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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同伙可以找律师吗,刑法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造毒品原料的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5 03:42:55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以下简称制毒物品罪)和制造毒品罪是相关联,但却犯罪构成完全不同,量刑又差异巨大的两类犯罪,特别是制造毒品罪设有死刑,而制毒物品罪最重才15年有期徒刑。但这两类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却又极易混淆,部分办案机关在两者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往往倾向于依重罪判处,甚至错误适用死刑,酿成错案。本文下面要讨论的问题,虽然只是区分制毒物品罪与制造毒品罪问题中的一个小点,但在司法实务却已有发生,各地做法也不一。


《刑法》第350条第二款: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看似毫无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产生了一个争议,就是这个“明知他人制造毒品”中的“他人”是泛指还是特指,再具体一点说就是这个“他人”是指从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者手中取得制毒物品的直接下家,还是也可以包括流转多次后的最终制毒者。


这一问题有其产生原因。在我国,制毒物品是受到严格管制的,而一旦脱离监管流入非法渠道基本可以确定最终会用于制造毒品,如果是在毒品重灾区更是如此,而对于其中无合法用途,只能用于制造毒品的这部分制毒物品最终会被用于制造毒品则几乎是其必然归宿。但问题在于,买走这些制毒物品的直接下家却并非一定会用于自己制造毒品,他完全有可能也只是居中倒卖以赚取差价,也就是说这个制毒物品要流转几手才会被最终制成毒品是根本不确定的。是否应该在不管流转了几手才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下,都要将第一手的制毒物品生产、买卖、运输者都视为是在为最终的制造毒品者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都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从《刑法》第350条第二款的字面意思上来看,它是可以包括这种情形的,而且也确曾发生过如此认定的案件。


与此类似的,还有2012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


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虽然是专门针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但却与《刑法》第350条第二款的表意一致,存在同样的争议问题。


对以上两条规定中的这一争议,司法解释、规定、纪要中并无进一步的规定,但如果这个“他人”可以是流转N手后制造毒品者则明显不合理,否则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为所有的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犯罪行为都会成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抱着对这一问题的疑惑,笔者查找了大量资料,终于在《人民司法.案例》中找到了对这一问题的观点。《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1期刊文《明知不特定他人制毒而买卖麻黄素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裁判要旨:行为人虽然明知麻黄素可用于制毒,但只是明知不特定的他人用于制毒,不能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而是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具体内容摘录如下:


李启沣、范汉鑫、洪健伟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一审汕尾中院(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00号,二审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44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汉鑫以7.2万元欲向李荣树购买一包麻黄素(重量25公斤)。李荣树指派被告人李启沣驾驶汽车将麻黄素从福建省载到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一条断桥附近交给范汉鑫,范汉鑫用摩托车将麻黄素载到甲西镇博社村附近交给余永通,从中获利2000元。被告人洪健伟按照余永通的意思用摩托车将麻黄素载到仙石公路坟场,卖给一名叫“老余”的人,得款8.5万元,洪健伟从中获利5000元。(节选)

如何理解提供制毒物品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规定中的“他人”?

该案例分析中指出,本案证据证实,李启沣、范汉鑫、洪健伟三人均供述知道麻黄素可用于制造毒品,但其没有将麻黄素卖给直接制毒的人,但也都清楚其买卖的麻黄素最终可能用于制造毒品。换言之,三被告人均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问题是,刑法第350条第二款规定的“他人”是特定的他人,还是泛指的他人?法律虽未明确指出,但应理解为,行为人必须明知某个特定的人要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方可构成制毒共犯,若是只知道他人购买麻黄素是提供给不确定制毒的人,不应以制造毒品罪共犯论处。即使在毒品的重灾区,为不特定的制毒人员提供制毒物品,也不应以制造毒品共犯论处,否则设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罪名就失去了意义。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其意就是只有在明知直接买家系用于制造毒品而仍卖给其制毒物品时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如果买家也只是用于倒卖,即使这些制毒物品最终被用了制造毒品,卖家也只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刊,其裁判观点具有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办案的重要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比《刑事审判参考》还要权威,以上观点足以作为解决本文讨论问题的指导意见。


制毒犯罪是毒品犯罪的源头,在我国一些地区时有发生,而且该罪往往涉及的毒品、制毒物品的量巨大,甚至大量适用死刑,理应予以充分重视,深入研究法律法规和司法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也更能使我们辩护律师为相关被告人提供有力的辩护意见!

作者:张雨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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