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平安普惠找律师团队,平安普惠法院判决案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1 03:07:39
平安普惠(2016)苏0802民初4519号(审理过程中借款人自杀)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2民初4519号

原告:孙**,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成凤,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万达广场中心楼902、903、905、906,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800687842211T。

法定代表人:张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与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成凤,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林、冯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徐*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1月2日,徐*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徐*以其与原告夫妻共有的位于淮安市××河小区××楼××室房屋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进行借款,原告对此毫不知情,且合同上原告的字迹与指纹均非原告的,且该签名与原告名字并不相符。徐*借款并未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在明知原告未到场签字确认同意徐*以共有房屋抵押的情况下与徐*签订抵押合同并借款给徐*,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普惠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

1、被告获得抵押权的抵押房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及淮安市住建局的抵押登记流程,抵押登记应当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且登记机关需要核实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所以原告事实上是知道借款以及抵押的事实的,且原告已经在抵押申请文件上签字;

2、被告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在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前,被告要求原告夫妻到现场确认,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与徐*是多年夫妻,徐*也多次承诺获得了共有权人的必要书面同意,且考虑到已经成功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所以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原告知道借款及抵押的情况,且案外人平安公司已经实际向徐*支付了借款,被告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保证义务,已经依法支付了合理对价,综上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

3、原告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与徐*不存在恶意串通的目的和事实,相反,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原告与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

4、徐*已经自2016年10月起逾期还款,本案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经案外人多次催讨,仍然未还款,在一个月之后,原告提起了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夫妻是恶意串通,希望通过本案诉讼逃避债务的意图是明显的;

5、本案借款债务及抵押债务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债务的约定;

6、根据过错承担和救济途径平衡原则,若与徐*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原告应当向徐*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原名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原告孙**与徐*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4日离婚。越河小区9号楼602室登记的产权人为徐*和孙**共同共有。

2015年11月2日,徐*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深圳平安公司借款25.4万元给徐*,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支付等。同日,深圳平安公司与富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富登公司为徐*与深圳平安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当天,徐*与富登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徐*、孙**,约定以甲方所有的越河小区9号楼602室房屋为富登公司与深圳平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富登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后经原告孙**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确认在反担保抵押合同第11页处“孙**”的签字并非孙**本人所签,指纹也非孙**本人的,在办理他项权证时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服务事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上“孙**”的签名并非其本人字迹。

案件审理过程中,徐*于2016年4月9日自杀身亡。本院与徐*的继承人其母亲薛秀芳、其儿子徐彬鑫谈话,两继承人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服务事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户口注销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曾到庭陈述,称其在借款过程中孙**并不知情,其办理抵押时孙**也未到场。被告平安普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时孙**到场或同意,亦无法解释为何孙**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本案中,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涉案房屋系徐*与孙**共同财产,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对于《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孙**的签字,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结果显示中孙**处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指纹也非孙**本人指印,对此平安普惠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平安普惠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担保公司,熟知办理抵押的相关流程及需要办理的手续、注意事项等,其在本案中不能对为何原告未在合同中签字作出合理解释,故无法认定被告具有善意,故本院认为,《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与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510元,由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媛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瑶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