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双方父母在举行结婚仪式当日给付新人的改口费应为风俗礼金,不宜认定为彩礼款,无需返还。
原告:只某(男方)
被告:牛某(女方)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告累计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56000元,原告亲属给付被告礼金款人民币37200元,双方自此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9年9月份,被告离家在外居住,原告与被告保持联系至2020年1月22日,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再联系。
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询问,原告自述其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被告自述其月收入为2000元。
被告牛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购买有:三星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方太牌吸油烟机一台、方太牌燃气灶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史密斯牌热水器一台、亚都牌净化器一台、美的牌电饭煲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两台、海尔牌柜式空调一台、电视柜一组、茶几一组、力军力沙发一组,作为陪嫁物品置于原告处。
1.原告认为:
2018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76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80000元。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31200元。2019年3月28日,原告再次给付被告人民币6000元。自2019年8月份起,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回娘家居住,并找碴与原告争吵,原告及家人多次上门想接回被告,被告均予拒绝。截至诉前,双方已分居10个多月,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56000元以及改口费37200元,合计人民币193200元。
2.被告认为: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2020年1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人民币140000元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的改口费等,系双方父母给双方各自的改口费等风俗礼金,并非彩礼款,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未果,导致双方未在婚姻部门登记确认夫妻关系。
被告表示其在举行结婚仪式前曾对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进行装修,累计支出装修费用人民币113894元,并主张装修费用系以彩礼款支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装修费用不会超过60000元,且已经给付被告装修费用人民币50000元。
被告牛某表示,其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曾与原告租房居住,为此支出房屋租赁费用人民币3360元,并主张该款系以彩礼款支付。
被告牛某表示,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原告患有疾病,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对双方分居负有过错;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本案涉及彩礼有哪些?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应返还多少?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予支持。本案婚约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接受彩礼方应返还彩礼。被告牛某作为婚约当事人,应履行返还彩礼义务,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故对女方权益应予一定的照顾,结合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共同生活时间等,法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以不超过60%为宜。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其父母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37200元,应予返还,法院认为,根据民间习俗,双方父母在举行结婚仪式当日给付新人的改口费应为风俗礼金,不宜认定为彩礼款,亦不宜作为彩礼款予以返还。
庭审中,被告牛某表示,其在举行结婚仪式前曾对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进行装修,累计支出装修费用人民币113894元,并主张装修费用系以彩礼款支付;因双方就装修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且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另被告在法院释明后未能按期提交评估申请,故法院对于此节暂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庭审中,被告牛某表示,其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曾与原告租房居住,为此支出房屋租赁费用人民币3360元,并主张该款系以彩礼款支付,考虑到双方均有稳定收入,且租房事宜发生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存有风俗礼金等款项数万元,被告以彩礼款支付房租的可能性较小,故法院对于被告所述,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牛某表示,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原告患有疾病,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对双方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于被告所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牛某的陪嫁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所有。
1.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只某彩礼款人民币93600元;
2.被告牛某在原告只某处的个人财产(以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单为准)仍归被告牛某所有;
3.驳回原告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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