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前言
请托办事在人情社会中较为常见,其中部分请托办事的内容并不侵犯某些职业的廉洁性,也不会导致请托人财产损失,并不触犯刑法。但仍存在以下两类常见的行为人受托办事触犯刑法的情况,若行为人具有实现请托事项成立的能力,接受他人请托金,并通过职权帮助请托事项实现,则行为人可能会涉嫌贿赂犯罪;若是行为人不具有实现请托办事的能力或意愿,最终导致请托事项未能成立,请托人遭受财产损失,则行为人可能涉嫌诈骗犯罪。本文将从行为人有无办事能力、有无办事意愿、办事款用途和在办事不能的情况下是否归还请托款四个方面,结合我们的办案经验,分析在受托办事涉诈骗犯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目录
一、行为人虚构办事能力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行为人虚构自己的身份
(二)行为人虚构自己的能力
二、行为人没有履行意愿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行为人完全没有履行行为
(二)行为人存在部分积极履行行为
三、行为人未将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行为人将请托资金全部用于个人用途
(二)行为人将请托资金部分用于个人用途
四、行为人在办事未果后拒绝退还请托资金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行为人在办事未果后逃避返还请托资金
(二)行为人在办事未果后部分返还请托资金
正文
一、行为人虚构办事能力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虚构办事能力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行为人主要通过虚构自己的身份或者冒充他人的身份,比如虚构自己的职位,让被害人误以为行为人具有受托办事的能力,以虚假的身份与请托人就请托事项达成协议;其二,行为人本身不具有受托办事的能力,通过虚构自己存在一定关系,可以通过帮忙找领导送礼或者疏通关系,以帮助请托人实现请托事项,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转移财产,并最终产生财产损失。
需要补充一点,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会以请托内容违反正常程序,不具有通常情况下的可行性,比如不经正式考核招录等情况,进而认定行为人不具有办事能力,是虚构自己的办事能力,以帮助实现请托为幌子骗取请托人的请托款,达到实现其非法占有请托款的目的,但这显然与现实相违背。实践中,尽管请托内容违反正常程序,但是仍存在大量的办事人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铤而走险,帮助请托人实现其请托事项,否则,国家也不会通过刑法对此类贪污贿赂犯罪进行规制。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以请托事项内容违反正常程序,直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履行能力,或者虚构其履行能力。
(一)行为人虚构自己的身份
案例一:事实一:行为人甲在他人的引荐下,冒充省委组织部部长,以能够托关系帮助被害人办好与他人违章建房纠纷一事为由,先后骗取人民币约19.5万元,其中行为人甲获得约15万元;事实二:行为人甲在明知自己到处欠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经人介绍,虚构其具有帮忙疏通关系的能力,以替两名被害人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两人各5万元人民币。期间,行为人又以拜访领导需要花费为由,分三次向被害人以借款的名义骗取人民币共计4.5万元。后因工作一直未能安排退还被害人1.5万元。法院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参考案例:何建华诈骗、非法采矿、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号:(2016)浙01刑终892号】
在事实一中,行为人虚构了自己的身份,冒充省委组织部部长,以能够托关系帮助被害人办好与他人的违章建房纠纷一事为由,要求请托人向其支付请托款。行为人虚构身份这一行为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其一,行为人本身不具有办事能力,其通过冒充他人身份这一欺骗行为使请托人对行为人的办事能力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转移支付财产,因行为人不具有办事能力导致请托事项无法实现,造成请托人财产损失,行为人明知其欺骗行为会导致请托人财产损失,可以推定其行为本质是出于非法占有请托款的目的虚构身份;其二,在行为人未能实现请托事项之时,请托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无法实现,若行为人以真实身份与请托人就请托事项达成协议,请托人还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民事途径弥补损失,但行为人是以虚假的身份与请托人达成协议,此时,行为人可以轻易通过改变联系方式等途径逃避返还资金,这将使请托人陷入民事救济的高度风险,故可以经过双向推定,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在确认第二节事实时,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请托能力和是否具有请托不能时的还款能力存在争议。针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请托能力,行为人认为其为办理请托之事为两名请托人托过关系,包括带两名请托人亲属参加机场的内部招聘,多次帮请托人亲属到国航报名,与相关领导打招呼、赠送礼品,帮助请托人通过面试。但根据被告人供诉,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帮助请托人亲属成功入职存在难度。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行为人曾明确表示其不认识负责招聘人员,无法就面试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其实施的行为仅为陪同请托人亲属填写、递交报名材料,并未请托相关工作人员,为请托人亲属安排工作超出其能力范围。行为人不具有办事能力,也没有做帮忙找领导送礼或者疏通关系等实质性办事行为,最终未能帮助请托成功入职该单位。
这里需要补充一下,行为人存在逐步翻供的行为,在侦查阶段后期、一审庭审及二审期间不同阶段关于是否送礼,如何送礼等是否积极履行请托行为的供诉多有反复,但最终认定事实时,还是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比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和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行为人不能证明或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其相关领导打招呼、赠送礼品等行为的线索,行为人后序翻供内容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因此,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帮助请托人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虽然行为人最终介绍其中一请托人亲属找到工作,但工作岗位并非事先约定的国企岗位,不能认为行为人帮助请托人实现了其请托目的,请托人仍然存在财产损失,不能认为行为人存在受托办事的能力。
针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请托不能时的还款能力,在言词证据方面,根据被告人供诉,其欠有大量赌债,平时生活开销很大,其多个银行的信用卡也都透支欠款,后为了还款又借了高利贷,其均无力偿还;在实物证据方面,根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行为人长期信用卡大额透支消费,每个月均负有高额信用卡债务;根据相关民事判决书证实,行为人身负39万余元钱款,后归还部分,仍欠款31万余元;根据情况说明、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书证证实,行为人向多人借款70万元。上述实物证据能够与行为人关于其自身经济情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实施欺骗行为骗取请托人请托款时,行为人明知不具有请托不能时的还款能力,足以推定其对请托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人虚构自己的能力
案例二:各被害人因刑事立案事宜、驾照被降级事宜、刑拘事宜,找到行为人请托办事,后行为人在向相关人员咨询情况,明确得知事情不能办理后,仍编造谎言欺骗被害人还在托关系找人活动,以需要找人活动、打点关系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财产,所骗钱财均被其用于个人还贷。其中案发前,行为人退还被害人部分金额。法院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参考案例:牛某才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102刑初268号】
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通过向相关人员咨询情况等方式,明确得知事情不能办理,即可以证明行为人在接受受害人请托办事请求,获得被害人财产时,明知自己不具备完成请托事项的履行能力,也无法通过积极行为在后续获得完成请托事项的履行能力,行为人不具有获得被害人财产的法律基础。行为人通过向被害人虚构其办事能力,以需要找人活动、打点关系为由致使被害人转移财产,并将非法所得的财产用于个人还贷,实现其对非法所得财产的利用意思。案发前,行为人仅退还被害人部分钱款,即在案发后仍然有部分财产未归还给受害人,致使受害人存在财产损失,排除原财产所有权人对这部分未归还的财产的使用可能性。综上,行为人在行为时,即明知自己完全不具有任何履行能力,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
这里需要补充一点,在办理请托办事涉嫌诈骗犯罪案件时,需要注意,诈骗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当罚性要求行为人对原财产所有权人的妨害程度达到了刑事可罚的程度,即该欺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越了民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不采用刑事制裁手段不足以遏制此类犯罪。因此,在办理此类行为人虚构办事能力的涉嫌诈骗犯罪案件时,若行为人并没有虚构其真实身份,被害人可以通过协商等民事途径挽回其损失,不宜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行为人的诈骗金额时,针对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退还的那部分资金,足以反推行为人对那部分资金并无长期占有该笔资金的打算,具有返还的意思,不具有需要由刑法来调整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对案发前退还的部分资金予以扣除,不计入诈骗金额。
二、行为人没有履行意愿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受托办事涉嫌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履行意愿往往可以通过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促进请托事项成立的行为进行推定。行为人没有履行意愿主要包含两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完全没有履行意愿,即未积极实施任何旨在帮助请托人实现目的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以受托办事为名骗取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的请托事项自始没有实现的可能性,行为人从一开始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二,行为人具备部分履行意愿,积极实施部分旨在帮助请托人实现其目的的实质性办事行为,但最终未能完成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一定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行为人完全没有履行行为
案例三:行为人向被害人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承揽到高速公路部分路段工程,并在交通局办公室内,以给主管领导送好处费承揽工程为由,要求被害人以现金的方式向其转移财产,后将该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行为人虽在交通局工作,但在收受被害人财产之后,并未通过电话联系等任何方式联系其主管领导——工程的施工招投标工作负责人,没有请托送礼,该工程最终由其他公司通过交通厅招标、竞标承包。行为人在真相败露之后,通过手机关机、不去单位工作等方式逃避还款。法院认为,行为人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承揽工程应通过正常程序解决,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给他人承揽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参考案例:付某诈骗案 案号:(2017)内08刑终137号】
在这类案件里,行为人虽然不具备直接完成受托办事的能力,但是因在相关单位工作,具有一定的请托途径,此时,可以认为行为人是具备一定的完成请托事项的能力。请托人支付转移财产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权钱交易谋求请托内容的实现,根本原因在于其相信行为人具有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即请托人与受托人二者之间就请托办事形成的协议,尽管可能因内容违法,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但请托人以支付转移财产的义务,而受托人以积极帮助请托人完成其请托事项的义务。若行为人完全没有积极履行协议义务,即积极实施请托行为,则可以推定行为人没有履行协议的目的,此时,帮助请托人办事与其达成协议只是幌子,为了获得请托人的信任,从而使得请托人误以为能够实现其请托目的并因此转移财产,行为人实施上述欺骗行为是为了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
而在案例三中,行为人作为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在交通局办公室内,以帮助被害人实现承揽工程这一请托事项为由,要求请托人向其转移财产用于给主管领导送好处费,此时请托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承揽工程,行为人需要履行的义务是积极实施各项能够使请托人顺利承揽工程的行为。而在这个案例里,行为人在收到请托人转移的财产之后,将该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并未通过电话等任何方式联系该工程的施工招投标工作负责人,没有实施任何请托送礼的行为,这一点需要结合被告人供诉、相关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能否证明行为人实施积极行为以促进请托人顺利承揽项目,以及是否电子数据、书证等实物证据与上述言词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该工程最终由其他公司通过交通厅招标、竞标承包,受托人的目的并未实现,致使请托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从始至终没有实施任何积极促进请托事项成立的行为,足以证明行为人在实施欺骗行为时并不具有受托帮忙的意愿,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欺骗行为,目的是非法占有请托人支付的财产。
(二)行为人存在部分积极履行行为
案例四:行为人作为一名有过警察从业经验的律师,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免于刑事处罚,要求被害人向其支付请托费用。过程中,行为人以咨询为名两次联系负责该案的警察一同吃饭,但未向其支付任何财物,第一次吃饭后,以收取办事费为由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0万元,该案警察在第二次见面时明确表示了无法帮助被害人免于刑事处罚。行为人将其中120万元代被害人向法院退缴,剩余180万未还款。【参考案例:张某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5刑初1298号】
诸如案例三中行为人完全没有实施促使请托事项成立行为的这类情况,往往会被法院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在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诸如案例四中行为人存在部分促使请托事项成立行为的这类情况,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存在一定争议。除了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之外,还要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为促使请托事项成立的核心行为,即是否存在帮忙找领导送礼或者疏通关系等实质性工作。在案例四中,行为人作为一名有过警察从业经验的律师,且能够两次联系负责该案的警察一同吃饭,说明行为人向请托人收取请托款时可能认为其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并且存在与负责案件的警察沟通——这类促使请托事项成立的积极行为,但是这个案件中行为人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行为人是以咨询为名联系负责该案的警察一同吃饭,但咨询案件的负责警察无法实际促成被害人想要免于刑事处罚这一目的的实现,并不属于促使请托事项成立的核心行为,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积极的履约意愿;其二,行为人是在第一次与负责警察吃饭后以收取办事费为由要求被害人支付转移财产300万元,行为人是在第二次与负责警察吃饭后明确知道了无法帮助被害人免于刑事处罚,即在第二次吃饭后,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完成被害人请托事项的履行能力,此后,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任何联系相关负责人员送礼或者疏通关系等行为,行为人不再通过积极行为提升其完成被害人请托事项的履行能力,即行为人已不具有具有帮助实现请托事项的履行意愿。
针对案例四中行为人诈骗金额的确定,行为人在第一次吃饭后以收取办事费为由要求被害人支付转移财产300万元,此时行为人并不明知请托事项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而在第二次吃饭相关警察明确表示不能无法帮助被害人免受刑罚时,行为人已然明知请托事项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即被害人交付财产的请托目的无法实现时,行为人没有将用于请托的300万元退还给行为人,而是继续隐瞒事实、占有该笔资金,可以认定行为人此时对该笔资金存在非法占有目的。针对其中120万元代被害人向法院退缴,可以认为行为人已将该120万元退还给被害人,故仅能认定行为对剩余未还款180万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三、行为人未将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受托办事涉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以办理请托事项需要资金为由要求请托人向其支付转移财产,这是行为人涉嫌诈骗犯罪的前提。但是,在大部分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未将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或者仅将部分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最终请托人请托事项未能实现,行为人因此涉嫌诈骗犯罪。这里需要说明,受托办事中将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要求行为人联系有能力完成请托事项的办事人,将请托款用于送礼或者疏通关系这类请托办事的核心行为。
行为人未将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存在两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只是以请托办事为名向请托人索要钱款,实际上完全没有将请托款用于送礼或者疏通关系,而是将请托款全部用于生活开销、偿还债务等个人用途,最终导致请托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无法实现、遭受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二,行为人存在一定的促进请托事项成立的能力和意愿,将部分请托款用于送礼或者疏通关系,将剩余的请托款用于个人用途,最终因办事人办事不力等客观原因导致请托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无法实现,不宜直接根据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结合请托人给付的款项是否包含行为人的好处费,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将请托款归还的意思去判断。
(一)行为人将请托资金全部用于个人用途
案例五:行为人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处理刑事拘留的事宜,以此骗取了被害人人民币220万元,并将骗取的钱财全部用于其公司经营周转等。法院认为,行为人以能帮助他人处理好刑事案件为由诈骗被害人的事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参考案例:岳某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1)粤03刑终1202号】
在请托办事涉嫌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作为受托人具有妥善使用办事款项达成被害人的目的的义务,这是请托人向行为人支付转移财产的基础,此时行为人在此过程中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否将涉案款项用于承诺之事系判断其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在案例五中,行为人的辩护要点为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公司经营出现暂时困难,恰逢被害人请托办事,主观目的是将该资金用于公司周转救急,其一直表示愿意还款,本案的本质是民间借贷纠纷。但是这个辩护理由存在以下问题,对被害人而言,其支付巨额款项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权钱交易谋求其亲属案件的从轻处理,根本原因在于其相信行为人具有助其达成上述目的的能力和人脉。行为人是以收取请托费用为名而不是以借贷为名要求请托人向其转移支付财产,因此,行为人将请托款全数用于公司经营这一个人用途,而非用于约定的请托事项上,致使请托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在没有占有使用该笔款项的法律基础的前提下,直到案发前,行为人仍然并未偿还请托人任何款项,而是持续占用该笔款项,致使请托人无法利用自己的合法财产,产生了财产损失,可以认定行为人对该笔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针对行为人是否将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的认定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点,即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疏通关系、请客送礼支出这部分事实时,一般是根据被告人供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和银行交易记录实物证据相互印证钱款的具体去向,若行为人无法说明钱款的具体去向或者无相应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抑或是虽交代个别相关人员,但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均未能证实,则无法证明行为人所收财物用于请托办事。在案例五中,行为人自称去过一次帮被害人协调请托事项,又拒不交代任何细节,对于被害人请托之事,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被告人始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及线索用以查实其确为此事支付相关费用,在案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陷入行为人可以帮其处理刑事拘留的事宜错误认识而处分巨额财产,而实际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帮助请托人处理刑事拘留的积极行为,不能证明行为人将款项大部分用于疏通关系、请客送礼支出,最终请托人处理刑事拘留的目的落空,造成了请托人的财产损失。
(二)行为人将请托资金部分用于个人用途
案例六:行为人以认识省办公厅的人,可以通过该人找到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的人为被害人的丈夫办理减刑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行为人与被害人三人一同到达省党群研究会法制维权委员会找该委员会主任并向其介绍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希望帮忙改判无罪或从轻处罚。该委员会主任遂介绍副主任介绍给三人,并让其帮忙办理此事。副主任向三人询问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后,告知行为人准备案件的相关材料,三人在与副主任见面后将案件材料交予,后副主任找到省检察院的一名工作人员给三人分析案件。后行为人以副主任需要先期办事款10万元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获得钱款后,行为人在被害人的要求下以他人的名义给被害人写了一张收条。其中5万元汇到副主任银行账户,其余5万元办事款谎称汇到主任账户,实际汇入自己控制的银行卡中,并将该款项从银行卡内取出据为己有。副主任后编辑的一篇涵盖案件相关情况评论该案为冤案的文章在多家媒体发表。后因事情没有进展,被害人遂要求行为人将钱款退还,行为人以多种借口推脱,拒不退还钱款。【参考案例:赵某丽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诈骗案 案号:(2014)鞍刑二终字第352号】
不同于案例五,在行为人将请托款部分用于请托事项,部分用于个人用途的这类案例中,行为人往往存在一定的履行能力,同时也积极地实施诸如联系相关负责人员送礼或者疏通关系这类请托办事的核心行为,并支付了一定的请托费用。行为人以支付请托费用为名,要求行为人转移支付财产,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行为人笼统地以需要请托费为名要求请托人转移支付一定费用,其中既包含给支付给他人的请托费,也包含行为人自己收取的好处费;其二,行为人作为中间人,以需要支付给能够办理请托事项的相关人员的确定数额的请托费用为名,要求行为人向其支付转移一定数额的费用,其中行为人不收取好处费或者该笔款项不包含好处费。
针对上述第一种情形,因行为人在收取请托费用时,即已明确其所得款项不会全部用于办理请托事项,而是会将部分作为好处费,请托人对此是知情的,此时,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同时也积极地实施诸如联系相关负责人员送礼或者疏通关系这类请托办事的核心行为,并将其他人转移支付的财产部分用于支付请托费用,即使最终请托目的无法完全实现,也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最终请托目的无法完全实现的情况下,行为人须将好处费退还给请托人;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作为中间人明确其不收取好处费,或者明确其收取的请托费不包含好处费,而将全部用于请托事项,但实际上行为人隐瞒真相,将约定给付给他人的请托费部分用于个人,使请托人对请托款的用途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转移财产,若最终请托人请托事项最终未能成立,即请托人转移财产的目的不能实现,则可认定行为人对于请托款中未用于请托办事而是用于个人使用的部分资金,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此时,认定行为人诈骗金额,应扣除行为人用于办理请托事项所交付资金,仅以其非法占有部分资金多少认定诈骗数额。
在案例六中,行为人以办事人需要先期办事款10万元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将其中5万元交给办事人,而将剩余的5万元办事款非法占有。办事人在收到办事款后,找到省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分析案件,试图通过发表文章引起舆论关注,但最终请托人想要促使其丈夫减刑的目的仍然未能实现,造成了请托人的财产损失。行为人存在以下三个问题,其一,行为人以能够联系办事人为请托人的丈夫办理减刑为由获取被害人信任,因此请托人基于这一信任转移财产,其转移财产的目的为其丈夫办理减刑,但是行为人显然通过虚构事实,夸大了自己和办事人的办事能力,请托人的目的未能实现,其因此产生了财产损失;其二,行为人以办事人需要先期办事款10万元向请托人索要钱款,将其中5万元交给办事人,剩余的5万元办事款行为人以虚构办事款数额的方式欺骗请托人转移占有,没有合法的转移财产根据,行为人将剩余的5万元办事款用于个人用途,说明行为人要求请托人转移支付钱款时即对剩余的5万元办事款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其三,行为人以他人名义签署欠条,且在事情没有进展,请托人要求行为人将钱款退还的情况下,行为人以多种借口推脱,拒不退还钱款,足以说明行为人没有返还财产的意思,行为人的种种行为致使请托人无法通过民事途径挽回其财产损失。
在认定行为人诈骗数额时,应当注意,行为人将向请托人索取的10万元办事款中的5万元转移支付给办事人,用于帮助请托人丈夫实现减刑这一目的,虽然这一目的最终并未实现,但行为人对此部分资金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应认定这部分资金为行为人的诈骗金额,故行为人诈骗金额仅为其非法占有用于个人用途且拒绝退款的那5万元。
四、行为人在办事未果后拒绝退还请托资金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受托办事涉嫌诈骗犯罪案件的案发,往往是行为人收取了请托资金,但是请托事项最终无法实现,或长期无法获得请托事项实现的结果。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可能事先与请托人约定,若请托事项无法实现,则行为人将退还款项;行为人也可能并未事先与请托人就请托事项不能成立时请托款的偿还问题进行沟通。而在请托事项无法实现时,行为人是否及时归还请托款,或通过出具真实有效的欠条等方式向请托人明确其具有还款意愿与还款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因素。
针对行为人在办事未果后是否归还请托资金,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存在诸如改变联系方式逃匿、转移资产等行为逃避返还请托款,或者行为人从一开始以虚假身份与请托人沟通、以虚假身份制作欠条,致使请托人无法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民事途径弥补损失,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能会被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二,行为人在办事未果后至案发前存在积极偿还请托款的行为,或者通过制作真实有效的欠条约定一定时间内向请托人偿还请托款,或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拒绝退还请托款,请托人知道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民事途径弥补损失,则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行为人在办事未果后逃避返还请托资金
案例七:行为人谎称自己可以办理正式工作,以办理工作需要为由多名被害人财产,上述钱款均被行为人用于日常花销。法院认为,行为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由于行为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却将他人请托办事的钱挪用,以偿还其他债务,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还款,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不归还款项,主观占有财务的故意非常明显。【参考案例:任某诈骗案 案号:(2017)吉03刑终225号】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若行为人最终无法完成请托事项,往往需要结合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是否使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的高度风险,只有当被害人处于无法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民事途径弥补损失的状态,这类欺骗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可罚性,这是国家公权力突破民事或行政活动中的自治介入的法律基础,此时刑法发挥其作为民法、行政法的后盾法的功能,对行为人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与经济秩序的行为予以调整。若行为人并未对决定行为对象的民事救济可能的重要事实予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欺骗内容不足以使行为对象难以发现真相从而放弃民事救济,行为对象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对其财产损失予以救济,则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
而在案例七中,行为人在不能履约时的态度,既不具有还款能力,也不具有还款的积极性。笔者在案例一中,讨论了还款能力的认定方式,这里主要讨论行为人还款意愿,具体包括行为人有无通过改变联系方式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返还请托款。针对行为人在不能履约时的态度积极性,案例七中行为人将请托人转移支付的约定用于请托办事的钱挪用,以偿还其他债务,足以说明行为人存在非法使用请托款的行为。同时,行为人明知没有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又通过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还款,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不归还款项,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长期排除请托人对请托款的使用可能性,行为人既有利用意思又有排除意思,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人在办事未果后部分返还请托资金
案例八:行为人丙经人介绍认识行为人甲,甲声称在某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有关系,能将符合条件的人安排进去。甲丙二人协议,每成功安排一个人的工作,甲向丙收取11-18万元不等的费用(包含甲个人好处费)。甲经人认识乙,乙声称能够不经过正规招录为他人安排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工作人员等正式工作,甲遂将丙转交办理工作的人员信息都交给乙转托乙办理工作。二人协议每成功安排一个人的工作,乙向甲收取10-15万元不等的费用(包含乙个人好处费)。丙在其朋友圈发布招聘工作人员的信息,向多名被害人谎称有领导内部的名额,两三个月就能办成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的正式工作。其中,丙共计收取77.5万元,并将其中55万元(另有1万元手续加速费)转账给甲指定的账户,甲将52万元转给乙。被害人完成财产交付四月后,工作仍未办成,为安抚五名被害人,乙从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里取出盖有公司调配专用章的“报到证",交给在外等候的行为人甲丙等人分发给各被害人。到了报到时间,三行为人以岗位调整等借口阻止被害人去报到,后又以领导调整等理由一直推脱,直至被害人发觉被骗,要求退款。乙将收到的52万元全部退还给甲,甲将55万元全部退还给丙,丙分别向各被害人退还部分款项,合计41.2万元,剩余36.3万元未退还。【参考案例:宁某,史某威,汪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陕06刑终35号】
案例八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案件,里面包含两类行为人,行为人甲、丙属于没有实际促成请托事项成立能力的中间人,起到联系请托人和办事人的作用,行为人丙实施的主要行为是直接向请托人宣传其具有能够不经过正规招录即为请托人亲属安排正式工作的能力,同时丙夸大了其办事能力,谎称有领导内部的名额,两三个月就能办成单位正式工作;行为人乙属于存在一定促成请托事项成立能力的办事人,通过积极行为促使请托事项实现。甲、乙、丙三人对于请托人转移支付的请托款的分配方式为,丙直接联系请托人获得请托金,其中包含丙的好处费;丙在扣除自己的好处费后,将剩余的请托款交给甲,其中包含甲的好处费;甲在扣除自己的好处费后,将剩余的请托款交给乙,其中包含乙的好处费;乙将所得的扣除甲、丙二人好处费的请托款,用于送礼或者疏通关系这类请托办事的核心行为,剩余部分作为自己的好处费。
法院认为,行为人甲、乙、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无能力帮助他人安排工作的真相,虚构其有内部名额、有领导关系、能不经过正规招录程序安排正式工作等事实,其中丙在没有相关单位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向他人承诺能安排正式工作,并从中获取利益,甲、丙二人在明知丙没有能力为他人安排正式工作,仍向他人宣传虚假信息、承诺安排工作,并从中获取利益,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故三行为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法院根据三行为人都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理应知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录用相关人员的程序,却承诺各被害人能够通过非正规渠道安排相关正式工作,属于明知没有能力为实现请托事项仍然虚构事实,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以安排工作为名去骗取财物的共同犯罪目的。三行为人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通过甲相互联系,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与犯罪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三行为人虽然所处地位、具体分工、参加程度、参与次数有所不同,但仍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丙虚假宣传、欺瞒安抚被害人、收取费用、转交材料费用、从中获利,系主犯;甲居间沟通、转交材料费用、从中获利,乙隐瞒真相、承诺安抚被害人、从中获利,均系从犯,三行为人共同犯罪,需共同担责,乙将收取的款项全部退还不影响本案犯罪既遂的事实。
对于法院的认定,笔者认为存在问题,诈骗犯罪的认定,除了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具有欺骗行为,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人甲、乙二人客观上确实未能帮助请托人获得工作,且存在为安抚请托人伪造盖有公司调配专用章的“报到证"等欺骗行为,但不具备主观故意成立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之认识因素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之意志因素。在案例八中,行为人乙存在积极促进请托事项成立的行为,在明确请托不能的情况下,行为人甲、乙二人积极归还了其收取的全部请托款,足以说明甲、乙二人对请托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行为人甲、乙无法预见请托事项必然不能成立,也无法预见行为人丙拒绝偿还部分请托款,即甲、乙二人无法认识到自己夸大请托能力的行为会引起的请托人的财产损失,行为人甲、乙并不具有诈骗犯罪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此外,行为人甲、乙二人在请托事项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将请托款转交给行为人丙,足以说明二人并不希望请托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即行为人甲、乙并不具有诈骗犯罪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不符合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这一要求。综上,行为人甲、乙二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不应与行为人丙构成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
甲、乙、丙三名行为人主要存在以下三点区别,其一,行为人甲、乙、丙在获取请托金时,针对办理请托事项的能力所虚构事实的程度存在差别;其二,因甲、丙二人均在请托人支付的请托费用的基础上扣除了自己的好处费,再将剩余的请托款转交给下游联系人,三人对请托款的数额认识也存在差别;其三,因甲、乙、丙三人在请托事项不能实现时,就是否偿还请托款实施的行为也存在差异,因此,笔者认为,甲、乙、丙三人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诈骗数额的认定上存在差异。
行为人甲、乙二人针对所得请托款,在扣除好处费之后,剩余部分用于完成请托事项,具有履约意图,此时上述行为人具有占有请托款的基础。在确认请托事项无法实现,请托人要求退款的情况下,行为人甲、乙将所收到的请托款包含好处费全数退还给上级联络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逃避返还请托款的行为,甲、乙二人没有长期非法占用请托款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宜认定甲、乙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丙与请托人直接联系,相较于甲、乙二人所说的存在关系,能为符合条件的人不经正式招录安排正式工作,丙直接向多名请托人谎称有领导内部的名额,两三个月就能办成单位正式工作,行为人丙向请托人保证能够实现请托事项,致使请托人对丙的办事能力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向其转移财产,最终请托事项未能办成,行为人丙并未将甲、乙共同退还的55万元请托款连同自己所收的好处费共77.5万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而是仅退还部分款项合计41.2万元,剩余36.3万元未退还,致使各被害人合计存在36.3万的财产损失。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为公民的财产权利,而犯罪数额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经济利益,可以人民币形式表现,在犯罪中代表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因此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可以认定行为人对案发前未退还的36.3万元存在非法占有。
这里做一个假设,假设案例八里,行为人甲、乙、丙在请托事项无法成立时,均通过更换联系方式等途径逃避归还请托款,那么可以推定行为人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时,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诈骗金额呢?笔者认为,虽然此时上述三人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三人诈骗数额可能存在差异,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甲、乙二人明知行为人丙要求请托人转移支付财产的具体数额,行为人明知其共同实施的欺骗行为会导致请托人具体的财产损失,仍然放任损失的发生,应按照其所知道的收取请托款的费用计算诈骗数额,即甲、乙、丙共同诈骗数额为77.5万元;其二,行为人甲、乙二人对行为人丙要求请托人转移支付财产的具体数额并不知情,只知道自己收到的请托款的具体数额,三名行为人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存在的认识均不相同,应当以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为限,分别按照其所知道的收取请托款的费用计算诈骗数额,即甲诈骗数额为55万元,乙诈骗数额为52万元,丙诈骗数额为77.5万元。
结语
在办理受托办事涉嫌诈骗犯罪案件时,可以从行为人完全不具有办事能力还是部分具有办事能力、是否存在积极的实质办事行为进而推定行为人完全不具有办事意愿还是部分具有办事意愿、行为人将办事款全部用于个人用途还是部分用于办事,以及在办事不能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归还请托款的行为和意愿这四个方面综合分析,从正面和反面双向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以及诈骗金额的多少。但需要注意,不能直接根据请托内容不符合正常程序,甚至可能违法,直接推定行为人不具有办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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