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自2010年5月注册成为某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2012年7月李某应聘入职某公司,任某公司法务部专员。2014年3月,李某与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其中合同约定:由于某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困难、资金异常紧张,但每月至少应向李某支付固定工资报酬12000元的50%工资即6000元整。同时约定在本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将按每月12000元标准,一次性付清尚欠发的全部工资,并应办理各项社保。2015年1月,李某以某公司违约,未按月足额向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辞职。2015年2月12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事宜。之后,李某向某公司追讨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公司拒绝支付,李某遂向劳动监察投诉。某公司则以劳动合同无效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和无效;李某在该案中提起了反仲裁请求,请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另外,李某在专职律师注册年审时本人填写的《专职律师专职执业情况摸底表》中,李某在兼任院校、公司和其它社会职务情况一栏中填写“无”;由李某本人签字并出具的《专职律师执业说明》中记载:“本人现在不是公务员,并符合《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专职律师执业身份条件,没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兼任职务或工作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该两份材料上有某律师事务所、某县、市司法局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
李某作为某律师事务所的专职执业律师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1、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某公司支付拖欠李某的劳动报酬;3、驳回李某的其他请求。
本案在处理时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某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持这种观点的认为,一是《律师法》并未明文禁止专职律师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李某可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二是《劳动合同法》未明确禁止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只要李某所在律师事务所未对李某与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或严重影响李某在某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就有效;三是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四是李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应由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处理,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持这种观点的认为,李某作为专职执业律师应当专职职业,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已超出了律师业务范围,同事李某在申请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及年审注册时在《专职律师专职执业情况摸底表》和《专职律师执业说明》中,均填写并承诺没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兼任职务或工作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其后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因此应当认定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仲裁委员会裁决时认为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理由是:
一、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判断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之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来分析。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规定重点审查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内容,忽视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而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书面表现形式,只有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才能有效。因此判别劳动合同是否无效,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依据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如果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应当无效。
二、李某不具备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律师有专职执业律师和兼职执业律师。专职执业律师是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职业资格证书者,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后领取专职执业律师证书,专门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专职执业律师必须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兼职执业律师是指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兼职执业律师,需经所在单位同意。因为律师属于法律执业人员这一社会特殊群体,不仅要求有良好的执业素养,而且要求品行良好,因此《律师法》在制度设计层面上采取专职执业律师为主,兼职执业律师为辅的律师队伍制度,除了极少部分行业人员可以从事兼职执业律师外,大部分律师必须是专职执业律师。同时申请专职执业律师或专职执业律师在年审注册时,应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无其他在职证明及其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实际上不允许专职执业律师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而本案中李某早在2005年申领注册成为某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与某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劳动人事关系,按照规定只能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接受该律师事务所的统一委托承办业务。因此,本案中李某作为专职执业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再具备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三、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进一步明确“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执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职业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执业律师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提出申请,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李某在未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其身份是专职执业律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托于律师事务所进行执业,在专职执业期间又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某公司的一名劳动者,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和《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中关于律师在职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李某作为一名具有相当法律专业知识的执业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依法执业。然而李某一方面在申请律师执业及年审注册时,在《专职律师执业说明》中承诺没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兼任职务或工作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另一方面在任专职执业律师期间又违背自己的承诺,不严格执行《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的规定,私自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法务工作,规避律师事务所的监管,其行为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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