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帆 刘长虹 李正阳
引言
近些年“套路贷”较为猖獗,经济受到各种因素影响,诉讼纠纷增多,虚假诉讼案件数量明显增加。
2020年1月21日,《人民法院报》记载:“2019年,浙江法院发现识别虚假诉讼案件2109件,涉罪线索移送公安1033件。”同时指出虚假诉讼在实践中存在识别难、移送难的情况,“最后一公里”的现象较为明显。
案例1:
甲企业向乙企业借款300万元,乙企业另捏造还向甲企业出借400万元,以双方存在700万元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2:
A公司欠B公司工程款500万,B公司未及时行权超出优先受偿期限。C对A公司享受债权,申请执行拍卖A公司财产。A公司与B公司串通后,伪造承揽合同、支付协议,延长支付期限,B公司通过提起民事诉讼重新获得对A公司债务的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C对A公司财产的拍卖价款。
乙企业和A、B两公司均构成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1.“捏造的事实”是指,据以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是虚假的、凭空捏造的,属于无中生有。
(1)全部捏造型“无中生有”,符合本罪特征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了七种最常见的捏造事实的情形:
上述情形具有“自始不存在”的特点,是全部捏造事实的第一类情形。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上述情形具有“曾经存在但已经消灭”的特点,是全部捏造事实的第二类情形。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3刑终225号案件中认定:被害人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人仍然就原有债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执行的,妨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
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下称《适用的问题》)指出,应当正确理解“无中生有”内涵,不能盲目扩大。如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方行为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当或者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以B民事法律关系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不能以该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B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
(2)部分篡改事实是否构成本罪,存在不同认识
部分篡改事实,是指客观存在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行为人捏造与纠纷相关的部分虚假事实。如乙向甲借款10万元,后乙偿还5万元,甲隐瞒乙偿还5万元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索要10万元。这种情形是否属于本罪所指的“捏造事实”存在不同认识。
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即使篡改部分事实,就该部分事实而言也系凭空捏造。[1]甲多索要的5万元客观上已获偿,该债务已不存在,应当属于本罪的“捏造事实”。
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判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刑终1182号案件中认为: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吕某实际上未获得借款、被害人姜某已经归还部分借款、被害人李某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即隐瞒已部分还款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本罪。
但是,不少司法机关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只要仍有部分债务真实存在,就不是隐瞒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不属于“无中生有”,不构成本罪。
《适用的问题》指出,对“无中生有”不能不当限缩,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形式化、机械化,并明确指出两种部分篡改事实的行为,属于“无中生有”。第一种是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权,这种捏造行为从根本上改变了债权债务的性质。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4刑终408号案件中认为:利尔达公司与澳蓝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只是由于澳蓝特公司拖欠工程款时间长,导致利尔达公司应收工程款超过优先受偿期限,双方恶意串通,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妨碍法院强制执行,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种是捏造可分之诉中部分诉讼标的,可以就该部分捏造行为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适用的问题》对这种情形通过举例进一步说明:“甲欠乙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两人恶意串通,由甲再向乙出具1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将总借款金额增加至100万元,由乙持两个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裁判文书,以达到使乙多分配甲被查封财产之目的。每一个借条承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可以独立区分,分别进行法律评价,甲、乙捏造原本不存在的30万元债权的行为,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捏造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2.提起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提起民事诉讼限于行为人作为原告主动提起,或者被告利用捏造的事实提出反诉。若被告与原告恶意串通,利用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被告因与原告系共犯构成本罪,而非应诉行为属于提起民事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公证和仲裁程序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行为人利用捏造的事实申请公证、仲裁的,不构成本罪。但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拿到公证文书或者仲裁裁决后,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属于本罪构成要件中的“提起民事诉讼”。
(一)主观构成要件以及犯罪主体
虚假诉讼罪的主观必须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不是针对捏造事实,而是指提起民事诉讼。详言之,不管是行为人自己捏造的事实,还是他人捏造的事实,只要行为人明知上述事实系虚假,仍故意提起民事诉讼,就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自己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本罪主体没有特别限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都符合主体要件,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单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情况下,需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虚假诉讼罪的规定进行处罚。企业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应予以特别注意,避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定罪量刑标准
虚假诉讼罪有两档自由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最轻单处罚金,最重处七年有期徒刑。
1.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如果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以下六种情形之一,即构成虚假诉讼罪:
2.法定刑升格条件
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如果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下列七种情形之一,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情节严重”:
3.虚假诉讼的犯罪形态
《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是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是犯罪既遂条件,而非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要件。
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被人民法院驳回诉求前,属于犯罪预备不能处罚,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误。
刑法的罪名大部分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型设置构成要件,结果要件决定犯罪行为是否达到既遂,不决定犯罪行为的本质。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行为人为了实施虚假诉讼,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拟定起诉状属于犯罪预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着手实施犯罪,出现上述六种情形属于犯罪既遂。
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符合入罪标准前,属于犯罪着手实施但尚未既遂的阶段。如果符合入罪标准,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既遂);如果未达到入罪标准即被人民法院驳回诉求,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未遂);如果达到入罪标准前或者被人民法院驳回诉求前,行为人主动撤回起诉的,构成虚假诉讼罪(中止)。
司法实践中,一些虚假诉讼罪未遂和中止的情形未被处罚,原因不在于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客观上对司法秩序的妨害程度较轻、主观恶性不强。
(二)与其他罪名的竞合处理
虚假诉讼罪第三款规定:虚假诉讼同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即,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本罪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最终以何罪名定罪处罚,需要依据这两款规定判断,具体而言:
1.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
涉及财产和财产性利益的虚假诉讼除构成虚假诉讼罪外,还可能构成三角诈骗。通过虚假诉讼形成的三角诈骗中,被害人与被骗人分离,被害人没有被骗,行为人欺骗的是对被害人财产具有处分权的人民法院。行为人如果虚构债权,系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如果隐瞒被害人还款的事实,系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致使人民法院产生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裁判,造成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此时,行为人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择一重罪定罪且从重处罚。
2.虚假诉讼罪与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
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谋实施虚假诉讼的,除对司法工作人员从重处罚外,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也要择一重罪定罪且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过程中,可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多种罪名,上述罪名的刑罚均重于虚假诉讼罪,最终极有可能以这些罪名定罪并从重处罚,而与司法工作人员共谋之人,虽然未必具有构成上述罪名所必需的主体身份,但由于与司法工作人员共谋形成共犯,可能被认定为上述罪名。
3.时效规定对罪名的影响
由于虚假诉讼罪是2015年增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2015年10月31日前实施的虚假诉讼,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如果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当发现自己成为虚假诉讼犯罪的被害人时,区分不同情况,具有以下应对路径:
1.民事程序下的应对路径
如被害人是第三人且虚假诉讼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则可以视具体情况,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或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如虚假诉讼正在进行,被害人可以第一时间向审理民事诉讼的审判人员说明情况,积极举证,争取法院驳回行为人起诉,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
2.向公安机关举报
虚假诉讼罪属于刑事犯罪,其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作为被害人可以准备好相应的报案材料,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方涉嫌虚假诉讼罪,要求刑事立案。
如果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可将立案情况告知审理民事诉讼的审判人员,请求审判人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中止诉讼。
实务中,对于被害人举报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曾有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的规定,以人民法院未移送、检察院未通知立案、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为由,不予立案。
如遇该种情形,报案人可以向公安机关说明,根据公安机关经济侦查管辖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经济犯罪是指,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的范围,虚假诉讼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不属于经济犯罪,不适用《若干规定》。
如果公安机关坚持不予立案的,可以依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3.向监察委举报
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委监察的范围以人员性质确定。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属于参公管理、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务人员、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等人员都属于监察对象。
如果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属于监察委监察对象,可以以其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向监察委举报。
同时,不管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属于监察委监察对象。如果司法人员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举报的过程中,出现不作为、渎职、违法甚至犯罪等行为,在掌握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向监察委举报请求彻查。
4.请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
如果人民法院被虚假诉讼行为人欺骗作出了错误裁判,被害人还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如潘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民(行)监[2018]33060000050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8年12月4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刑初83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潘某构成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民事再审裁定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
打击虚假诉讼是民事检察部门的工作重点,2019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虚假诉讼类案件发布了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
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虚假诉讼罪不属于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实践中被害人以虚假诉讼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会受理。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刑申3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7刑终29号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均以虚假诉讼罪不属于刑事自诉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注]
[1] 参见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法学》2017年第1期,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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