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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找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电话咨询,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辛明律师为其辩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6 09:55:16

一、案情简介

图们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至2018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夏某1、贾某某、夏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预扣保证金、高额利息、介绍费等“行规”的方式,向张某某、刘某、李某等33名急需资金的借款人在图们市、延吉市等地签订43份虚高借款合同,并让上述借款人及其保证人拿着虚高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拍照制造给付痕迹。后以张某某等上述33名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违约、无法偿还借款或者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等理由向图们市人民法院以虚高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经调解后向图们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致使张某某、刘某等借款人或者其保证人的工资卡或者财产被图们市人民法院执行。

二、办案过程

辛明律师对证据内容进行梳理,逐一确定每笔款项的合同金额、保证金额、利息以及实际到手的金额。根据查阅本案卷宗,总结案件争议焦点,由于“套路贷”并非法律概念,且属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兴事物,因此对“套路贷”概念的界定以及对相关法律适用的理解便尤为重要。辛明律师通过行为分析、理论引用与案例检索,总结出与“套路贷”相关的法律问题,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辩护路径,努力争取不起诉的空间,积极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利。

三、辩护思路

1、“套路贷”并不等于诈骗,贾某某涉嫌的行为涉嫌“套路贷”的行为,但仅仅依据行为模式符合“套路贷”的某些行为特征就直接推定为诈骗罪缺乏法律依据。

2、本案中贾某某涉嫌的16笔借款,指控事实中大部分通过提起诉讼进行清收,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3、本案涉及借款合同签订、款项交付过程中,贾某某没有实施也未与人共同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犯罪构成。

4、在借款合同签订前、签订时,贾某某都如实的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陈述的借款的合同金额、利息预扣、保证金收取以及违约的责任,而且贾某某及张某某、夏某1从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表示过不用偿还,而且对未来将以合同标注借款金额起诉的后果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这些行为不足以评价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5、在法院庭审中,贾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在法庭虽未如实陈述款项收支的真实情况,但这种行为妨碍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不宜认定为诈骗行为。

6、本案中以可以确认的实际到手金额来对比收回金额,贾某某一方的出借款大部分未收回,不符合诈骗罪取财的认定特征。综上,辩护人认为贾某某无罪。

四、办案结果

检察院认为贾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五、办案心得

本案对“套路贷”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张明楷提出,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称谓。”显然,《意见》并没有将“套路贷”表述为“相关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而是表述为“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言下之意,一部分“套路贷”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是说任何“套路贷”都构成犯罪。在认定犯罪的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得以非刑法概念取代刑法规定。倘若将一个非刑法概念直接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或者在查清事实之后,先得出有罪结论(或假定),后来没有寻找到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却依然根据非刑法概念定罪处刑,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思路同样可以为未来相同类型的案件提供理论与法律适用基础。

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辛明律师为其辩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律师简介:

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辛明律师为其辩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辛明,男,1980年10月出生,中共党员。2004年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获得法学和公共事业管理双学士学位,2008年成为执业律师,2016年获得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现任盈科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法律硕士教育中心兼职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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