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谢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刑不诉〔2021〕290号)
1.3.简要案情:谢某某为结算工程款,向他人购买了1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463446.38元,税额43903.36元,价税合计1507349.7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坦白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向税务机关更正申报税款,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万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刑不诉〔2020〕189号)
2.3.简要案情:万某某让他人为贵州A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2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有3731770.1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发票金额价税合计达3731770.14元人民币,侵犯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同时其有立功情节,且在贵州A医药有限公司已经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国家税收损失已挽回,本案宜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陶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刑不诉〔2020〕188号)
3.3.简要案情:陶某某通过他人,让上海霞三家公司为陶某某挂靠的贵州A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有210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发票金额价税合计达210万元人民币,侵犯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同时其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其通过受票公司已经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国家税收损失已挽回,本案宜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蔡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云检刑不诉〔2020〕252号)
4.3.简要案情:方某某通过蔡某某的帮助,让湖南B劳务公司为贵州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2张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13万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帮助贵州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方某某找湖南B劳务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3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蔡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后认罪悔罪较好,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赃款,且系民营企业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相对不起诉。
5.1.案例五:木某甲虚开发票案
5.2.案号: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开检刑不诉〔2020〕72号)
5.3.简要案情:木某甲为冲抵账目成本,让哈尔滨B商贸有限公司为贵州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八张,票面总价值为772536.2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高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清检二部刑不诉〔2019〕23号)
6.3.简要案情:高某某根据文某、詹某某的安排,注册了贵州A贸易有限公司和贵州B贸易有限公司,以贵州A贸易有限公司和贵州B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39份,票面金额总计为10779247.39元,税额总计为326934.01元,价税合计11106181.4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文某、詹某某二人所控制的贵州A贸易有限公司和贵州B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情况下,违反国家发票管理的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清镇市税务局领取139份发票交由文某,文某收到发票后虚开发票139份,票面金额合计10779247.39元,税额合计326934.01元,价税合计1110618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高某某系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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