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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是找公司还是找律师,上班发生工伤,单位不想赔钱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0 10:46:49

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能力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比如用人单位主体不存在了,或经法院强制执行客观上确实没有支付能力等,职工就只能自认倒霉了吗?

事实并非如此,办法还是有的。

案例来源

(2021)苏01行终176号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7日,卞某下班途中发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

2013年9月16日,江阴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4年9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卞某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

2015年4月2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缺席仲裁,作出仲裁裁定书,裁决公司支付卞某工伤保险待遇。因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卞某向江阴市法院申请执行。

2017年6月15日,江阴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6月4日,卞某向高淳区社保中心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工伤保险待遇

高淳区社保中心对卞某的上述先行支付申请均拒绝受理。卞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高淳区社保中心对卞某主张的工伤先行支付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又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17]310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应由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根据注册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高淳区社保中心因用人单位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向该公司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高淳区社保中心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高淳区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办理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卞某系异地认定工伤,通过仲裁裁决,经法院执行不能后,在南京市高淳区申请工伤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在前期工伤认定程序、仲裁裁决程序及法院执行程序中均未出现。客观上,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前提和基础,劳动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也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予以核实。实务中,异地认定工伤对于在后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会造成一定工作困境,但在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效,且申请人符合先行支付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对异地认定工伤的情形区别对待

故高淳区社保中心以尚未就发生在外市的工伤待遇先行支付制定明确、细致的操作规范为由不予办理,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

高淳区社保中心要求卞某必须到用人单位注册地的人民法院,即高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中并未对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法院做限制性规定,高淳区社保中心该意见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结合卞某申请先行支付提供的材料看,卞某依法经仲裁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已出具中止执行文书,卞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已成就,高淳区社保中心应当对卞某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数额后向卞某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判决:责令高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依法对卞某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履行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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