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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8日早上,当事人和家人、承租户共6人正在屋内吃饭,突然有100多人出现将当事人房屋及院落包围。其中有纹身的彪形大汉掐着当事人儿子的脖子直接从屋内拉出,好多人连拖带拽将其他人从屋内拉出。当事人及家人被拖拽的同时还被殴打,身体多处受伤。当事人价值7万元的一克拉大的钻戒也在被拖拽过程中丢失。
当事人及家人、承租户被拉出房屋后,被三圈人围在了最里面。最里面一圈是纹有纹身的年轻人,第二圈是穿着公安制服的人,最外面一圈是政府工作人员和村长、村书记。
当事人及家人被三圈人围住后,政府人员直接指挥他人用挖掘机将房屋推倒,然后由运渣车直接将废墟运走铲平。房内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几万块钱现金、金条、证件、手机、手表、衣服、家具等全部损毁灭失。
当事人孙女下午放学回家后,看到家已被拆平,撕心裂肺的痛哭,并冒着小雨在杂乱的砖瓦废墟中寻找自己的书和作业本。当事人房屋被强拆之前未接到过任何通知,也无法确定谁拆了自己的房屋。
在明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时,还有不到3个月的时间,就强拆满1年了。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支持确认强拆违法的起诉期限从确定了强拆主体开始起算,为最大限度降低超起诉期限无法司法救济的风险,建议自强拆之日起1年内提起确认强拆违法诉讼。
为确定强拆主体,在明律师同时启动了向公安局申请查处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调查取证。然而,在2个月的公安查处期限届满后,区公安分局并未答复。在明律师第一时间申请了行政复议,又是2个月的复议答复期,显然通过公安查处,在强拆之日满1年时难以确定强拆主体。
在此,在明律师也特别提醒广大被拆迁人,房屋一旦被强拆,一定要第一时间聘请律师,否则耽误了起诉期限法院都不给立案,到最后极有可能是白拆了。
回到本案,虽然公安查处暂时没有太大进展,但公安查处程序仍在积极推进。另一方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到了好的消息,即调到了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复。在明律师如获至宝,既然有征地批复,就可以先推定当地区县级政府为强拆主体。
虽然依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非常牵强,但毕竟也算有点了纸头依据。
在明律师第一时间组织起诉材料指导当事人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强拆违法诉讼。但难度和阻力依然很大,当事人寄出的起诉材料被法院立案庭2次退件,经在明律师与立案庭多次电话辩论历经近2个月,立案庭终于签收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并书面送达了《补正通知》,要求当事人补正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实施的初步证据。
这在律师看来已经是初战告捷,因为只要法院签收了起诉材料,律师就完全有自信以自己深厚的理论功底和实操经验,确保案件从立案庭移送到行政审判庭进入实体审查。
在明律师根据2个月来与立案庭电话论辩,从以下四个方面补正了答复: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寄底单;
2、某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
3、《某某省人民政府关于某某市中心城区2010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
原告在给贵院寄送的起诉材料中已经提交了前述四项证据。
由于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土地已经《某某省人民政府关于某某市中心城区2010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准征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附属物的职权。
因此,在被拆除房屋位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本案中,原告房屋位于《某某省人民政府关于某某市中心城区2010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准的征收范围内,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足以初步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是由被告组织并具体实施。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时,基于初步证据已经确定了具体、特定、可识别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即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是否正确、是否适格,则是由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后,需要由审判庭进一步审查确定的问题。
人民法院不应在立案阶段即以“被告不正确(不适格)”或“原告不能证明被诉强拆行为系区政府所为”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确定了具体、特定、可识别的明确被告,贵院应当依法先予立案,然后交由审判庭开庭审理,对被告是否适格、案件事实、被诉行为是否合法等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实体审查。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之规定,贵院应当先予立案,然后交由审判庭开庭审理,由起诉状载明的被告举证证明其是否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或举证证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行政主体实施了违法强拆,即举证证明谁是正确适格的被告,贵院根据被告所举的证据确定适格被告。
如果经贵院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被告不适格,贵院首先应将谁是正确适格的被告告知原告,然后再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而不是贵院立案庭理解认为的,只要原告的起诉材料经立案庭大概其的一看,感觉起诉状载明的被告不正确,就告诉原告这个案子不应在贵院立案,原告应变更被告,但却不告诉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被告为什么不适格、适格的被告是谁、应该去哪个法院立案。
因此,确定正确的被告举证责任在被告而不是原告,且必须经审判庭实体审查确定。贵院立案庭在立案阶段执拗的要求原告单方进行举证证明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正确适格,严重违反了行政案件审理证据规则的要求。
如果经贵院审判庭审查确定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贵院告知正确适格的被告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并同意由贵院可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3、贵院立案庭一直对原告强调,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所以需原告补正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实施的证据。
贵院立案庭的前述强调言辞明显误读曲解了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及第三条的条文要义,存在误导原告的嫌疑。该司法解释通篇包括第三条都是最高院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不同类型案件谁是正确的被告所进行的总结性规定。至于如何确定正确的被告,必须经人民法院审判庭实体审查后进行确定,而不是贵院立案庭解读的,只要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被告跟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那原告就必须单方举证证明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是正确的。
原告再次向贵院立案庭重申,如何确定正确的被告必须经贵院审判庭实体审查,而且确定正确的被告举证责任在被告而不是原告。本案中,贵院立案庭应当先予立案,然后由审判庭开庭实体审查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主体到底是区人民政府还是另有其他行政主体,而不是执拗的让原告在立案阶段单方举证。原告已经穷尽了初步举证义务,如果贵院未经审判庭审查,仅以原告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系区政府所为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原告起诉,明显违法。
原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房屋被强拆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诉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之规定,只要原告坚持起诉,即便经原告补正贵院仍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贵院也必须向原告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书,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最终,当事人将在明律师起草的《补正答复》寄出后第15天收到了法院寄来的《立案受理通知书》、《缴费通知书》,本案已经当地中院行政审判庭开庭审理,并经庭审确定了准确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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