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三人交通肇事致工伤赔偿案中,对于已经在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的部分,工伤保险赔偿中不再重复支付,工伤保险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贾某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亦没有为贾某交纳工伤保险费。贾某在加班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左大腿高位截肢。贾某住院治疗103天,需陪护二人。贾某与事故责任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事故责任方赔偿贾某医疗费34391.20元、住院伙食费3150元、误工费2803.5元、陪人费4662元、定残费300元、残疾补助费97195.56元、残疾器具补偿款156000元、抚养费15600元、交通费770元,共314872.26元。贾某当天已收到上述款项。某义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证明,认为贾某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单价为196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贾某在该康复中心住院28天,安装假肢,需陪人一人,支出假肢费36000元、住院费1680元、治疗费84元。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某为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A公司和贾某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未果,贾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A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贾某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1430元及残疾退休金76200元。双方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A公司诉称:贾某享受了厂方提供的免费宿舍福利待遇后办理退宿手续,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判决贾某不为工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贾某诉求判令A公司支付7个月工伤津贴5558元、首次假肢安装费37764元及至70岁11次的假肢安装费共339164元(11次×27400元/次)、18个月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504.94元、残疾退休金333613.62元(9670元/年×75%×46年)、6个月安家补助费4834.98元、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682元、工伤鉴定费50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A公司与贾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A公司因未为贾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对贾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A公司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予以赔偿。A公司在诉讼中放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贾某要求A公司赔偿住院期间至评残之日止的工资、假肢安装、维护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残疾退休金、住院伙食费、陪人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贾某的住院伙食费按20元/天计131天,共计2620元;住院期间陪人误工费按21.96元/天2人计103天及21.96元/天计1人28天的标准计付,为5138.64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805元/月计发18个月,共为14490元。贾某从治疗至评残之日的工资为5558元予以确认。贾某要求A公司支付首次假肢安装费37764元过高,不予支持。贾某首次假肢安装费用中的假肢费为36000元,超出了其适合安装的假肢类型的19600元的标准。因此,对贾某首次假肢支出的住院费1680元、治疗费84元、假肢费19600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由贾某自行负担。贾某计至70岁的假肢安装费应以19600元/次计11次,共为215600元。贾某因公受伤需要支出的假肢费用合计236964元。鉴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已赔偿贾某假肢费156000元,贾某要求A公司负担其该项目全部费用,不予支持,A公司应赔偿贾某假肢费用的不足部分,即80964元。贾某要求A公司一次性支付其至70岁的46年的残疾退休金333613.6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贾某坚持要求A公司一次性支付其残疾退休金,则应按9670元/年计算10年依75%的标准计付,即为72525元。对于安家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贾某要求支付定残费、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当地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当地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支付贾某一、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620元、陪人误工费5138.64元;二、工资5558元;三、假肢费80964元;四、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490元;五、残疾退休金72525元;六、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公司和贾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A公司上诉称:贾某不遵守厂规而出了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此外,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应由事故责任方赔偿,在交通事故处理时已计定,贾某在调解时放弃了部分赔偿数额后已得到相同项目的赔偿,不应再由我公司赔偿。还有,一审判决第四、五项的工资月基数尚未核准,一审法院就此判决是不客观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贾某上诉称:(1)A公司在我发生事故前未办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将理应由A公司全额支付的236964元只判决补差80964元,不符合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是互相独立的,一审法院将案外人支付的假肢费部分扣出,仅判决A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改判A公司支付假肢费236964元。(2)A公司未给我购买工伤保险,应适用当地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51条,不适用第33条,全部费用由A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将医疗费予以处理,不能判决A公司免责。请求补充判决医疗费34391.2元。(3)按当地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51条、第27条的规定,A公司应支付333615元(9670元/年×75%×46年)的残疾退休金,而不是按10年计算的72525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且要求一次性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贾某在下班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至四级伤残,贾某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作为用人单位的A公司没有为贾某办理工伤保险,由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A公司承担。
贾某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与肇事者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等级评估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和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协议赔偿额与法律规定的计算值有差异,但协议内容是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贾某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确认。
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的规定,贾某除了残疾退休金外的其他工伤待遇项目在交通肇事赔偿案中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取得相应的款项,得到了赔偿,不应重复计算。贾某上诉再要求A公司就假肢费和医疗费两项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贾某的残疾退休金,依照规定一般按半年计发一次至其死亡,现贾某请求一次性支付,应按规定,计发10年,计发基数标准规定的伤者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贾某要求计发至70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A公司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这一项目赔偿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变更。
A公司认为贾某违反常规,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贾某自行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四、五和六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和三项。
贾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作出申请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假肢费等费用不能重复计赔的结论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改判。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贾某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假肢费等费用均属广义的医疗所需费用,贾某要求重复计赔的申诉理由缺乏理据,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贾某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贾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系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致人工伤引发的工伤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在受害人取得肇事车主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后,是否可以取得工伤待遇双份赔偿。即涉及第三人致人工伤事故的法律适用问题。
职工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如何协调、处理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和难点。在世界各国对该问题有四种处理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由于我国法律对此类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双重赔偿从法理上是并行不悖的,因此,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不同做法。根据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采取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补充模式。之后,一些省市立法相继制定了地方工伤保险条例,有与该《试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比如浙江省的规定采取总额补差,广东省的规定是补充模式,而深圳市的规定是兼得模式。根据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主体为同一主体时,以工伤待遇赔偿取代交通事故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即兼得赔偿,但如何赔偿,并不明确,对此有关人员的解释是“鉴于有关部门和学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调机制尚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而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在本解释中暂时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释”。[1]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原《试行办法》第28条的内容,对于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如何处理没有作明确规定。但对原《试行办法》,有关部门也没有明文废止,目前该办法仍处于继续生效状态。因此,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关系上有可能存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和困难。
本案中,贾某在下班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致四级伤残,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贾某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A公司没有为贾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规定,由此所产生的各项工伤待遇全部由A公司支付。
贾某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自愿与事故责任方就治疗期间所需的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陪人费、误工费、定残费、残疾补助费、残疾器具补偿款、抚养费、交通等费用达成调解协议,总计314872.26元,已由肇事车主赔偿给贾某。之后,贾某又起诉用人单位要求工伤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试行办法》第28条,对其中在民事赔偿中已经获赔的项目(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工伤津贴和残疾器具费),没有予以支持。而中院再审判决及广东高院的驳回通知中除认为依据《试行办法》第28条,在交通肇事赔偿案中已得到的赔偿不应重复计算外,还认为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工伤津贴和残疾器具费属于广义的医疗费用,贾某的申诉亦不符合《广东省社会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申诉人贾某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扩大解释医疗费,要求依据《广东省社会保险条例》第33条“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计付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的规定,对本案再审给付上述费用。这里,如何适用法律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本案是否适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问题
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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