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新闻此前报道,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居民郝女士反映,2020年7月8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派出所民警李某在协助执行抓捕任务时,盗走其家中8.37克拉钻石和翡翠、名表等五件财物。
一审判决书称,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8日19时43分,被告人李某乘配合平遥县公安局在小店区一小区702室实施抓捕任务之机,经过事先预谋,在到达现场后将自已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关闭,并命令其所带领的一名辅警关闭执法记录仪,再先后两次单独进入报案人郝女士家中主卧室现场踩点、搜寻,伺机作案。19时46分9秒至19时56分57秒李某第二次进入报案人郝女士家主卧室期间,故意大喊“这还藏着个人”,吸引现场多名人员进入中心现场,制造混乱,以便后期行窃。
小店区检察院指控,待众人离开中心现场后,李某盗窃报案人郝女士家床头柜内一块手表(品牌:理查德米勒,2014年4月15日在澳门欧洲坊购买。购价736000元港币)、一枚钻戒(8.37克拉、2011年11月25日在香港弥敦道周大福购买,购价1162545元港币)及三块翡翠饰品,五件被盗物品价值共计约人民币700万元。到案后李某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隐匿赃物,编造谎言搪塞,刻意隐瞒事实真相。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提到经小店价认定字(2020)171号鉴定:被盗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126万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认定其价格。
小店区法院一审判决,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继续向被告人李某追缴赃物周大福牌8.37克拉钻石戒指一枚或由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126万元人民币;继续向被告人李某追缴赃物翡翠观音吊坠项链一条、翡翠弥勒佛吊坠项链一条、翡翠戒指一枚、理查德米勒牌男士手表一块,返还被害人。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3月15日,该案在太原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
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的辩护律师马海明告诉澎湃新闻,他认为该案件的二审庭审焦点主要在于证据链不足。他称,证据一是根据平遥警方执法记录仪显示,李某在离开事主家中前,被郝女士指藏匿物品的右裤口袋中仅有一部手机,不存在其他物品;证据二是公安曾到李某住处进行地毯式搜查,未找到任何丢失物品,侦破报告没有发现李某存在盗窃行为疑点。
马海明进一步介绍,案件失主郝女士丢失的手表和钻戒从澳门、香港购买,但其仅提供发票,未提供付款凭证,且没有报备海关。他认为,目前无法证明郝女士在境外消费以及是否将物品带回内地。其次,李某犯盗窃罪是根据丢失的钻戒价值126万元进行定罪。而根据我国法律对盗窃数额的司法解释,明确提到对盗窃物品,比如黄金制品、钻戒、手表、文物制品等,必须先把物品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别真伪,再进行确定价格。但在该案中,目前丢失的财物未被追回,一审法院是根据案件失主提供的发票直接到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嘉宾:杨振忠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再审抗诉法律事务部主任
方弘:钻戒到底是否是李某所偷,从作案动机和时间来看,似乎应该就是李某所偷无疑。但是李某辩护律师提出的一些质疑也确实值得关注,比如丢失的财物是否在抽屉里,又是否值126万等等都是问题。构成盗窃罪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怎样的程度?
杨振忠律师: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是都多次盗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从被告人的作案的时间、作案地点、现场的停留时间及作案条件,还有犯罪动机上可以看出,被告人确实是具备有高度的盗窃嫌疑。通过相关的资料,我发现本案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盗窃行为,都是以间接证据来定的罪。我个人认为本案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还没有完全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的确实充分的程度。
方弘:直接证据具体指的是什么?
杨振忠律师:本案没有查获到被盗物品。尽管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的家里进行了搜查,但是也没有查到被盗物品。盗窃罪有一个特征,一定要证明有被盗物品的存在,这是一个最基本的要求。本案从现在反映的材料上看,被盗物品没有查到,这属于直接证据的缺失。
但是结合相关的间接证据,如果能够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也可以定罪。因为,非要达到人赃俱获的程度,确实是要求太高了。为了打击盗窃犯罪,根据我国最高院和最高检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话也可以定罪。
方弘:您认为李某构不构成盗窃罪?
杨振忠律师:我个人认为办案单位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有部分证据链还是缺失的,比如被害人所提供的发票,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实际上,我认为,办案单位应该向出售被盗物品的机构核实相关的被害人的买卖情况。间接证据必须要证明被盗物品存在,不能拿一张发票就证明这一点。我觉得应该补强一下物品的销售过程。
方弘:从目前的证据来说,您认为还无法定罪吗?还是一定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才能够认定犯罪?
杨振忠律师:本案缺少直接证据,都是依据的间接证据来定案。对于间接证据定案,法律有几个要求:
一、证据必须要查证属实。
二、间接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三、全案证据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要根据证据认定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的推理要符合逻辑和经验。
就本案来看,我认为办案单位还存在一些瑕疵或者有一些细节的问题还是没有注意到。比如,本案被告人一贯表现,他之前是否有过盗窃行为,其以前在执法过程当中的一贯表现是什么样的,应该落实一下。
另外,对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是否有个人恩怨过节这些因素我觉得也要考虑进去。
第三,被害人的报警时间也该注意。本案被告人在配合搜查被害人家庭住所的时候,如果被害人报案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越近,我认为犯罪事实的可信度或者可能性就更大一些,即被告人作案的嫌疑就更大一些。
方弘:综合目前情况来说,您认为如果认定李某构成盗窃罪,还是有一些欠妥的?
杨振忠律师:对。
我认为应该综合全案证据,一定要做到排除合理怀疑,一定要达到主客观的统一,形成了法官的内心确信,这样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方弘:因为工作的关系,民警有权到一些私人或公共场所办案,也因为职务的关系,他们更了解案件现场,很多东西触手可及,是否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民警的行为进行约束?
杨振忠律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可能隐匿罪犯或者是犯罪证据的人、身体、物品、住处以及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进行搜查的时候,必须向被搜查人出具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此外,《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机关现场执法音频记录的工作规定》等一系列规定都要求办案民警或者侦查人员在具体的执行任务的过程当中,要具有正规的操作规范。
本案为什么一审认定李某有罪?我估计也是从办案单位指控的证据上,比如两个人办案,李某的执法记录仪和辅警的执法记录仪都关闭了,综合其在执法过程当中的表现可以推测李某具有主观犯罪故意,能够达到法官的内心确信,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
另外,本案在细节上,毕竟是间接证据定罪,就要在间接证据细节的链条上形成闭环。而这方面证明力,我觉得还有待加强。
方弘:法院审理的每一个案件,是他人的人生!所以,司法机关要把每个案件都办成能够经得住推敲,不能被推翻的“铁案”才能让我们在每一个案件当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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