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相文 刁维俣 王子腾 曹芹 王梓尧
自2019年底疫情暴发以来,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此后各地疫情几经反复,进一步阻滞市场交易和资金流动,大量企业出现资金短缺、无力偿债的现象,甚至面临破产清算。因疫情管控、经济下行、政策调整等诸多因素叠加影响,债券市场违约事件频发成为疫情影响之下引发的典型问题之一。据统计,截至2022年7月已经有约200家企业的超过500只债券发生违约,虽然债券违约总量较2020年之前有所下降,但近期又爆发了多家行业头部企业的债券展期或者违约事件,仍然暴露出债券市场存在诸多风险,成为今年下半年债券发行人及相关投资者不得不重视的问题。
在系列第一篇中,我们对债券交易纠纷中债券违约与提前到期、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相关争议焦点与裁判要点进行梳理分析。在第二篇中,我们将重点关注保全费及律师费能否获得支持、疫情抗辩理由能否获得支持,以及准据法选择相关的裁判要点,聚焦现阶段司法实践及市场关注度较高的债券违约案件焦点问题,以期能够为债券交易纠纷的妥善处理有所裨益。
由于《纪要》已经将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明确作为债券违约后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债券持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的保全费及律师费均认定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并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在【(2020)京民终52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若发行人建设公司未按时支付债券本金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资产公司(即债券持有人)申请诉讼保全措施,是防止判决难以执行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因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属于因建设公司违约而导致的资产公司支出的合理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资产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正确,应予维持。又如在【(2021)晋民终456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山西高院支持了债券持有人主张发行人赔偿保全费用的请求,认为:《纪要》第21条规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因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属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企业面临较大偿债压力等问题,并非其不承担该笔费用的法定理由,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在【(2021)京民终365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债权融资计划之补充协议》第6.2款约定,银行(即债券持有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由融资人承担。现银行为本案诉讼事项已实际支出律师费49万元,该律师费是在发行人违约的情况下,银行因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依照前述合同约定,应由发行人承担。发行人虽主张49万元律师费过高,但未能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纪要》规定应支持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也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但是债券持有人在提起相关诉讼请求时还应考量相关费用是否在债券募集文件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提交关于支出费用合理性的证据材料。我们理解,如果涉案债券出现了实质违约或者提前到期的情形,债券持有人通过聘请律师、申请保全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相关律师费、保全费基本符合《纪要》所规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如果涉案债券尚未到期或无其他实质违约情形,债券持有人因发行人出现信用评级下降或相类似的可能出现提前到期情形,通过聘请律师进行提前咨询或者聘请咨询机构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并非要求发行人还本付息,是否属于“合理费用”还需要结合具体律师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结果具体判断,也有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2019年底疫情爆发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三)》以及诸多典型案例,对涉及新冠病毒疫情不可抗力的案件裁判作出指引。由于各行业在债券市场上的表现因疫情影响出现不同程度的滑落,发行人以疫情影响为由主张减免违约金、逾期利息、保全费或律师费等债券持有人诉讼请求的案例也不在少数。
如在【(2021)京民终233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发行人举证主张案涉中期票据到期时正值新冠疫情爆发期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且发行人系北京市疫情防控保障企业之一,故应减免发行人应承担的律师费。对此,北京高院认为,2020年2月虽发生新冠疫情,但距发行人承诺兑付涉案债券的期限仅两个月,疫情的发生不足以影响发行人履行本案所涉债券的兑付义务,且发行人是否属于北京市疫情防控保障企业,亦不能构成当然减免其应承担律师费的条件和依据。
但我们也注意到,在【(2020)京03民初261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同样针对上述案例的新华联公司,北京三中院综合考虑发行人发行本期债券时,在《募集说明书》中赋予了发行人对本期债券享有不赎回债券及递延支付利息的权利,对此债券持有人是明知的,即债券持有人在购买本期债券时就应当知悉本期债券可能存在发行人不赎回或递延支付利息的风险,2020年2月份发生的疫情,对发行人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发行人资信状况明显低下,其有权作出不行使赎回权及利息递延支付的决定。发行人的行为符合各方当事人在债券募集时的约定,不存在违约。发行人作为国务院设定的六保企业之一,被北京市列为疫情重点保障单位,北京银监会联合金融债权人也有救助发行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本案所涉债券暂不予赎回为宜。虽然,该案一审北京三中院综合考虑债券募集文件、疫情影响、企业恢复经营等因素未支持债券持有人的诉请,但二审北京高院仍然认定发行人构成违约,支持债券持有人的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债券纠纷中援引疫情为由的抗辩仍存在一些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对于受疫情影响的民商事案件审判作出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综合考虑。结合该规定,我们理解,如果发行人就疫情影响提出债券无法按期兑付的相应抗辩,法院可能考虑:(1)疫情对涉案发行人企业的实际经营产生的实际影响,例如:疫情及相关管控措施是否导致涉案企业无法恢复生产,进而导致企业利润锐减等;(2)涉案企业受疫情负面影响的持续性、重大性,如果债券兑付时间仅在疫情发生后的较短时间(如2-3个月内)或者并非受疫情直接影响的地区或者行业,则法院一般很难认定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实质影响;(3)发行人是否受到政府补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4)发行人按照债券募集文件履行是否可能对发行人明显不公。法院将在综合考虑以上全部因素的情况下做出判断,发行人在提出相应抗辩前建议根据事实情况做好相应诉讼风险评估。
在债券持有人为境外主体的情况下,债券交易纠纷可能涉及准据法选择的问题。在合同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就准据法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一般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再强制适用其他准据法。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准据法的确定方式。
如在【(2020)京04民初174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北京四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不涉及强制适用准据法之情形,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应视为双方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协议优先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合同未约定适用准据法的情形,在【(2021)闽01民初589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由于债券募集文件中并未约定债券持有人具有涉外因素情形下债券募集合同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在此情况下,福州中院认为,债券持有人系外国法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我们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没有细致地规定债券交易纠纷的准据法地,仅规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认合同纠纷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合同签署地、合同履行地等作为最密切联系地。对于债券持有人为境外主体的债券交易纠纷,债券发行人的主要营业地、债券募集文件的签署地均在境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如果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的,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实践中境外投资者通常在境内开设银行账户用以接收发行人支付的本息款项,因此债券募集合同的履行地也可能在境内。综合上述因素,对于发行人为境内主体的债券交易纠纷,司法实践一般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受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双重压力影响,公司债券违约的发生概率在未来数年仍将处于高位。债券持有人根据发行人经营情况和募集文件,主张提前到期、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仍会频频发生。本文对债券交易纠纷实践中常发争议问题的实证梳理,值得债券持有人和发行人在纠纷诉辩中关注。
从债券持有人角度而言,一旦债券发行人出现违约或者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危机时,债券持有人需要尽快聘请专业律师团队梳理并固定发行人可能构成违约或者提前到期的相关证据,例如发行人经营状况、信用评级、重大合同偿债能力等,对发行人的实质违约、交叉违约、提前到期等不同的情形进行详细的分析,选择最有利的行权路径。在投资决策阶段,投资人也需要关注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息时间等约定是否明确、违约金条款的金额约定是否合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总额比例是否可能超过司法实践中对金融借贷的限制规定等。债券持有人行权过程中对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需要做好有关材料的保存,在司法诉讼中提供与权利行使直接相关的律师费、保全费以及其他费用有关证据,最大程度主张权利,挽回经济损失。
从发行人角度而言,需要充分评估企业经营情况和债券兑付可能性,在债券募集文件中规定较为详细具体的违约情形,尽量限缩触发违约的条件,并赋予发行人展期兑付的权利。如果可能发生违约时,需要充分评估责任,尽量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充分与债券持有人协商,避免出现同时期的大面积兑付,影响企业经营。如果企业经营受到疫情影响,需要从疫情影响的关联性、持续性及影响程度多个方面综合评估疫情影响是否可能构成延迟兑付的正当理由,并在司法程序中组织详细的证据予以证明。
从杭州中院审理的债券市场代表人第一案至今,已经过去两年多时间。展望债券违约争议解决的未来发展,为了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及司法成本,债券持有人可以考虑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进行诉讼的途径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目前《纪要》已经承认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代表人诉讼制度将有效提升司法效率。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债券持有人就相关诉讼主张较难达成完全一致等实操难题,相关代表诉讼制度的具体诉讼程序如何完善,仍有待司法实践对相关程序性规定作出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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