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律师以及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诉讼参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虽然疫情期间,部分看守所对律师会见要求层层加码,比如需要提供核酸检测报告,佩戴手套、脚套、护目镜,甚至着防护服等等,但为了配合疫情防控,辩护律师也都尽力配合。绝大多数侦查机关和看守所都能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即使有一小部分办案单位和看守所违法阻止律师会见,检察院也能及时介入行使监督职权,纠正侦查机关和看守所的违法行为。但是在面对一些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一些有特殊背景的案件,这些案件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类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才能会见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律师的权利以及律师的会见权被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有些案件,侦查单位是省公安厅或者直辖市的市公安局,当事人被羁押在市看守所,案件却移送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时律师会见依然需要经过侦查人员“帮忙预约”(往往联系不上侦查人员),律师直接向看守所预约,得到看守所的答复是“查无此人”。辩护律师面对这种情况,向区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区检察院纠正侦查机关和看守所违法阻止律师会见的行为。区检察院的检察官在面对省公安厅或者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时,往往不愿或者不能甚至不敢行使检察院的监督职权。区检察院对市看守所也无法形成有效监督,因为市看守所由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管理,基层检察院检察官去看守所提讯犯罪嫌疑人,甚至副检察长去看守所提讯犯罪嫌疑人,也需要侦查人员“帮忙预约”,所以,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文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实际情况却是检察院监督缺失。这也表明自下而上的监督可行性不高,不能形成有效监督,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设计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和纠错机制,但在制度设计上未考虑到这种自下而上监督的弊端,至少应当同级监督,或者由更高一级的检察机关进行自上而下的监督。
当这种违法阻止或者限制辩护律师会见的情形延续至审判阶段时,虽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然适用,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对公安机关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行为,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提出控告,对看守所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检察院刑事执行部门提出控告,但在实务中,检察院依然不能对公安机关违法阻止辩护律师的行为形成有效监督,甚至可以说这种制度安排在设计之处就脱离了现实情形。当案件到了审判阶段,说检察院已经对案件提起公诉,检察院已经从审查起诉阶段相对中立的裁判者位置转变成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公诉方,辩护律师与检察院的关系也从辩护人与裁判者的关系转变为擂台上的对手。虽然“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在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内心,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否则不会提起公诉。对于一个被检察官内心确认有罪的且被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检察院已经很难再有动力去维护被告人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更为重要的是,此时检察院与被告人是起诉与被起诉的关系,检察院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让一个与被告人存在严重利害关系且极力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检察院去维护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这几乎是一种美好且理想的愿望。到了审判阶段以后,检察院和被告人实际上存在利害关系,检察院已经不再中立,已经不适合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维权控告,根据法律原则也好,根据《刑事诉讼法》也罢,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在维护律师辩护权案中都应当回避。此时,也只有异地或者其他单位来行使监督权,才能真正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综上,虽然现行法律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和律师会见权的相关制度设计,但是这种制度设计没有考虑到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一些情形,导致侦查机关和看守所限制或者阻止律师会见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纠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致使诉讼质量下降,公平、正义在裁判中不能很好地得到体现。本人建议,在下次对《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或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改时,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职能可以交由与侦查机关对应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交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委员会来行使,如果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正在行使公诉职能,则该监督职能应交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外的检察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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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晨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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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某诈骗案(控告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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