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包括审计师、律师、证券分析师和信用评级机构在内的证券服务机构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审计师负责对发行人的财务报表进行核实,律所对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出具法律意见,证券分析师进行证券交易的推荐,信用评级机构对上市公司与金融产品进行资信评级。也正是因为证券服务机构的上述功能,人们通常将其称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
但应当注意的是,作为“看门人”的证券服务机构在其日常业务活动中往往处于利益冲突与选择中。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多年经营中,通过为大量公司客户的证券发行提供信息审核服务而建立起自己的“信誉资本”。而证券服务机构对客户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以及出具法律文书,等于将自己的声誉资本与发行人的证券品质与信息披露进行了双向的绑定。从收益的角度看,“如果看门人的‘声誉资本’超过了其从客户公司获得的可期待利润,他们就会选择忠于职守,拒绝与客户串通作假。”反之,证券服务机构的预期收益高于其声誉资本,此时的“理性选择”是放弃其职责,配合客户公司在其出具的法律文书或审核意见书写入与证券品质不相符的陈述与内容。为了保障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看门人机制的正常运行,各国立法者纷纷着手治理看门人机制失灵现象,强化证券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在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我国司法机关创造性地运用部分连带责任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惩处。从社会效果上看,部分连带责任的司法适用既降低了投资者求偿不得的风险、起到了警示证券服务机构的作用,也惹来了大量的争议,比如部分连带责任“颠覆了连带责任的基本法理,而且造成追偿和执行的混乱”。鉴于此种情况,正视部分连带责任的出现、厘清部分连带责任的本质才是解决部分连带责任之当下争议的正确选择、也是发挥好部分连带责任的治理作用之所需。
(一)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因由
部分连带责任,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比例连带责任”或“比例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就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范围或者损害程度的因果可能性承担侵权责任。相较典型的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具有以下四个鲜明的显性特征。
第一,连带责任针对于部分损害份额。就适用场景而言,部分连带责任多出现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案件中,而非单独侵权领域。在数人侵权的责任范围确定中,“虽然每个加害人与损害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但是任何一个加害人单独都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出于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利益的考虑,既不应“让加害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应当在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上有所区分。而部分连带责任的“部分性”兼顾了数人侵权中行为的应罚性与责任的均衡性之要求,即加害人对其行为承担份额责任、在部分份额范围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部分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就适用逻辑而言,典型的连带责任采用“全有或全无”规则,即只要损害发生的过程是由某一行为参与或主导,或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且实际的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反之,该行为人则无需承担责任。但在数人侵权的情况下,每个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因果联系,或是每个侵权行为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直接发生。从主观状态上讲,数个行为人或存有过错、或存在过失。此时,如果要求违法性相对较轻的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违背于公平原则。那么,要求部分违法性相对较重的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避免了责任分配上的不均衡局面出现。
第三,部分行为人负有部分责任。诚如上述所言,数人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情景中,各个行为人在违法性上存在差异。根据行责适一致原则,违法性相对较轻的行为应对其所造成损害承担对应的责任。只是,如果对该行为人处以按份责任,则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就全部损失获得足额赔偿。而部分连带责任使违法性较轻的行为人仅对其造成的部分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克服了连带责任适用“全有或全无”规则的缺陷,而且有效地保障了受害人的求偿权。
第四,行为人之间就连带责任互有追偿权。从本质上讲,部分连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表达形式,其具有连带责任的一般属性,即连带责任的份额是根据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贡献”而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各个行为人对超过份额部分享有追偿权。
另一方面,法律责任是法律主体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律义务而需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就部分连带责任的发生而言,主要是因为证券中介结构违反了我国证券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勤勉尽责义务。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证券服务机构”在主体范围上相对庞杂,此处暂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勤勉尽责义务为中心展开论述。
首先,《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明确了规勤勉尽责是所有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定义务,即“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可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重要体现,即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具有内容上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不得出现有违勤勉尽职义务的四种行为。
其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与《深证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主办人员的执业行为做出了要求。比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2.3.3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主板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
(二)部分连带责任的法上依据
由于违反了勤勉尽责义务,证券服务机构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具备了法理上的可罚性。但要对证券中介机构的上述行为施以部分连带责任,需要部分连带责任在法律上的正当性依据。第一,《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是证券服务机构不当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直接依据。该条款明确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若干规定》)第五条列举了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造成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第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大小分别确定其赔偿责任。
第三,除了《证券法》与《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若干规定》以外,部分连带责任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相关规定同样可以作为其法律依据。具体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两人以上的共同侵权给人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两人以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确定责任大小的,行为人承担各自的对应责任,无法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三)部分连带责任的司法运用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同样离不开我国司法实践所提供的具体语境与个案情形。从时间上看,部分连带责任的首例案件是周向东、李淮川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等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9)沪74民初1049号](以下简称“中安科”案)。在该案二审判决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评级机构承担25%的连带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无独有偶,王放等487人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2020)浙01民初1691号](以下简称“五洋债”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律师事务所承担5%的连带赔偿责任,评级机构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
在部分连带责任的确定标准上,“中安科”案二审判决与“五洋债”案一审判决中,法院提到其所考量的因素包括: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失的原因力。从两个案件的判决内容上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法院判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的重要参考。其中,将过错程度作为确定部分连带责任之范围的考量因素在上述两案之再审判决的说理部分得到了印证。至于行为人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在部分连带责任的范围确定中发挥怎样的作用以及如何判定两者的关联性,目前尚无定论,有待学界与实务部门进一步地研究。
作者简介
余 骁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专注于经济犯罪辩护、企业合规、不良资产处置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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