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四: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国家土地登记管理规定,但其非法行为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土地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有刑罚适用的必要性
裁判要旨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牟利目的;对将涉案土地作为公司资产在股权转让中一并转让,未改变土地用途、性质的行为,不宜进行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违法建房出售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裁判要旨四: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国家土地登记管理规定,但其非法行为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土地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有刑罚适用的必要性
判例四、陈恒兵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案 号:(2017)粤17刑终145号
判决理由:
1993年,阳春市为配合搞好大河水库移民安置工作,根据大河水库建设指挥部的意见和移民安置初步方案,经大河水库筹建机构和阳江市水利局同意,在圭岗镇河龙小区征用土地87亩以做移民安置宅基地,并进行了“三通一平”配套建设。1996年,因移民安置规划发生变化,圭岗镇河龙小区移民宅基地不能按原计划使用,成为遗留问题。为减少损失,阳春市迁安办出让了部分土地,只剩余可用宅基地面积18592.7平方米和山地16亩。为处理好遗留问题,2002年3月,阳春市政府同意民营企业主黄某5将其名下位于春城黎湖工业区的18.42亩工业用地兑换圭岗河龙小区移民安置宅基地18592.7平方米和16亩山地,并另补偿37万给阳春市政府。
2007年4月,上诉人陈恒兵通过蓝某1、廖某1做中介,以30万元的价格向黄某5、黄某2父子购买位于阳春市圭岗镇四季上村狗仔岔公路边的这16亩山地,该山地的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购买后,上诉人陈恒兵没有到阳春市国土部门办理使用权登记手续,仅为防止山体滑坡,于2011年初在靠近村居部位砌了一条挡土墙,花费7.5万元。至2011年5月,上诉人陈恒兵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以112.8万元的价钱将该块地转让给蓝某2,从中获利75.3万元,所建挡土墙后被蓝某2拆除。
判例评析:
经查,上诉人陈恒兵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从中获利121.05万元的非法事实清楚,违反了国家土地登记管理规定,但其非法行为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土地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有刑罚适用的必要性。主要理由是: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明确“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土地管理目标,为此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并倡导合理利用土地。上诉人陈恒兵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将已经政府部门征收并投入市场流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侵害的是国家有关土地登记管理制度,但尚不足以达到对土地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干扰或破坏,或土地性状改变导致农业用地资源流失,或行为影响极其恶劣的程度,社会危害性有限,从行政处罚层面足以规制,对其不必要适用刑罚。
2.本案涉案三宗土地均为建设用地,符合城乡建设规划,除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外,暂未发现存在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其中,第一宗土地源于阳春市政府征收、置换土地后,陈恒兵经中间人中转,从置换者手中购置土地,第二宗土地由圭岗镇政府直接出让给上诉人陈恒兵,获利最大的第三宗土地在陈恒兵转卖前已取得圭岗镇政府出具的划分为19幢宅基地的规划图,转卖后政府又为购买土地建屋的居民办理了由阳春市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说明三宗土地的规划使用符合政府部门的土地管制要求,无证转卖行为对土地管理秩序未造成较大破坏。
3.本案除第一宗土地是上诉人陈恒兵主动购买外,其他两宗土地均是圭岗镇政府从中牵线或推动购买的,其转卖土地的主观恶意程度应与以牟利为目的、主动积极促成土地买卖交易达成的情形区别对待。经查,第二宗土地圭思公路边地块的买入,是圭岗镇政府为抵顶陈恒兵的政府欠债款、主动提出抵顶出让而达成的,第三宗地圭岗中学东侧地块的买入,是镇政府协调陈恒兵接手百涌自然保护区的土地、以解决保护区专项资金回笼问题而达成的,因此,上诉人陈恒兵的犯罪动机与主观恶意程度较之以牟利为目的、主动积极促成土地买卖交易的情况较小。
4. 上诉人陈恒兵接受公安侦查和法院调查期间,能做到如实供述、稳定供述,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可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恒兵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从中获利121.05万元的非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登记管理制度。但鉴于其非法行为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土地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适用刑罚。上诉人陈恒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获利数额低于一百万元”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出“部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意程度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诚恳,无犯罪前科”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对上诉人陈恒兵的获利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定罪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牟利目的;对将涉案土地作为公司资产在股权转让中一并转让,未改变土地用途、性质的行为,不宜进行刑事处罚
判例五、吴家明、吴礼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案 号:(2017)鄂02刑终40号
判决理由:
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吴家明、吴礼勇、胡建华、韩涛、于海合伙由吴家明出面借十堰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滨河东路6号土地(以下简称“6号地”)的中标资格。根据郧西县防止税费流失的要求,吴家明于2010年9月25日出面成立了郧西县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同日,吴礼勇受委托代表秦某公司与郧西县城投公司签订2193.15万元价格的6号地房地产项目出让合同书。2010年10月22日,秦某公司办理了6号地14079.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9月,秦某公司注册成立后,1000万元注册资金被立即抽走,该公司除了6号地没有任何业务运作。被告人吴礼勇、胡建华联系在6号地建团购房未果后,五被告人商议,因资金不足,开发房地产风险太大,决定将6号地加价卖给他人。2011年6月,五被告人在没有实质投资、没有缴清土地出让金、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3600万元的价格将6号地转让给卢某、张某2等人,扣除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秦某公司分三次交给郧西县城投公司的500万元土地出让金和3147253元规费、白蚁防治费、人防易地建设费,从中非法获利共10852747元。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韩涛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家明退出赃款206.34万元,吴礼勇退出赃款101万元,胡建华退出赃款100万元,韩涛退出违法所得40万元,于海退出违法所得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滨河东路房地产项目出让合同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等书证,证人张某2、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家明、吴礼勇、胡建华、于海、韩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判例评析:
原审被告人吴礼勇、胡建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吴礼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吴礼勇的行贿数额认定不当,对其从宽处罚所适用法律不准确,二审予以纠正,并对其犯行贿罪的量刑依法予以调整。原审被告人吴家明、吴礼勇、胡建华、韩涛、于海以股权转让方式将秦某公司及其6号地一并转让给他人获得高额利润,后按事先约定的股份比例予以分配,五行为人在股权转让中一并转让的6号地未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违法性。但纵观五行为人在6号地项目上的中标、签约受让、受让后的经营行为(联系团购房事宜等)至最后为降低投资风险而出让的整个过程综合分析,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实五行为人单纯出于牟利为目的而转让土地,6号地作为秦某公司资产在股权转让中一并转让亦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该转让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性质,下欠土地出让金在转让后及时补缴,故涉案土地在公司股权转让中一并转让的行为不宜纳入刑法规定的范畴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五行为人在公司股权转让中转让土地所获高额利润因涉及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应依照相应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依法予以处理。故原判认定五行为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吴家明及其辩护人、吴礼勇及其辩护人、胡建华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违法建房出售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判例六、张某甲、郭某、王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罪
案 号:(2015)亳刑再终字第00002号
判决理由:
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郭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村六里王庄村民组、六里村六里西村民组、六里村西蔡村民组、六里村五里杨西村民组,采取以修路换水塘地或出资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建设房屋165套对外销售。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0747.6平方米,折合16.29亩,从中非法获利5310591.64元。被告人王某甲在张某甲、郭某建设六里村五里杨西村民组房屋时受张某甲安排,出面与刘某签订购买废水塘合同,与蔡某乙、王某乙、蔡某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工地负责管理,参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面积1215.25平方米,折合1.84亩,非法获利1612937元。
判例评析:
本案原审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王某甲未经审批在集体土地上建房销售的事实清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本案原审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违法建房出售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该行为宜由主管部门依照行政法规予以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土流网《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无罪裁判要旨》。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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