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8日被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尔阿牛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尔阿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1日冕宁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冕宁县漫水湾高速路出口依法扣押了一辆涉嫌非法客运的汽车(车主:吉尔阿牛,四川省喜德县人,车辆品牌:长安牌微型车,车牌号为川W7××**),在出具了相关扣押手续(冕宁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川34**交(2021)QZ01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后,将车辆停放在漫水湾镇桃园停车场内。在该车辆被依法扣押后,2021年7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吉尔阿牛发现自己被扣押在漫水湾镇桃园停车场的车辆轮胎未上锁,停车场大门也未关,在未履行相关处理手续的情况下,便用自身随身携带的备用钥匙将车辆偷偷开走。
经冕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长安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8333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尔阿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在停车场内的面包车用备用钥匙打开偷偷开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尔阿牛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尔阿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尔阿牛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尔阿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和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交通运输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情况说明、放车通知单;2.证人石某、徐某、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吉尔阿牛供述与辩解;4.“冕价认定〔2021〕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尔阿牛的车辆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后,属在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其私自开走被依法扣押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尔阿牛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本院委托喜德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吉尔阿牛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适宜社区矫正”,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吉尔阿牛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尔阿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来源:温州市交通运输局
http://wzjt.wenzhou.gov.cn/art/2022/3/30/art_1229200025_58925352.html
私自开走被扣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
【案情】
2010年5月30日,张某和李某、付某骑着自己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出行。因张某的摩托车没有办理行车证,个人也没有驾驶证,被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其车辆被暂时扣押。交警让李某和付某去交罚款后,将摩托车停放在警亭旁边后继续执勤。期间,张某回家拿到备用的另一套钥匙,然后趁警亭内交警不注意,私自开走了被扣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50元。
【分歧】
就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张某以秘密手段将自己的财产取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只是认为车是自己的,想要侥幸将车开回,并不存在偷车的故意,也无任何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盗窃罪,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本人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由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产,以致使国家机关或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即他人财物。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就是说,虽然国家、集体所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财物,其真正的所有权可能仍属于原物主,但从法律角度上看,这一过程中已暂时将该财物拟制转移给了国家或者集体,国家或者集体成为了该财物的合法占有者。张某的摩托车在被交警队依法扣押期间,由交警队负责保管、管理,交警队成为实际合法占有人。
三、本案中,张某的车辆被交警扣押后,车辆占有权转移到交警队,交警队成为摩托车的实际合法占有人,由交警队负责保管、管理,如在保管期间车辆丢失毁损,交警队应负赔偿责任。此时虽然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但该车已属于“公共财产”,由交警队合法占有,这种占有权受刑法保护,故该被扣押的车辆也应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因此,财产所有人张某采取秘密手段私自开走被依法扣押的车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对于交警队而言,即意味着由其代管的财产产生了被偷盗的事实,无疑应由交警部门在摩托车价款内承担赔偿责,这就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即产生了损害后果。因此,张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并产生了损害后果,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综上,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熊红卫
编者按:
我个人认为应当构成盗窃,但是第一个案例的观点却认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如果行为人,真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不是构成盗窃罪确实有研究的价值呢?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不知道各位持什么样的观点?
涉案车辆被扣押了需要找律师吗,偷开回被公安机关扣押车辆该如何定性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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