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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大专文化,内江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XX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XX年至XX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以月息1.5%或1.6%为诱饵,以投资盖珙县某某珍惜动物养殖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名义,向张某1、张某2、向某等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55万元。XX年,被告人李某以入股四川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贺某1、邹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2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作为利诱,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7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退赔了集资参与人大部分集资款,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及贺某1、邹某所购股权的23万元,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不符,依法予以扣除;2.向某向案外人唐某转账的17万元是客观事实,但被告人李某并未参与,也未收取、占有和使用该笔款项,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3.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赔,取得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5.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XX年至XX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作为内江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以月利率1.5%或1.6%为诱饵,并以投资宜宾市南溪区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珙县某某珍惜动物养殖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先后向集资参与人张某1、张某2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向集资参与人向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7万元、向集资参与人刘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1万元、向集资参与人贺某2吸收资金人民币32万元、向集资参与人贺某3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向集资参与人邹某吸收资金人民币9万元、向集资参与人贺某1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119万元。
2.XX年,被告人李某以入股四川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贺某1吸收资金人民币17万元、向集资参与人邹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合计人民币23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已归还贺某3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了利息;已归还贺某1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了利息;已支付张某1、张某2利息人民币6.28万元;已支付向某利息人民币4.545万元;已支付刘某利息人民币3.12万元;已支付贺某2利息合计人民币6.94万元;已支付贺某1利息人民币1.175万元;已支付邹某利息人民币3.9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张某1、张某2退赔人民币9.4万元、向向某人民币5.5万元、向刘某退赔人民币5.168万元、向贺某2退赔人民币11.3万元、向贺某1退赔人民币3.34万元、向邹某退赔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李某取得了张某1、张某2、向某、刘某、贺某2、贺某1、邹某的谅解。XX年6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被告人李某位于内江市市中区XX镇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川(XX)内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XX4号。
XX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合同、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赵某、曹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张某1、贺某1、向某、刘某、贺某2、邹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四川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川鼎会所鉴字[XX]01号李某吸收资金、支付利息、退还本金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庭审中出示的收条、刑事谅解书,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出示的其他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投资项目及入股的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42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向张某3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6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李某已归还集资参与人大部分集资款,并取得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李某尚未归还的集资款人民币59.472万元,应当予以退赔。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取得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系初犯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集资参与人张某1、张某2退赔人民币14.32万元、向集资参与人向某退赔人民币6.955万元、向集资参与人刘某退赔人民币2.712万元、向集资参与人贺某2退赔人民币13.76万元、向集资参与人贺某1退赔人民币12.485万元、向集资参与人邹某退赔人民币9.2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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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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