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晓璐律师团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首先,本罪要求“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本罪法益是国家土地管理制度。根据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其次,“非法占用农用地”,表现为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擅自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采取欺骗的方式骗取批准而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或超过批准的权限和数量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再次,“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行为人擅自将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专用的土地改变用途。
最后,构成本罪要求情节严重,即占用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数量较大或造成被占用的耕地、林地大量毁坏的。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共发现二十多例无罪判决,去掉数起判决理由相似的案例后,对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理由梳理如下:
1.行为人缺乏犯罪故意。行为人对被破坏的土地属于(特定种类的)农用地缺乏认知,或行为人基于对行政机关以及他人的信任,不具有违法性认知,因此不具有犯罪故意,如国土部门批准了用地申请同时未告知需林业部门的批准、或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上记载为“已征用未开发”。
2.犯罪主体不符。被指控人不属于被告单位的负责人,或不属于应申办土地报批手续的主体。
3.客观方面。取得手段并非非法;未改变土地用途(如建设养鸡场的配套设施仍为农牧用途);破坏的特定种类土地未达到入罪要求(如不同种林地的入罪面积不同);虽有占用但可以相对容易地恢复或已经恢复原农业用地用途,并未造成永久性破坏;或虽未办理相关手续,但用地规划中已将相关地块规划为非农业用地。
以下为具体案例:
【案号:(2018)内22刑终171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相关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在案证据,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要件缺失】
裁判要旨:经查,陈秀峰与三个嘎查签订的《荒地造林协议》均约定土地属原生产队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嘎查。并未明确土地性质是草原。《协议》约定土地用途是绿化造林,允许林田兼种。上述协议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陈秀峰在其承包地内植树时被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以破坏草原为由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地类待定”;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关于陈秀峰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说明》中称,确定天然草原的依据,是将涉嫌地块卫星坐标向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提供,将其数据输入国土资源局数据库,国土资源局出具《地类性质说明》涉案土地属为草原。但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情况说明》与其此后出具的《说明》相矛盾,《地类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陈秀峰明知涉案土地是草原,而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的相关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在案证据,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要件缺失。原审法院认定陈秀峰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故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罪的证据不足。
【案号:(2017)鄂2802刑初242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涉案土地已规划为建设用地,本来就要改作他用,故不会考虑林地是否大量毁坏;公诉机关并未举证证明应由被告人履行行政审批手续】
裁判要旨: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已征收涉案林地并将征地补偿款发放有关村民,征林地拟用于新建市行政服务中心,省有关部门相关批复也已下达,仅因中央政策变化而停建该项目,但所涉土地利用规划业已依法调整。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下达前,该宗储备用地从法律意义上讲尚未完全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故指控的该罪名满足客体要件。从客观要件分析,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首先,本案是否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及谁违反的问题。从在案证据分析,并无所涉使用林地审核以及建设用地审批的行政许可手续,因此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情形可能存在。至于是否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如果违反存在,那么谁违反的问题,就不难理解,但龚爱祥并未违反。其次,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既然涉案林地被征后的用途是拟作建设用地,那么就不存在改变用途。再次,是否达到数量较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的定罪数量标准为5亩。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采挖林地面积达7.8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目前无法认定是否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最后,是否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问题。涉案林地被征用后用于建设,本来就要改作他用,故不会考虑林地是否大量毁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数量较大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结果的,是该罪的必备要件。前述分析表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不具备这一必备要件。从主体要件分析,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案无论是林地使用审核还是建设用地审批,均应由拟将涉案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履行行政许可手续,公诉机关并未举证证明应由被告人龚爱祥履行行政审批手续,而且龚爱祥并不需要将该地用于经商办企业等,因此被告人龚爱祥并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从主观要件分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纵观全案,本案的起因是市里两个重点工程,一是拟建新行政服务中心,二是南环大道工程。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龚爱祥施工之初因林业部门检查而停工,后在南环大道指挥部工作会议协调下,并由相关领导、部门负责人以及各有关人员实地查看,最终确定在涉案“小山坡”林地挖山取土石方,随即复工。据此分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龚爱祥的前述行为有犯罪故意。
【案号:(2018)内22刑终153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被告人并非土地实际使用人】
裁判要旨:本案中,中心林场将土地承包给韩忠仁经营管理,并允许林粮间作,韩忠仁将承包地转租他人使用时对种植要求进行了约定,案发时韩忠仁并非实际耕种人。在案证据中,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缺失,原审法院认定韩忠仁具有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罪的证据不足
【案号:(2015)莆刑终字第250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诉人柯某甲知道其承包的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
裁判要旨:上诉人柯某甲于1999年4月与灵川镇柯朱村签订《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上林场下山地承包造果合同书》后,未经审批在该林地上建造管理房、饲料房、猪舍、沼气池、仓库、蓄水池、温棚等,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887.27平方米(折合5.8309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十亩以上的,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上诉人柯某甲承包逍遥山3大班6小班林地造果时,该林地为其他林地,直至案发前,有关部门并未将该林地区划办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情况告知上诉人柯某甲。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诉人柯某甲知道其承包的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故上诉人柯某甲非法占用林地行为,既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的主观故意构成要件,也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判以上诉人柯某甲应当知道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为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特殊用途林地的主观故意,从而判决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缺乏依据。故对柯某甲定罪不当。
【案号:(2019)内22刑终148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作为关键证据的鉴定意见书不合法,排除后本案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和原有树木种类、林地面积等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扎赉特旗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确认李青义毁林面积6亩的事实,因2017年在出具鉴定书时依据内公办﹝2016﹞83号文件,其具有鉴定资质即丙级鉴定资质,但三名技术员并不具备文件要求的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而且该文件已于2018年12月被废止,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青义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案号:(2018)辽0682刑再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证据不足以证明毁坏土地的性质和程度】
裁判要旨:本案中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面积指控的现场勘验笔录、测量记录、航拍照片等一组证据均存有诸多瑕疵,在公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证前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本案最大的硬伤是根本没有合法的环境污染损害、毁损的司法鉴定。镁粉、废弃矿渣堆放在涉案地块的事实存在,但究竟镁粉、废弃矿渣是否会改变、毁坏土地性质、程度如何,现有指控证据为零,故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的规定,应对原审被告人李文相作出无罪判决。
“鸡冠山璞澳”在建厂房占地时,原审被告人李文相还未担任“鸡冠山璞澳”的法定代表人(替女儿顶罪),原审认定李文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实属定罪错误。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文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错误的观点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7)桂10刑终16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基于对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信赖,足以使被告人产生能够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采石场的认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明知需办理占用林地手续】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小刚、万银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问题,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小刚、万银合伙开办的弯勇采石场,系在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后,方才开始采石作业,在李小刚申请采矿许可证时,新设采矿权许可证的审批材料中,并不包含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从该法律规定可见,对于采矿用地需占用林地的,应在获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办理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作为采矿许可证审批单位的国土部门,对该法律规定应当知晓,且应当在受理采矿权许可申请时告知申请人,本案现有证据,未证实国土部门已向李小刚、万银告知应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且国土部门已实际核发了采矿许可证,此外,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还与李小刚签订了土地复垦合同书,其中明确了弯勇石灰岩矿用地坐落、四至及面积,据此确定复垦面积。土地复垦合同书中载明林地复垦面积为1.5080公顷以及复垦标准,李小刚依照规定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矿山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等费用,表明了积极履行复垦义务的意思。基于对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信赖,足以使李小刚、万银产生能够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采石场的认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小刚、万银明知需办理占用林地手续而未办理。李小刚、万银在不知道需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采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采矿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刚、万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案号:(2015)宁刑终字第47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被毁坏的特定种类林地面积未达到入罪标准】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上诉人行为发生时涉案林地为生态林,经鉴定被占用毁坏林地面积为8.13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之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的才构成犯罪,故本案上诉人池某某、陈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号:(2016)冀刑再2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原判认定王成来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耕地改作它用的行为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而且对于占用耕地等农用地改作它用会造成大量耕地等农用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本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王成来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证人证言及关于该荒山承包经营权纠纷所作出的三级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载明,该地块为四荒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将该涉案土地拍卖给原审被告人王成来,期限五十年,总价款为3200元,该承包价款与耕地承包价款相差较大。且王成来承包该土地后,并未收到耕地补助等相关补助费用。2、国土部门未公布过涉案土地的地类性质,村委会的地籍簿也未公布过该地块的地类性质。3、王成来在侦查机关的数次供述均称“我没有非法占用耕地。你们把我抓了后,我才知道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综上,原判认定王成来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
原判认定王成来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充分。……保定市国土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系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成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关键证据。但从以上分析看,王成来堆放石料、石渣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法定行为方式。《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的实体内容与之后的《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存在矛盾。原判据此认为王成来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成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案号:(2016)粤20刑再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涉案土地已经规划为建设用地,不能仅仅以尚未办理好非农的土地使用权证而认为属于非法占有农用地】
裁判要旨:本案中,虽然五里香茶艺馆所涉土地仍然为农用地,尚未办妥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三建公司和王佛鹏建设五里香茶艺馆时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许可,建设手续完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也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三建公司和王佛鹏在涉案土地上的建设行为也符合兴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不能仅仅以涉案土地尚未办理好非农的土地使用权证而认为王佛鹏与三建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农用地,故王佛鹏和三建公司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案号:(2018)甘1102刑初253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志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擅自采砂,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却没有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王怀志非法占用耕地,擅自采砂,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证据材料,故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不予认定。
【案号:(2016)冀08刑终323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不同行政部门对于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存有争议。对于采砂证范围内的采挖行为,经过水利部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参与企业具体管理的股东不对企业的非法行为负责】
裁判要旨:高某丁犯非法采矿罪,其非法采矿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3月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实施,刑法修正案(八)中修订删除了1997年刑法关于非法采矿罪中“经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开采”的规定。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高某丁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丁存在“经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对于新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公诉机关提供的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水务管理部门批准的采砂证范围均在林地及宜林地范围内,可见水务管理部门与林业管理部门对于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存有争议。对于采砂证范围内的采挖行为,经过河北省水利厅、承德市水务局核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已查明西营砂场共有股东六人,超范围采挖行为发生在王某甲负责期间,这期间的生产管理由高某丁、李某甲负责,高某戊和其他三名股东不参与砂场生产管理,不应该对非法行为负责。
【案号:(2017)苏1102刑初31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被告不具有办理土地报批的义务;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一、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故意:……根据当时的历史背景,后白镇政府是为了完成殡葬改革任务,委托王某甲投资经营管理西城公墓。……后白镇民政办虽于2006年4月与王某甲签订了书面协议,但鉴于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特殊性,结合本案,公墓所占土地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报批手续。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用基本农田8.52亩事实不清、证据不能形成锁链
【案号:(2018)豫10刑终38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经协议取得的但未办理土地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不能认定为非法取得;建设农牧生产配套设施并未改变土地的农牧用途】
裁判要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小雷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乡罗庄村汪庄七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汪庄七组自愿将村东头、东西路以北的洼地承包给徐小雷,徐小雷占用该块土地是经协议取得,并且该协议明确约定由罗庄村汪庄七组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虽然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用地审批手续,但不能认定徐小雷占用土地为非法取得。在双方的协议上,徐小雷在承包的土地上建养鸡场,进行必要的建筑、路面硬化、挖池塘都是基于为养鸡场服务。后在该承包土地上建许昌三木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也是基于为养鸡场的鸡蛋出售做包装,为进行养鸡业的延续发展,并未改变土地的农牧用途。原判用以认定上诉人徐小雷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案号:(2018)湘1023刑再3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被告单位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单位太和经管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和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单位。因此,原审被告单位太和经管会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人员的原审被告人刘小林,也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太和经管会和原审被告人刘小林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宣告原审被告单位太和经管会和原审被告人刘小林无罪。
【案号:(2018)湘1129刑初148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裸岩石砾地不是土地管理法法律意义上的农用地,其他草地和旱地在面积上没有达到数额较大】
裁判要旨: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三被告人开办采石场占用的土地类别和属性是不是土地管理法意义上的农用地。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其管理应当适用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林地转为非林地前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土部门主管职能,林地的划分和类别的确定应当是国土部门的职能和权利,本案占用的土地类别属性应当采信国土部门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案三被告人开办采石场占用的土地根据国土部门和鉴定机构的鉴别和计算,包括采矿区占用裸岩石砾地13374.19平方米,工业广场占用裸岩石砾地1628.78平方米、其他草地1136.40平方米,堆土场占用裸岩石砾地1644.91平方米、旱地3041.13平方米,无论从占用土地的类别和占用土地的面积均未到达定罪入刑的标准。因为,裸岩石砾地不是土地管理法法律意义上的农用地,其他草地和旱地在面积上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十亩)。
【案号:(2017)湘0723刑初203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未能证明被告人明知养殖场所用地是林地;被告人是通过正常的途经申报,并得到镇政府的批准、同意后使用】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旗、黄士桓、黄飞、王清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成立;但指控四被告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不成立。其理由是本案公诉机关虽然多次补充证据,但仍然没有提供证实四被告人明知养殖场所用地是林地而非法占用的证据,因此四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且本案所用地四被告人是通过正常的途经申报,并得到镇政府的批准、同意后使用,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四被告人承担,不应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号:(2018)湘3122刑初1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流转的访时取得土地不属于非法取得;荒山变森林需要较长时间。没有改变涉案林地的用途,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裁判要旨:一、被告人李某以流转的方式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权,符合规定,其没有非法占地。
二、涉案土地由四部分组成,分别为国土整治后的宜林荒山荒地、因2014年森林火灾火烧迹地、经济林地、灌木林地。被告人李某将涉案土地坡改梯后,在土地上种植的是油茶和猕猴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规定,森林分为五类,即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材林。根据国家林业局林退发〔2001〕550号《退耕还林工程生态林与经济林认定标准的通知》附表3、附表4的规定,油茶属于生态林和经济林造林主要兼用树种,猕猴桃属于经济林造林主要树种。森林包括经济林。被告人李某将涉案土地坡改梯后种植油茶、猕猴桃,既非建窑、采石、取土、种植农作物等,亦非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并使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虽然从现场的现状来看,还有部分土壤裸露,但林业生产、建设有其特点,比如周期长、见效慢等。“十年树木”,荒山变森林需要较长时间。没有改变涉案林地的用途,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案号:(2016)粤2071刑初130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基于合同内容及对产权人、基层组织的信赖,认为涉案地块已不属农用地,具有合理性;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潘景城非法占用农用地,达到数量较大】
裁判要旨:(一)主观方面要件的证据不足。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农用地仍违法改作他用,并知道会造成土地大量毁坏,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由裕洲村委会起草提供的租地合同及出具给潘景城的押金收据,均载明涉案地块是“已征用未开发”土地。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法规,依法被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潘景城作为裕洲村委会外部的中介人员,其基于合同内容及对产权人、基层组织的信赖,认为涉案地块已不属农用地,具有合理性。
(二)客观要件的证据不足。本案中,虽然现场勘测笔录记载,裕洲村南队地段处用地面积为14470.5平方米,但现场照片、卫星图片证实,涉案地块并非全部作了水泥硬底化处理和搭建建筑物。之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用地规划证明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列明作硬底化处理、搭建建筑物的占地面积。最后由该局国土执法监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笼统说明该用地已经建成多座简易建构建筑物及水泥硬底化场地,已不适合耕作。经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涉案地块硬底化的具体面积,及地块是否已造成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现该部分事实存疑。此外,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人为合租用户,有关改变土地用途的具体行为并非主要由潘景城实施。从涉案地块的租赁流转过程来看,租户是通过佳成公司联系上潘景城。潘景城在其与陈某1、刘某1经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的协议书中,属于中介方、代刘旭平与裕洲村委会签约和处理一般事务的代理人。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潘景城非法占用农用地,达到数量较大,并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后果。
【案号:(2014)鄂长阳刑初字第00096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被告不是涉案土地上工程的所有人、投资人、受益人,而只是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不是本罪责任主体】
裁判要旨:被告人田某甲接受本县招商企业长阳佳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为公司和资丘镇陈家坪村七组十四农户共同修建的公路进行现场管理,公司按月给付工资,公司并没有安排被告人田某甲负责办理修路占用农用地的手续,且被告人田某甲既不是公路的所有人,也不是修建公路的投资人和受益人,因此被告人田某甲不是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责任主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团队介绍:
程晓璐律师团队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以精湛的专业技能和精细化辩护风格深受客户好评,同时致力于企业刑事合规研究,曾经或正在为多家知名国企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项服务。程晓璐律师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长期供职于海淀区检察院和北京市检察院公诉部门,获得北京市优秀公诉人称号,拥有十五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验,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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