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拆迁没确权可以找律师了吗,万典拆迁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9 22:20:35


在全国各地的拆迁户中,流传着这样一句话:“被拆迁、找万典”,这句话意味着什么?为什么大家都这样说呢?

只因万典律师始终牢记,永做弱势群体的代言人。

江苏沛县因拆迁维权被刑事拘留,委托万典律师辩护的吕先生说道:“他们违法拆迁,我是合法维权,我很佩服万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他们有力辩护下,我终于平反昭雪,无罪释放”

浙江金华因房屋拆迁纠纷委托万典律师维护权益的盛先生这样说:“经人介绍,来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他们的办案给我们维权的信心更充足了”

山东泗水胡先生、闫女士等33位委托人的诉讼代表人每当提起万典律师时,脸上总是挂满了笑容,他们经常和别人说起:“万典律师事务所把我们这个案件打的很好,老百姓都很满意”

山西阳泉因厂房拆迁纠纷委托万典律师维权的靳厂长:“我是一个私营企业业主,我没有找到律师的时候,我们全家可能都要遭受灭顶之灾,就有这么严重,这个官司很艰难的,但是通过律师的努力,总算拆迁决议被市政府撤销了,万典律师太专业了”

拆迁户为何如此青睐万典律师事务所?如果了解万典你会找到答案。

1、专业化的律师事务所

万典律师事务所一家专业代理土地拆迁类案件的律师机构,从2007年主任律师王卫洲就开始代理拆迁类案件,凭借专业的技能、智慧的方案,王律师的团队办理了一系列重大影响案件,在全国各地声名远扬,业务量源源不断,随着人员和业务量的扩大,万典律师事务所在2014年初应运而生。

成立之后,万典律师始终坚持只作弱势群体的代言人,始终只为被拆迁人提供法律服务,从成立之初万典律师平均每年代理的土地拆迁类案件达500件以上,如今每年代理业务量达800件以上,中国的每一个城市、每一个县只要有拆迁的问题,几乎都有万典律师的办案足迹。

其中孔xx诉泗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本案经律师力争,人民法院首次判决政府应按照新建商品房市场价值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全国征地拆迁十大典型案例,具有推动法治进步的标志性意义;吕xx涉嫌扰乱社会秩序无罪辩护案,吕xx因聚众普法被当地数百名官员举报,公安机关以扰乱社会秩序将其刑事拘留,经律师有力辩护,最终无罪释放,被社会各界广为关注;郑xx等12人诉兰陵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该案被定为山东省人民政府规模最大的法治观摩培训案例,全省17地市的副市长、33省直部门负责人、200余名主管副县长学习观摩,被社会广为关注,经律师努力争取,征收补偿决定全部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杨xx等人诉国家发改委撤销项目批复案件,全国首例农民状告国务院部委并胜诉,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关于湖南省常德至安化(梅城)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基础[2008]2855号》被撤销;范xx等与吉林省人民政府征地纠纷案件,该案因国务院法制办亲赴当地调查开听证会,政府听证会后请客为农民安排午饭被社会广为关注,各大媒体争相报道......

万典律师是一家当之无愧专业拆迁律师事务所,其代理的业务不仅仅是为委托人争得了权益,有些案件甚至推动了法治的前行。

2、团队化的办案方式

为进一步保障案件的效果,万典律师在专业化的基础上,实行团化办案,每一起案件均由两名以上专业拆迁律师组成一个办案小组,负责主办案件,相互督促、相互配合,能够更高的促进案件的进展;万典事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刘磊、冯凯、陈海峰等专家律师组成业务指导委员会,对于每一起案件办案方案均由业务指导委会进行梳理和把关,分析案情、论证方案,遇到疑难问题更是由律所集体讨论,正是基于这样的办案方式,万典律师相对于其他拆迁律师事务所更具有攻坚克难的保障,因为万典律师的每一起案件均是把集体的智慧凝入到个案之中,每一年万典律师事务所都会代理一批因为其他律所办案毫无进展而转入万典律师事务所的案件,这就是万典团队更具有优越性的体现。

3、使命感驱动的万典律师

万典律所是一个使命感驱动的团队,从创始人王卫洲律师到每一位执业律师,清一色的拆迁律师背后具有很深的底蕴,这些律师均有一个共同的职业理念,那就是永做弱势群体的代言人,在团队人员录入时,万典律所严格审核,只有拥有共同的理念才能进入万典;在平时的工作中,万典律所不断为员工营造这样的文化理念,当事人的利益是万典律师的最高利益,正是这样的使命感驱动,万典的团队不断升华,淘出黄沙、溶炼真金,一个专业的团队、具有使命感的团队就是这样磨炼而成。

有这样的几起典型案例,可以直接的体现出万典律师的优势所在,而这样的案例在万典还有很多。

1、浙江省某企业厂房征收案,原聘请北京某某律所代理,即将败诉,万典律师介入后,力挽狂澜直击要害,为其争得满意补偿。

案件详情

2016年7月某市大地编织厂(化名)的岳先生(化名)愁容满面,因为的他的企业被当地政府决定征收,但是征收部门对该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制定的很苛刻,对征收范围内的企业非常不利,再加上岳先生的建厂规划建设手续不是太全,征收部门给岳先生的补偿极为不利,岳先生的期望值在4-5千万,可是征收部门给予岳先生的补偿只有1000多万,岳先生实在是不愿意被征收。

聘请律师维权,连连失利

为了维护权益,岳先生决定聘请律师打官司维护期权益,经过多次咨询岳先生找到了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经过和该律所的详细沟通,岳先生和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这下把期望全部放在律师身上,希望通过律师的帮助能维护合法权益。

可是经过一段时间的诉讼,岳先生的心又提到了嗓子眼,案件进展极不顺利,提起的诉讼基本上都败诉了,眼看着最重要的诉讼——房屋征收决定案件就要开庭了,岳先生异常的不安,因为这个案件再败诉就彻底完了。

换律师,万典律师介入

经过和家人充分商议,岳先生决定换律师,这一次岳先生不再像上次请律师那样草率,他经过网络、打听,从媒体上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征地拆迁典型案例,其中一则孔庆丰诉泗水县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件使他非常激动,因为这个案件人民法院以政府征收补偿不到位而判决撤销征收决定,首次认定征收补偿应当按照新建商品房的标准进行补偿,岳先生经过查询获悉本案的承办律师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卫洲和冯凯,故岳先生拨通了万典律师事务所的电话,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律师为岳先生进行了法律咨询,冯律师详细分析本案的形势并讲解了办案思路,岳先生听后非常认可,决定与万典律师事务所进一步进行接触,协商委托事宜。

2017年9月,岳先生在温州市见到了正在当地出差办案的王卫洲律师,王律师进一步分析了本案存在的问题和突破口,岳先生听了之后觉得非常有道理,当日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办理此案,并与原律师事务所解除了代理关系。

调查取证、据理力争,破绽打开

万典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王卫洲、冯凯两名律师办理此案,经过研究两位律师发现,该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间比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作出时间晚9天,这不太正常啊,因为平常政府房屋征收最难做的就是补偿安置资金到位,一般情况下资金证明开具之后,立即做出房屋征收决定,这个案件怎么相差这么了这么多天?于是律师决定对此调查取证,由于资金证明是银行开具,而银行又只能给公检法提供证据,于是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可是申请之后法院没有理睬,于是律师决定再次申请,并向法院发送律师函,要求调取证据,延期开庭。

经过王律师、冯律师的据理力争法院要求被告提供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后令人大吃一惊,原来涉案项目征收补偿资金需要补偿安置资金约1.7亿,该笔款项在开具资金证明之日打入了征收部门账户,可是开具证明后第二天又被划走了,胆子也太大了,这明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规定;同时律师经过研读案卷发现该项目名为旧城改造,实际为招商引资需要,发展工业企业,属于经营性行为的需要,明显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范畴;补偿上,货币补偿虽然系规定由评估机构评估,但是产权调换上只安置土地,不可置换房屋,明显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经过研究,岳先生与律师沟通,既然补偿不合理,我们就打官司撤销房屋征收决定。

违章建筑逼拆,律师成功挫败

正当岳先生看到希望之时,突然收到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岳先生的厂房属于违章建筑,限期拆除。

经过律师研究发现该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不久,处罚部门自知错误,决定自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过了不久,处罚部门再次对更换处罚对象再次作出处罚决定, 律师经过研究再次起诉,处罚部门看到起诉状后,再次自行撤销了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至高院,形势改变

经过精心准备,本案一审开庭,庭审现场,王律师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将自己的挂点在法庭上全面陈述并整理为书面提交法院,但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竟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律师、冯律师及岳先生都感觉不可思议。

经过沟通,律师和岳先生将一审存在的错误、征收决定的违法之处一一列出并逐项提供法律依据和证据向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本案在省高院开庭后,律师当指出5大问题:1、“我认为旧城改造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危旧建筑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标准进行认定,发展经济、政府招商引资不能与旧城改造相混同;且被上诉人没有纳入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专线规划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关于产权调换的问题,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不可降低,行政法规规定了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地方政府无权降低标准。3、资金问题,被上诉人以银行开具的资金证明申请房屋征收决定,显然存在暗箱操作;至于被上诉人所称区财政保障属于信誉担保、不属于资金到位;目前因政府资金不足、安置房无法开工建设,群众起诉、信访的案件数量很多,均是因信誉保障不靠谱、资金不到位所造成。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应由市县政府作出;且宁波国际投资公司确实没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资质,社会稳定评估应从合法性、合理性、信访风险、群众意愿等多方面进行评估,不是一个项目建设的咨询公司可以作的。5、本案不涉及公共利益且违法严重,建议依法将征收决定予以撤销,让那些明知严重违法而强行违法拆迁的地方政府有所教训,让违法者借既成事实绑架法院、绑架法律的目的不能达成,以保障法律权威、保障司法秩序。”

协调、案件圆满解决

本案开庭后,省高院法官对本案非常重视,为将本案实质性化解,主审法官询问双方是否有协调的意愿,双方均表示可以协调。

为更好的解决争议,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亲自到事发地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协调会议上,岳先生将自己企业补偿不到位的问题一一说出,经人民法院和征收部门核对,对于岳先生企业的补偿确实存在问题,对于岳先生的合理诉求要予以解决,并现场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协调会议上在补偿补偿权益上取得了很大进步,但由于一些细节问题尚未达成一致,高院法官离开后,地方政府继续同岳总进行协调。

最终经过约10天的沟通协调,岳先生和王律师和征收部门的代表人再次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同的是这一次进入的人民法院的调解室而不是审判法庭,经过人民法院的劝解,岳先生和征收部门均做出了较大的让步,达成了一致:政府给予岳先生较为合理的补偿,岳先生撤回在人民法院的起诉。

岳先生的合理诉求终于得以解决,征收补偿由一千多万增加至四千多万,本案圆满结案。

2、某拆迁维权代表,因聚众普法宣传被拘捕,数百名当地官员联名举报要求判处刑罚,原辩护律师都劝说委托人认罪,重新委托万典律师辩护,无罪释放,获国家赔偿。

案件详情

江苏徐州两位村民吕xx与宋xx,曾因在镇政府组织搬迁期间宣讲《物权法》、《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引发镇政府的不满,最终两位村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当地警方执行逮捕。经过几次审理最终检方撤诉,至二人2015年8月12日从看守所大门,合计被羁押473天。7月7日,南都记者获悉,吕复堂与宋承义各获13.2万元的国家赔偿。二人均向南都记者表示,对赔偿数额不满意,会继续上诉。

不满搬迁补偿政策,向村民宣讲《物权法》

2011年5月12日,沛县人民政府与上海大屯煤电公司联合举行姚桥(矿)西翼压煤村庄搬迁启动仪式,吕xx所在的杨屯镇8个自然村也在搬迁之列。

“搬迁的补偿政策也比较苛刻。我觉得明显不合理,就想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吕xx向南都记者表示,他早在2002年时就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本人也曾到律所实习,还曾帮助当地居民打过拆迁官司并胜诉。

为此,吕xx联合宋xx向村民“普法”,宣讲《物权法》、《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告诉村民应该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二人行为引发该镇官员的不满,当地上百名官员联合署名,要求沛县政法机关对吕复堂等人的违法行为从严从重打击。

吕xx等人的行为很快引发杨屯镇镇政府的不满,当地数次派员进入“普法”现场,并进行录像,随后上百名官员联合签署了一份《关于从严从重从快处置不法分子的请求》的文件,认为吕复堂等人行为阻碍了杨屯镇的经济发展,在群众中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一审获刑1年半,二审被发回重审最终撤诉

2015年4月18日,吕xx等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当地警方执行逮捕。2015年8月14日,沛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沛县法院在2015年11月5日和2016年3月4日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并在当年4月21日一审宣判。认定吕xx等人为达到不搬迁的目的,蛊惑、煽动群众,抵制政府搬迁工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政府搬迁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决被告人吕xx和宋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随后,吕xx等人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吕复堂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6年8月30日,沛县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宋成义和吕复堂撤诉。沛县法院认为,沛县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裁定准许检方撤诉。

而在沛县检察院撤回起诉前的2016年8月12日,宋成义和吕复堂已经走出看守所大门,前后历时480天。

被认定羁押473天获赔偿,二人都将上诉

宋xx和吕xx二人重获自由后,积极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被剥夺人身自由赔偿金116304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维权费用:包括聘请律师、律师住宿、坐车、吃饭等费用13万元;在看守所被强迫劳动、夜间值班应得报酬198686元;在看守所为吃饭、买被子等用品支出10000元。同时,二人还要求在《扬子晚报》、《沛县日报》、《大屯工人报》登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对于二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沛县法院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羁押480天,但申请人在2015年4月18日被传唤至沛县公安局,第二天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其在行政拘留期间不属于刑事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实际羁押天数为473天。以2016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58.69元计算,每人各获赔偿122454.97元。

对于二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法院认为二人被羁押473天,改变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状态,给二人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造成了严重后果,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错判对赔偿请求人造成的伤害,法院确定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各10000元。

此外,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造成精神伤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此,两位申请人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人的其他请求,法院未给予支持。最终沛县人民法院决定赔偿二人各132454.97万元,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决定书,为两位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按照相关规定,看守所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劳动,自愿劳动应当给予补偿。”宋承义和吕复堂均表示,对赔偿数额不满意,且相关人员未被追责,会继续上诉。

附件:吕xx案件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x,个体户。2015年4月19日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世军、郭依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xx,大学专科,孔庄矿退休职工。2015年4月19日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承义、吕复堂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沛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宋承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原审被告人吕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xx、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全案进行审查后,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承义、吕复堂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梅

审 判 员 徐 志 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建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庄时康硕

3、某土地纠纷案件,政府注销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败诉,经万典律师代理后,撤销县政府决定,农民胜诉。

案件详情

这是三个真实的案例,哥哥王甲、弟弟王乙一家人经历的三次拆迁,携手万典律师事务所走过的维权故事,通过三次拆迁,万典律师给予的给力支持,一家人与万典律师事务所结下深厚的友谊,三次拆迁,三次维权,真实案例鉴证了万典律师的实力,拆迁路漫漫,万典长相伴,在您面对种地拆迁中的困难重重的法律问题无力的解决的时候,请您记住,被拆迁,找万典。

第一次拆迁故事:遇拆迁,律师给力支持结友谊

经典博弈—— 强拆裁定下的法与权的较量

当事人:王甲、王乙等10人,承办律师王卫洲、冯凯

新拆迁法的出台用司法强拆取代了行政强拆,似乎加强了对被拆迁人物权的保护,但地方法院为支持政府拆迁行为,违法裁定强制执行怎么应付,对于行政强拆可以起诉予以制止,但对于司法强拆似乎连告状的地方都没有,所以一旦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对于被拆迁人来讲维权难度远远大于行政强拆。2012年6月吉林省德惠市十位拆迁户以巧妙的方式抵制了数次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获得拆迁维权的胜利,且看他们是如何应付强制拆迁的。

吉林省德惠市王甲,王乙等10人因房屋拆迁纠纷委托我所律师王卫洲办理,接受委托时正值该市国土资源局向王甲,王乙等人下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限期7日交出被征土地,否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很有可能这是政府与法院已经协商好的处理方式,王卫洲、冯凯律师代理本案后嗅觉到这将是一起抵挡强制拆迁的博弈,难度很大。

初次交锋

代理案件之后律师团立连夜进行审查,发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存在严重违法,于是立即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希望通过诉讼制止强制行为,但令人失望的是德惠市人民法院并不予受理该案件,一线希望被打破了,此时当事人心急如焚,时间紧迫律师团认为不宜与德惠法院纠缠,应立即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申请停止执行。

我们在行政复议指出:责令交出被征土地应当首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并予以公告《征收土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至今被申请人未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申请人有权拒绝交出被征土地;其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具体情况尚未测量评估,其行政决定认定的数据不符合实际情况,目前尚未没有进行合理补偿,故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不得强行用地等一系列实体及程序上的问题,案件受理后,自知理亏的德惠市国土资源局自行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燃眉之急得到了化解,但问题远远没有解决,王甲,王乙等深知一次强拆不成,下一次即将强拆接踵而至。

调查与出击

经查,该市国土资源局主张王甲,王乙土地房屋是被省政府《关于德惠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经过调查,律师发现《关于德惠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办理过程未经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征地报批前拟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未告知被征地申请听证的权利,也未召开听证,程序违法;此次耕地补充方案存在严重的问题,显然是张冠李戴、挪用耕地补充指标;超越国土资源部要求的市县每年控制范围于是依法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随时准备申请国务院进行裁决。法律程序的稳步推进当事人的物权得到了有力的保证,案件进入相持阶段,数月时间王甲,王乙的房屋没有遭遇强拆,因为在本案行政复议和最终裁决作出之前,是不能履行强制拆迁的。

奇怪诉讼和先于执行,决胜时刻

几个月的平静之后,一个星期五的下午王甲,王乙等突然接到法院的传唤,于是忐忑不安的赶到法院,我们并没有向法院起诉,为什么法院会传唤我们,到了法院才知道,原来行政强拆程序走不通,该市房屋征收中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政府批准房屋征收中心拆迁王甲,王乙等的房屋为由,要求王甲,王乙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将土地房屋予以拆迁,刚接到诉状法院立刻给王甲,王乙下达了《先予执行裁定》:三日之后强制执行,收到裁定书后五日之内可以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这意味着,本案不经法院判决将直接进入强制执行,补偿问题拆完再说,拆迁方做这样的安排可谓“用心良苦”,案件又进入了万分紧张的时刻,当事人与律师明白,这一次意味着决战,是最难的一次,驳倒法院的裁定即意味着问题能够合理的解决。

细心的律师一眼看出其中的问题,房屋征收中心履行发房屋征收属行政职责,本应通过行政手段来处理,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根本不属于民事诉受案范围更谈不上先于执行,于是律师立即起草《停止执行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直击要害,明确指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已经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本裁定违反我国基本的征地拆迁法律制度,该裁定申请主体、申请程序均均属违法;3、如果从《民事诉讼法》角度考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不具备对涉案土地房屋不存在使用权和所有权,故不具备起诉资格,更不能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停止侵权,拆迁房屋。《复议申请书》还表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11〕72号),《中央纪委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关于违法拆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规定。由于文书完成时,法院已经休假,当事人用特快专递寄送,并在周一早晨重新亲自递交一次。

三天时间到了,该市法院没有实施拆迁方周密计划的《先于执行》,而是促使双方进行协调,由于法律的给力支持,强拆被没有实施,当地征收部门多次与王甲,王乙一家进行协商,

最终双方达成了协议,王甲,王乙一家得到了满意的补偿,一起行政强拆、司法强拆交错压力下拆迁案件画上了圆满的句号,法律再次战胜了权力。

第二次拆迁故事:

第一次拆迁之后,弟弟王乙到公主岭市租了一块土地搞养殖业,哥哥王甲继续留在德惠过着幸福的生活,然而在这一家似乎与拆迁有缘,过了几年,弟弟王乙的养殖场以王乙周边的两个养殖场因公路建设需要,被当地拆迁部门强制拆除,王乙在无力解决时,再次找到了万典律师。

吉林公主岭:市政府强制拆除后不承认,如何维护权益?

当事人:王乙,承办律师,陈海峰

基本案情:原告乙在公主岭市承包一块土地用于养殖场,因“京哈高速公路长春至四平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征地需要。王乙的养殖场被列入了征地范围之中,2015年7月1日,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被施工单位强制清除。原告对此不服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一审由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但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是被告工作人员实施的。其提交的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只是证明原告起诉时错列了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行政强制行为是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实施了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其所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王乙的起诉。

省高院,撤销一审,发回重审

一审裁定作出后,王乙对此不服,陈律师代为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公主岭市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已经明确了应由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对当天的强制行为负责。四平中院片面认定其错列被告错误。(二)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强行征地的照片和视频资料,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组成部门公主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具体实施了强制行为。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当日被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到场,一方面又认为其到场只是维持秩序明显不成立。(三)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是本次项目征地的法定实施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四平中院继续审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即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的主体,应对组织实施行为负责。本案中,被征收土地为集体土地,组织实施的主体为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照片显示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强制清除行为现场,故上诉人针对该行政强制行为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实施了被诉行政强制行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行初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胜诉,公主岭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强拆违法

本案发回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被告虽在诉讼中否认其实施行政强制行为,但按照《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是涉诉集体土地的征收实施主体,应对组织实施行为负责,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组织实施了该项行政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作为涉诉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如认为被征收人阻挠其征收土地,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此,法律并未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强制执行权。综上,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清除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地上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地上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胜诉后,补偿标准问题尚有争议,公主岭政府称已将补偿款支付到村委会,王乙对此对此不予认可,万典律师就补偿争议已经起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次拆迁故事,王甲老家在拆迁,官司打到最高院

拆迁补偿不合理,律师帮他把官司打到最高法院,终获满意补偿,案件圆满结束

当事人:吉林省德惠市,王甲

案件承办律师:陈海峰、冯凯,均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家住吉林省德惠市的村民王甲,手机中一直存着一位律师的电话号码,这就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卫洲的手机号,那是五年前的一起民告官与官告民交织的案件,德惠市房屋征收中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拆除他们家的房子同时申请先予执行,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准许裁定三日之内强制执行,在危急情况下他们通过王律师成功阻止了法院的违法强拆,最终在王律师的有力支持下,这个案件一直打到国务院裁决阶段,那一次拆迁补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王甲一家同德惠市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和解,补偿款达到满意,详见《经典博弈、司法强拆下法与权的较量》,而王甲的另一处宅基地听说也被列入了拆迁范围,于是王甲特意嘱咐王律师:“如果几年后我另一处房子拆迁需要你代理,请你一定要帮我!”

果然几年后,政府再次启动棚户区改造,王甲的另一处宅基地属于征收范围之中。

拆迁改造是件好事,可是同上一次拆迁一样,看到房屋征收的标准王甲怎么也无法接受,但是经过多次协商拆迁方寸步不让,而王甲家中多次发生被砸玻璃、赌锁子眼等恶作剧,加上周边的拆迁施工使得这处房屋已无法正常居住,困境中的王甲毅然决定再次聘请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其维护权益。

律师介入、依法维权

王甲同王律师反映情况后,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决定受理这一起案件,经过讨论律所指派冯凯、陈海峰两位律师办理此案,冯律师、陈律师接受委派后,立即赴当地进行调查取证,经过查询发现该项目的土地征收审批过程未依法经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未履行听证程序,在补偿方案制定过程中也没有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王甲家中的玻璃、门窗等受到人为性严重损坏,经商议律师决定双管齐下,采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一方面针对一些不明身份人员对王甲居住的骚扰行为,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查处,在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况下,针对公安机关的不履行职责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其法定职责,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

另一方面调涉案项目土地审批的批文,针对该批文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然而吉林省人民政府以德惠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告知行政复议的期限和权利,王甲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期限为由驳回了王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王甲却从来见过这样的公告,对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政府的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审理。

经过几个月的诉讼,王甲的人身财产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后,砸窗户、砸门等事件不再发生了,可是针对土地批文的行政诉讼却并不是很顺利,而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中院裁定不予受理,省高院撤销一审,指令继续审理

针对吉林省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律师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认为:以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为: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这一款规定:其实是指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而非指省政府对征地批复行为作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但是一些法院却把该条的内容进行了扩大化,致使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受到限制。

对此律师依法提起上诉,上诉指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只是将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列为最终裁决。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人民法院以该条规定为由认为“征地批复”属于最终裁决,而提出对于征地批复只能行政复议而不能行政诉讼的观点,但这种观点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最终裁决是对争议事项的最终处理结果,针对最终裁决既不能提出行政复议也不能提出行政诉讼,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最终裁决才可以针对其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从裁决的含义来看,其应当是对某一争议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近似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而政府的征地批复是一种行政审批行为,显然不属于裁决的范畴。在法律实践中,省级人民政府针对征地批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在结尾处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绝大多数是针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这属于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原级行政复议后的行政复议裁决(虽然人民法院对省级人民民政府征地批复案件受理较少,但这可能与我国司法相对不够独立有关,而非法律本身的问题)。我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裁决”属于最终裁决,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均不属于最终裁决。针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我认为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期限、原被告主题明确、被诉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均应当具有可诉性,在此我强调一下:最终裁决近似于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裁决本身是不可诉的,但是最终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事项,既然可以行政复议裁决,说明其具备可诉性,最终裁决只是处理争议事项的最终结果。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决定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

最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陈律师和冯律师的意见,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附件:吉林省高级人民行政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甲,男,汉族,19xx年9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甲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因上诉人不服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该驳回决定,并责令吉林省人民政府恢复审理上诉人向其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而不是对征收土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对驳回决定的起诉与对征收土地决定的起诉等同起来看待明显是故意混淆事实,对上诉人的起诉未认真审查。即使本案是对征收土地决定的起诉依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不论是对行政机关的确权决定还是对征收、征用决定,行政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裁定故意混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法的此款规定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此款明确规定的是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而不是一审裁定认为的“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故一审裁定所谓的“征收土地决定具有不可诉的性质”,明显是一审法院自己对法律的歪曲理解,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明显相违背。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对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上述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故意混淆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立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而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吉林省人民政府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时限”而作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案件恢复审理、判决匪夷所思

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之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然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匪夷所思。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首先王彦伟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其次王甲 想通过要求撤销征收土地批复促成其补偿利益的实现,其结果是程序空转,增加诉累,行政争议得不到实质解决。综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甲 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 的诉讼请求。

对此王甲坚持自己从未见过德惠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土地征收公告,律师认为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期限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不能仅仅根据一份公告,应当提供公告依法张贴的证据;其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针对原告的诉求进行推测,脱离具体案件看似为了原告着想,实际上恰恰伤害了原告的权益,于是律师继续为王甲提出上诉,然而这一次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支持王甲的诉求,而是维持原判。

继续维权,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针对原一审二审判决,陈律师、冯律师帮助王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律师在再审申请中指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原告所在永青村村委会给土地局负责同志的书面材料》在第二段已经写明“而我村从未下发过批件,在一小三小开听证会时,未通知我村参加,”从中可以看出德惠市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时未向永青村村委会下发批件,在召开征地听证会时也没有通知永青村村委会,该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原告所在村村民证明》、证据8《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的物调查结果公示》、证据9《德惠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起来足以证明德惠市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向永青村张贴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德惠市人民政府确实是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履行了公告程序,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9、10、11自相矛盾,证据9、10显示涉案的征地公告、补偿方案公告是当时村委会主任辛X签收,但是证据11《行政复议案件查询笔录》又显示是土地局将征地公告、补偿方案公告发给李XX,由李XX拿回队里,这明显自相矛盾。被申请人做笔录时已经距离2009年过去了六年时间,李XX不可能还记得是2009年第三批次的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补偿方案公告,这不符合常识。且证据11不符合询问笔录的格式,没有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二审判决却将自相矛盾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复议机关故意收集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征收土地批复是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公开的合法依据”,另一方面却又不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德惠市人民政府履行了征地公告程序,所以对事实认定明显存在错误,才作出这样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的判决。

最高法院提审本案,案情逆转、正义到来

拆迁补偿不合理,律师帮他把官司打到最高法院,终获满意补偿,案件圆满结束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决定提审本案,正义的天平开始向原告倾斜。

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拆迁方意识到法律的力量,于是多次同王甲一家进行协商,补偿标准也得到了很大的提升,不久王甲电话告知陈律师和冯律师,他们拆迁补偿正义已经得到圆满解决,双方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款都到位了,委托律师撤回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诉讼,陈律师、冯律师认为案件的问题已经得到实质性化解,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一场艰难的拆迁补偿拉锯战,在万典律师事务所陈海峰、冯凯两位律师的运筹帷幄下,得到圆满的解决。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再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景俊海,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王甲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行终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2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丁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王甲以已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为由,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甲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王甲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默

书记员 战 成

选择万典,就是选择了成功。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