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公司记者收到爆料明星B吸毒的新闻后报道于本报媒体上。明星B在新闻发布会上表明A公司的报道纯属子虚乌有,严重损害了自己的个人名誉,要求A公司立即删除报道,发文澄清,并向其道歉。那么,此种“新闻人”的报道行为一律免责吗?
A公司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不能以其行为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为由而免责。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025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的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民法典》第1026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律师评析
《民法典》第1025条是我国首次将新闻侵权抗诉的抗辩事由正式写入法律,宣告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侵害他人名誉权在一定范围内免责,并且确定了“合理审查义务”抗辩事由。同时,针对的主题不再局限于“新闻机构”和“新闻单位”,而是适用于所有“实施新闻报道”的行为人。事实上,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既是新闻的消费者,又是新闻的制造者。《民法典》虽然对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规定了保护条款,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新闻报道行为人都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他人提供的信息尽合理核实义务是从事新闻报道等行为的行为人的职业道德和法定义务。从司法实践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内容严重失实基本上都是因为行为人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对此,《民法典》规定了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合理审核义务可以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和基础。
本案中,A公司作为专门开展新闻报道活动的主体,其从事的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的行为,原则上可适用“合理审查义务”作为抗辩事由。但是A公司明显没有对他人提供的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一味为了追求阅读量而在未对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及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进行必要调查的前提下,进行了相关新闻的刊发和报道,并导致明星B的名誉受到严重的贬损。因此,A公司无法以“合理审查义务”为抗辩事由,其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律师提示
《民法典》对于可以适用“合理审查义务”抗辩事由的主体明确为所有“实施新闻报道的行为人”,每个人都要谨记,作为一个“实施新闻报道的行为人”应当保有底线,也要懂得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防范出现捏造、歪曲事实以及使用的语言中存在侮辱性等贬损他人名誉的言辞的情形,并应当对所“报道”的新闻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
大众普遍认知中的“新闻机构”和“新闻单位”虽被赋予“合理审查义务”的抗辩事由,但是由于其特殊性,对他人提供的信息务必要尽合理核实义务,这是从事新闻报道等行为人的职业道德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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