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 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S市中级人民法院暨本案合议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金翰明律师担任吴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为忠实履行辩护人职责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起诉书》以及全部的案卷材料,通过会见吴某某听取了其对本案的意见,并参与本案法庭调查。
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在被控的A项目股权代持、B项目股权代持、C项目股权代持、D项目股权代持等项目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合同诈骗行为;
在案的银行流水等客观实物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绝大部分是用于涉案公司的经营业务以及合法投资,《起诉书》指控吴某某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挥霍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吴某某对上述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恳请贵院依法对吴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本案在认定吴某某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时,首先应考虑如下几点事实:
1.吴某某及其公司在尚未取得涉案项目中相应股权的情况下,在股权代持协议中使用“已经取得股权”的表述,是否就是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如果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对吴某某尚未取得股权的事实知情,吴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股权代持协议中所涉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吴某某及其公司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是否有取得相应股权的可能性(吴某某是否参与涉案项目的沟通、对方是否告知有融资意向等),如果吴某某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后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和意愿,即使股权代持协议中所涉条款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吴某某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吴某某及其公司最终未取得涉案股权、未能履行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实原因是什么?如果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所致,则不能证明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在案证据能否证明上述项目所涉款项系由吴某某个人消费、挥霍,如果上述款项系用作公司经营或是合法投资,则能证明吴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吴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于此,辩护人的核心辩护观点共有如下四点:
第一,本案中吴某某在被控的A项目股权代持、B项目股权代持、C项目股权代持、D项目股权代持等项目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起诉书》的错误逻辑在于将《股权代持协议》中“已经取得股权”的形式上的表述,认定为吴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的实质依据,而忽视了资本市场投资领域的特殊性。
第二,《起诉书》以吴某某最终没有取得上述项目中的相应股权,无法履行股权代持协议中的合同义务,认定吴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没有考虑到上述四个项目本身的真实性,以及吴某某确系真实参与上述项目的沟通和洽谈,最终未能在相应的环节取得股权,是吴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第三,《起诉书》以吴某某将“上述钱款转至其名下个人账户,用于购买股票基金、信用卡还款、个人消费、挥霍花用”,来推定吴某某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涉案银行流水等客观实物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绝大部分是用于公司的经营业务以及合法投资,《起诉书》指控吴某某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挥霍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本案王某某等人与吴某某除上述涉案项目之外,存在其他投资上(主要体现为有限合伙方式)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结合在案相关证据,应认定王某某等人与吴某某上述涉案项目属于经济纠纷,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追诉。
辩护人详细辩护意见及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吴某某在被控的A项目股权代持、B项目股权代持、C项目股权代持、D项目股权代持等项目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起诉书》的错误逻辑在于将《股权代持协议》中“已经取得股权”的形式上的表述,认定为吴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的实质依据,而忽视了资本市场投资领域的特殊性。
第一,本案多项指控都涉及到“吴某某谎称已经持有股份”并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该等事实也是《起诉书》指控吴某某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合同诈骗行为的逻辑起点,《起诉书》认为吴某某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并未实际持有、且直到案发时仍尚未持有上述股权,故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并收取投资人款项的行为系合同诈骗行为
但是本案股权代持协议的背景是资本市场,其行业惯例区别于一般的合同行为,本案在认定股权代持协议中“已经持有股份”的表述,是否是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行为时,首先需要厘清以下几点事实:
其一,吴某某相对于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是投资管理人与投资人的关系,而非是形式上的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股权代持协议是确定投资人投资意向以及与投资管理人代持关系的协议,而非是出让与受让的买卖关系,股权代持协议的实质是吴某某“物色”合适的融资项目,再由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投入项目资金,吴某某“收益”的并非是转让股权的对价,而是佣金和提成。
何为投资管理人?通俗来说,投资管理人的角色是“物色”合适的融资项目,找到合适的投资人,再拿着投资人的钱(在本案中体现为通过代持关系)去为投资人获得股权,收取管理费或提成。
本案中涉案项目的实际投资、管理模式,并非是吴某某持有股权之后的转让关系,而是吴某某通过前期洽谈、沟通,发现合适的、有可能实现的融资项目,将这些项目介绍给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由张某某、王某某等投资人实际出资,在相应的融资环节获取股权,股权由吴某某及其公司代持。
股权代持协议只是事先签订的确定投资意向和代持关系的合同,为了满足代持要求,形式上对于“可能实现”的股权使用”已经持有”的表述形式。
首先,吴某某2018年6月14日讯问笔录(卷2P29)能够证明,吴某某在涉案项目中系投资管理人的身份,而非是形式上的股权出让方。
“(A项目的佣金、提成是怎么算的?)当时我与张某某、王某某口头约定过,A项目如果赚钱了,那么投资收益的20%算是我帮他们投资的佣金。”
其次,根据吴某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称吴某某“失去了一个投资管理人的道德底线。”(卷7P159)。该证据表面看来是王某某指控吴某某有罪的证据,但事实上能够印证吴某某“投资管理人”的身份,而非是“股权出让方”。
再次,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股权代持协议实际上是在吴某某尚未取得股权的前提下,而与张某某、王某某达成的合作协议,由张某某、王某某出资,由吴某某作为投资管理人,为张某某、王某某去获取相应的股权。
根据张某某2017年12月28日询问笔录:“B轮2015年8月再次签订股权代持合同,乙方委托甲方认购并由甲方代为持有KM公司股权为……我们购买的都是MP公司的股权,并非是吴某某在MP公司持有的股权。”(卷3P3)
其二,股权代持协议形式上使用吴某某及其公司“已经持有股权”的表述,但实际只是吴某某及其公司在收取投资人投资款后,去为投资人投资项目、获取股权,并由吴某某及其公司代持股权的一种合作方式
该事实有张某某2018年1月4日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卷3P32):
“主要是四个投资项目,都是委托他管理我的投资款,而且都是他先和我们说项目,我们觉得可以就投入资金让他管理操作购买项目方的股权。”
“在2015年7月左右,吴某某联系我和张某某,称该项目开始B轮融资,会有新的投资方进来,而且有原始股要出手,是要追加投资,反之前期的股权会被稀释掉,我们表示继续追加购买,而且是在A轮的股权份额基上增加股权份额,故2015年8月我和张某某分别与吴某某再次订股权代持协议。”
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证明,吴某某是张某某和王某某的投资管理人,其职责在于将张某某、王某某的投资款项,用于认购A项目B轮的相应股权。
在A项目B轮项目沟通过程中,吴某某也是告知“有原始股要出手,是否要追加投资”,而并非是其个人已经实际持有B轮股权。
此外,涉案股权代持合同中使用的是“目前甲方已以其名义合法持有KM公司X%的股权,但尚未向KM公司实际出资”(卷3P9)的表述,吴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说明,其不可能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已经实际持有上述股权,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并非是投资市场的新手,对于这样的投资常识不可能不知道。所以说张某某、王某某在和吴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对于吴某某尚未取得股权的事实是知情的。
如果本案是股权出让关系,吴某某不可能已经持有股权却未出资,由此可见,股权代持协议只是为了满足代持关系的形式要件,而并非是吴某某已经持有股权后的出让条款。不能因为《股权代持协议》使用“已经实际持有股权”的表述,即认定吴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
其三,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对于吴某某及其公司尚未持有相应的股权,涉案人员之间实际的投资人、投资管理人的合作方式是明知的,该种模式属于吴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行”的合作模式,不能以股权代持协议中“已经持有”的表述,即认定该行为系合同诈骗行为
吴某某2018年1月15日讯问笔录(卷2P14):“还有B项目,这部分我当时也是和他们分别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实际当时我没有持有B项目1%的股权,虽然当时协议上这么写,但我也是一直和他们说需要等到D轮融资才能拿得到。”
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虽然在B项目中,股权代持协议也使用了“已经持有股权”的表述,但吴某某已经明确向张某某、王某某告知,股权要“等到D轮融资才能拿到”。该事实一方面能够证明股权代持协议中“已经持有股权”的表述只是形式要件;另一方面能够证明吴某某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张某某、王某某对吴某某及其公司尚未持有股权的情况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
事实上,吴某某作为投资管理人向投资人告知的,是可能获取相应项目中股权的“期待权”,而并非是已经获取股权、并由吴某某及其公司转让给投资人的确定性的权利。
根据邓某2018年1月10日询问笔录(卷5P5):“通常来说在投资融资圈,像吴某某这样的基金管理方都是拿着投资人的资金进行项目投资,然后基金管理会和投资人签订管理或代持挞议,因为基本上这种投资都是以投资公司的名义持有殿权,但其根本上权益是属于投资人的,基金管理方主要是收管理费。”
根据邓某的证人证言:“像吴某某这样的基金管理方都是拿着投资人的资金进行项目投资,然后基金管理会和投资人签订管理或代持协议”,该证言印证了吴某某属于投资管理人,而非是股权出让方。
同时辩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S市ZXTY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吴某某及其涉案公司履行投资管理人职责的现实可能性。
上述事实印证了吴某某作为投资管理人来“物色”项目,最终由投资人实际出资的关系,此种投资关系在A项目B轮以及其他三项指控事实中,是一种“通行”的合作模式。
故吴某某及其公司在上述几个项目中,A项目A轮、RTDL项目与A项目B轮、B项目、C项目、D项目的实质区别,在于吴某某及其公司通过洽谈、沟通,最终实际持有A项目A轮、RTDL项目的股权,但在A项目B轮、B项目、C项目、D项目中,因为多种客观原因所致,最终并未持有股权。
本案的错误入罪逻辑在于,《起诉书》认为最终成功实现股权、代持关系就是合法的;最终没有实现股权、代持关系就是合同诈骗,而没有未实现股权、代持关系的原因进行认定。
上述是对股权代持协议中“已经持有股权”的表述,通过在案证据进行的实质分析。在此基础上,涉案的四项指控事实中,吴某某都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合同诈骗行为,理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二,在A项目B轮股权代持项目中,吴某某确系与邓某就B轮股权的增持情况进行沟通,吴某某有实际履行股权代持协议的可能性和履行意愿,同时张某某、王某某对于吴某某尚未取得B轮股权的事实是明知的,股权代持协议中“已经取得B轮股权”的表述系合作惯例,不能据此认定吴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
首先,A项目B轮项目以及融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在本案中是没有争议的,吴某某是以真实存在的项目与张某某、王某某达成投资和股权代持的合作意向。
其次,吴某某确系与邓某就A项目B轮股权的增持情况进行沟通,吴某某有实际履行股权代持协议的可能性和履行意愿,能够印证吴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骗取财物。
根据吴某某2017年12月29日第2次讯问笔录(卷2P9):(那为何你与张、王二人签订MP公司B轮股权代持协议?)因为需要先与投资人签订代持协议知道投资人需要的股权数量和金额,这样我好和邓某去谈。(那既然你还未拥有MP公同的相应股权,为何在2015年4月由……股权代持合同内写明ZXTY有限公司已经拥有X%股权?)当时我觉得没问题,我应该能拿到这个股权,而且是和张、王说是去收购老股,所以就签订下来了。)
同时,结合S市MP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邓某,2015年12月30日与吴某某等人关于B轮老股转让及增持确认的电子邮件(见辩护人提供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B3轮ZXTY有限公司确认的购买股权比例为X%,B3轮Y%股权的购买价格为210.91万美元。
结合邓某2018年5月7日询问笔录(卷5P9):“(吴某某是否向你表达过增持意愿?)表达过,是在2015年12月左右,我MP公司正式启动B轮融资时,吴某某和他的合伙人都有增持意向。”
上述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协议签订后,吴某某就上述项目与MP公司进行沟通,并确认股权购买价格。同时,邓某确认2015年12月“吴某某和他的合伙人都有增持意向”,证明吴某某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积极创造履行能力,有履行合同的意愿。
最后, 王某某、张某某和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辩方提供的邓某、程某某就A项目老股转让及暂缓事宜发给吴某某等人的电子邮件,能够证明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股权变现行为,但由于MP公司方面的问题终止了股权回购。
王某某、张某某和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卷6、卷7)能够证实,张、王二人同意吴某某出售其代为持有的A项目股权;邓某、程某某就A项目老股转让及暂缓事宜发给吴某某等人的电子邮件(辩护人提交证据),证实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股权变现行为,股权价格折合人民币8000余万元,已经超出王某某、张某某支付的股权款金额。
但是在2017年11月,根据邓某的电子邮件:由于客观原因,终止了股权回购。由此可见,上述股权未能实现回购、变现是由于MP公司本身的客观原因,并非吴某某所能控制,吴某某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王某某、张某某上述股权款的故意及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吴某某通过ZXTY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签订A项目B轮股权代持协议的过程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合同诈骗行为,且在案证据证明吴某某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履行意愿。
第三,在B项目股权代持项目中,吴某某一直与李某(B项目股东)等人就B项目D轮融资的情况进行沟通,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时D轮融资尚未结束,在案证据证明吴某某有履行股权代持协议的可能性和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吴某某的在供述与辩解中已经说明,直到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仍在和李某等人沟通股权转让事宜。B项目股权转让是在D轮,吴某某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和行为,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更没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目的。
吴某某2017年12月2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卷2P7):“(这个KM公司M%股份的项目是虚构的?)我一直在谈这个项目,但是签订协议的时候我确实还没有持有这M%的股权。事后这个项目也没有谈成功。”
吴某某2018年1月15日讯问笔录(卷2P14):“还有B项目,这部分我当时也是和他们分别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但实际当时我没有持有B项目M%的股权,虽然当时协议上这么写,但我一直和他们是需要等到D轮融资才能拿到。”
由此可见,吴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所涉B项目融资项目确系存在,吴某某是以真实存在的项目与张某某、王某某达成投资和股权代持的合作意向,且有履行股权代持协议的可能性和意愿。
同时,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其已经告知张某某、王某某“股权要到D轮才能拿到”,在此情况下,不能以股权代持协议中形式上“已经取得M%股权”的表述,即认定吴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
其次,辩方举证的吴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弟弟John等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16年9月初张某某和B项目负责人杨某某碰面,张某某清楚的了解吴某某在投资过程中不存在欺骗行为;同时张某某于2017年8月向吴某某询问投资该项目的情况,吴某某明确答复投资是在D轮;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张某某弟弟John向吴某某询问:“现在B项目是开始D轮了吧、B项目可有进展、所以D轮还是下半年对吧”等情况,吴某某均表示投资B项目是在D轮。
辩方举证的吴某某与B项目负责人杨某某、公司股东李某、市场总监凯文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吴某某母亲与凯文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吴某某和B项目相关负责人一直在沟通认购股权的相关事实,同时印证了吴某某直到被抓获时,仍在和B项目股权转让人李某等人协商联系,涉及股权转让是D轮,自己始终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和行为,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更加没有非法占有张、王投资款的目的。
综上所述,吴某某是以真实的项目与张某某、王某某签订B项目的股权代持协议,已经告知B项目的股权要到D轮融资才能获取,不能仅以股权代持协议中“已经获得M%股权”的表述,即认定吴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
第四,C项目真实存在,吴某某及其公司以真实的项目与王某某进行投资意向的沟通并收取投资款项,吴某某确系与融资方进行入股协商,不能因为吴某某及其公司最终没有取得股权,即认定收取王某某投资款项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
根据吴某某2018年1月15日讯问笔录:“(那项目是否存在,和你有关系吗?)前期我是接触的,所以才知道项目需要融资,但是该付款时王某某没有把钱打给我。”(卷2P12)
吴某某上述笔录能够证明,C项目客观真实,且吴某某确实参与认购股权的沟通,证明吴某某在告知王某某该融资项目时,有履行股权代持协议的可能性和意愿。
第五,“D项目”项目真实存在,吴某某及其公司以真实的项目与吴某乙、吴某甲进行投资意向的沟通并收取投资款项,吴某某确系与融资方进行入股协商,不能因为吴某某及其公司最终没有取得股权,即认定收取投资款项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
根据吴某某2018年4月10日讯问笔录(卷2P25):“(D项目讲一下?)这个投资项目是KD公司的投资项目。这个项目是真实的。当时谢某某(CTJG公司的CEO)愿意分一部分股份给我。”
吴某某2018年6月27日讯问笔录(卷2P36):“(D项目你是否向项目方表示不参与投资?)2017年4月我向该公司的法务表示确定不参与投资宽凳项目,法务也向项目方转达了我的意思。(你是否将不投资D项目的信息告诉过吴某甲、吴某乙?)我在2017年12月28日晚和吴某乙说过情况,并让其转述给吴某甲。”
证人谢某某2018年5月16日询问笔录(卷5P133)、证人钟某某2018年5月16日询问笔录(卷5P163)均能印证上述事实。
谢某某、钟某某笔录(略)
同时根据2017年5月16日,D项目科技有限公司《D项目情况说明》:D项目科技公司在2017年4月-5月天使轮融资过程中,曾与ZXHY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就融资事宜有过沟通,并起草过交易文件。
上述证人证言及实物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吴某某提供给吴某乙、吴某甲的2017年4月14日《D项目科技有限公司之A轮增资协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吴某某和吴某乙、吴某甲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吴某某有投资D项目的能力和意愿,并得到D项目公司的认可。
吴某甲提供了2017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但在2017年4月14日,吴某某并未和D项目公司终止投资,直至4月21才因为资金出现问题,最终终止投资,该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有非法占有投资款项的目的。
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吴某某虽然和吴某乙、吴某甲签订协议后,获得4425714元的投资款项,但根据证人钟某某证言,吴某某认购的D项目的股权共计13846200元,两数额之间相差甚远。换言之,吴某乙、吴某甲的出资根本无法实现《D项目科技有限公司之A轮增资协议》约定的投资额度,吴某某因为客观条件受限,取消投资计划,吴某某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此外,吴某乙在一审阶段经辩护人申请向法庭提交的询问笔录,证明吴某某在D项目投资失败后,已经及时将消息告知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对其前后笔录不一致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其本人亦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实。请求贵院采纳吴某乙在一审阶段所作陈述,《起诉书》关于“D项目”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以吴某某最终没有实际取得上述项目中的相应股权,无法履行股权代持协议中的合同义务,认定吴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没有考虑到上述四个项目本身的真实性,以及吴某某确系真实参与上述项目的沟通和洽谈,最终未能在相应的环节取得股权,是吴某某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所致。
第一,在A项目B轮融资中,根据MP公司提供的“MP科技KM层面持股”历次股权变更表(卷5)。2015年12月,B1轮、B2轮结束,2016年5月,B3轮结束。
《股权代持合同备忘录(一)(二)》均约定王某某、张某某在2015年9月30日前应支付股权出资款。但根据在案证据,王某某系2015年11月6日支付2273200元;张某某2015年11月10支付5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支付6005000元,付款时间均超过合同约定时间。
此后,《股权代持合同备忘录三》将王某某的付款期限推迟到2016年1月31日前,但王某某直到2016年3月11日才支付余款5000000元。本案中吴某某及其公司未取得A项目B3轮股权,应考虑到是由于王某某付款迟延,属于吴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
该事实有吴某某2018年1月25日讯问笔录予以印证:“王某某和张某某在订代持协议后,确实将相应的钱款支付给我,不过其实MP公司B轮股权事宜已经结東了。(MP公司公司服权事宜已经结束是什么意思?)MP公司的B轮融资当时由于该公司其他投资方的原因使得我没有办法持有MP公司的股份。”
第二,在B项目股权代持项目中,根据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及股权转让是在D轮,但至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时B项目D轮融资尚未结束,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吴某某及其公司最终无法获取相应的股权的事实
首先,根据吴某某2018年1月15日讯问笔录(卷2P14):“那你最后是否拿到M%的股权?)B项目的D轮还没结束。”
根据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直到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仍在和B项目股东李某协商D轮股权转让事宜。辩护人前已述及,在案证据证明吴某某始终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和行为,本案不能以吴某某被抓时没有取得股权,即认定吴某某最终不可能实际取得相应的股权。
其次,检方于2019年9月20日向王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检查员向王某某发问:“有没有可能是按照吴某某的说法,B项目是因为你们迟延付款才会导致这笔交易失败?”与客观事实不符,吴某某从未提出过B项目未获取股权的原因是由于王某某的迟延付款。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B项目股权转让是在D轮,而在案发时D轮融资尚未结束,这是吴某某尚未持有上述股权的实际原因。
第三,C项目中吴某某没有取得股权,根据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是由于王某某迟延支付款项
前已述及,根据吴某某2018年1月15日讯问笔录:C项目“前期我是接触的,所以才知道项目需要融资,但是该付款时王某某没有把钱打给我,等他付款时项目结束了。”(卷2P12)
吴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做了详细的陈述,指出其和王某某之间存在有限合伙协议下多笔债权债务纠纷。本案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片面的只审查股权代持协议所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应当审查有限合伙协议中所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王某某前后存在多笔出资违约。
此外,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所涉领域为资本市场,吴某某作为投资管理人所要管控的,一定程度上是在张某某、王某某等投资人投入资金后,吴某某如何从整体上去为投资人实现收益。辩护人提交的吴某某与王某某的电子邮件也能证明,吴某某为王某某等人在多个项目中实现了巨大的收益。
对于资本市场领域,尤其是投资人与投资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完全以一般生活领域实物交割的标准来进行衡量。吴某某作为投资管理人对于涉案投资款项之间“流动性”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处分”权限。换言之,在王某某等人多次迟延付款、甚至是对有限合伙协议下的出资义务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吴某某因为每个项目实际融资的需求,即使将A项目的投资款暂用于B项目的投资,亦是符合为投资人创造整体性收益的要求。
同时本案正是因为王某某的迟延付款,才导致了C项目未能取得股权。所以本案在认定吴某某与王某某等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必然会涉及到有限合伙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起诉书》之所以会认定吴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是由于《起诉书》只片面的关注股权代持协议,而忽视了本案客观存在的有限合伙协议。
关于本案中有限合伙协议所涉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恳请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予以综合考虑。
第四,D项目亦是由于吴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最终获取相应的股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前已述及,根据证人谢某某证言“吴某某与我们有计划一起投资D项目公司,只是吴某某后期因钱款的原因无法投资。”
根据D项目公司出具的《D项目科技情况说明》亦能证明,“D项目科技公司在2017年4月-5月天使轮融资过程中,曾与ZXHY投资中心就融资事宜有过沟通,并起草过交易文件,但ZXHY投资中心在融资后期因资金募集出现问题”,最终没有实际认股。
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吴某某虽然和吴某乙、吴某甲签订协议后,获得4425714元的投资款项,但根据证人钟某某证言,吴某某认购的“D项目”公司的股权共计13846200元,吴某乙、吴某甲的出资,尚未满足《D项目科技有限公司之A轮增资协议》约定的投资资金额度。且吴某乙的笔录能够证明,吴某某在D项目未能实现股权时,已经及时将该情况告知吴某乙等人。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已经能够证明吴某某在涉案的A项目、B轮股权代持、C项目股权代持、D项目股权代持等项目中,系由于吴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终没有获取股权代持协议所涉股权,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吴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起诉书》以吴某某将“上述钱款转至其名下个人账户,用于购买股票基金、信用卡还款、个人消费、挥霍花用”,来推定吴某某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涉案银行流水等客观实物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绝大部分是用于公司的经营业务以及合法投资,控方指控吴某某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挥霍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吴某某“3236”账户、“2565”账户、“2011”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综合归纳为:消费6140195.01元,取现174845.7元,转账至个人29202768.41元,转账至吴某某信用卡还款14255531.38元,付给其他单位15783795元(ZXTY股权公司、ZXWJ投资中心、TWYX等吴某某投资经营公司),购买股票基金27600000元,支付法院431963元,其他支出1598217.75元。
吴某某涉案账户资金使用情况,付给其他单位、购买股票基金以及支付法院总计43815758元,明确不属于个人消费。消费、取现;转账至个人以及信用卡还款、其他支出类资金明细(包括卖出股票基金收入27930000元支出明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哪些数额是与吴某某经营公司业务、合法投资有关,哪些数额属于吴某某个人消费。
据吴某某辩解及ZXTY股权公司员工、证人陈某证言(见辩护人提供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吴某某消费、信用卡还款等支出,存在为公司经营投资业务等合法用途,且公司财务人员明知公司账户资金进入吴某某个人账户事实。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吴某某三银行账户和ZXTY公司“8977账户一样,用于吴某某经营投资业务。《起诉书》认定吴某某“骗取钱款供其个人挥霍、花用”证据不足。
吴某某虽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将涉案款项用于“炒港股、挥霍”等用途,但庭审中吴某某已经对在侦查阶段作出该陈述的原因予以解释,吴某某当庭陈述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吴某某根本没有港股账户,不可能将款项用于炒港股),恳请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肯定吴某某当庭陈述的真实性,采信吴某某的当庭陈述。
四、本案王某某等人与吴某某除上述涉案项目之外,存在其他投资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结合在案相关证据,应认定王某某等人与吴某某上述涉案项目属于经济纠纷,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追诉。
第一,王某某、张某某已要求吴某某将其代持的A项目相应股权份额变现,但因为MP公司方面的客观原因没有实现,吴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目的
根据王某某、张某某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张某某要求吴某某将其代为持有的“A项目”股权变现,同时辩方提供的邓某等人的电子邮件能够证明,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变现股权的行为,上述股权折合人民币8000余万元,已经超出王某某、张某某支付的股权金额。
但是2017年11月,MP科技负责人邓某电子邮件称:由于客观原因,终止了股权回购。该等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王某某、张某某上述股权代持协议所涉款项的目的。
第二,根据“A项目”项目所涉三个股权代持协议备忘录,吴某某以及ZXTY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能基本满足协议约定的出让股权义务。
根据MP公司提供的“MP科技KM层面持股”历次股权变更表:2015年4月,A2轮结束时,ZXTY有限公司持有KM公司股权比例为7.033%;2015年4月,A3轮结束时,ZXTY有限公司持有KM公司股权为6.681%;扣除2015年4月,ZXTY有限公司已经出让给王某某、张某某计5.4%股权,仍有部分差额,基本能够满足股权代持合同备忘录约定的出让并代持的股权比例。
第三,王某某和吴某某存在其他投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在对与王某某相关的三项指控事实进行定性时,应将该事实作为参考依据
本案吴某某与王某某等人涉及ZXWJ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相关事宜,其中王某某存在入伙、退伙等事实,但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但吴某某实际投入资金800余万元,该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此外,吴某某和王某某签订了《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吴某某将在ZXWJ投资中心持有并完成实缴的总计93.6%、计1872万元份额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同意转让价格为1872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未依约向吴某某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吴某某多次催款王某某仍未支付。
附表四:2016年11月30日,吴某某“3236”账户向ZXWJ投资中心支付“管理费认缴”208000元;附表八:2016年2月至3月,吴某某“5085”账户向ZXWJ投资中心支付7100000元,2017年11月7日,支付230000元。附表十四:吴某某“2565”股票支出明细显示:2016年4月15日,支付ZXWJ投资中心1000000元。
由此可见,王某某和吴某某存在其他投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在对与王某某相关的三项指控事实进行定性时,应将该事实作为参考依据。
第四,吴某某与吴某乙、吴某甲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本案在对D项目股权代持行为进行定性时,应综合予以考虑
其一,吴某某和吴某甲是TWYX公司的共同投资人,2017年3月,二人共同投资设立TWY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电影《JXTG》安排投资计划、并签订投资协议(见辩护人提供证据),但因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项目被取消。据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影《JXTG》能够创造高额收益。
其二,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某某存在股票委托投资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吴某某“3236”账户收取吴某甲6945714元、“2011”账户收取吴某乙240002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十二证明,吴某某“2011”账户支付吴某乙股票投资款777200元。
该等事实在本案认定D项目股权代持行为的性质时,应予以参考。
综上所述,吴某某在A项目、B项目、C项目、D项目股权代持等项目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合同诈骗行为;在案的银行流水等客观实物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绝大部分是用于涉案公司的经营业务以及合法投资,控方指控吴某某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挥霍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吴某某对上述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恳请贵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对吴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S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律师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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