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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7 08:28:44

来源:大律师网

导读: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没有着手参与盗窃、仅为朋友引路的行为是否同样构成犯罪呢?

 【案情介绍】

  2014年2月李某在外打工时结识了工友王某,二人十分投机并渐渐成了一对好朋友,常常在一起打工挣钱、喝酒聊天,无话不谈,大有相见恨晚之感。平时李某有什么困难,王某都是尽力帮助。2015年春节过后,王某询问李某当地哪个地方住的人最有钱,以便下手后能有“收获”。李某顺口说县城住的人有钱,但监控多,不如到乡里。但乡里家家户户都养狗,动静大的话容易被发现。2月28日夜11点,李某在王某的要求下将其带到某乡,随即离开了现场。后王某偷走张某及徐某家部分财物,价值2000余元;翌日李某又将王某带到隔壁乡,偷走杨某家现金及首饰若干。当尝到甜头王某准备再次作案时,被警方抓获,自认为无罪、“只是引路”的李某也随即落入了法网。

 【案件处理】

  二人被抓获归案,经公安部门侦查、移交检察机关之后,检察机关依法对二人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对王、李二人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小编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多次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盗窃他人财物,案件事实清楚,系盗窃罪无误。至于李某,其是否如其所认为的一样无罪,仅是“带个路”而已呢?实际上,李某为盗窃分子(王某)引路,系指引了作案的目标,为作案人制造作案条件,属于盗窃犯罪的预备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系犯罪预备行为,其虽未着手实行犯罪,但两次带领他人实施盗窃,该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且预备犯情节比较重、危险性较大,故依法应该以盗窃罪论处。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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