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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正式通过,即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旧刑诉法解释”)。《旧刑诉法解释》在七年多的实施中,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带来了规范、有效的实务作用。当然,这七年间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刑事辩护全覆盖、捕诉一体化、量刑规范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诉讼制度改革稳健推进。在此背景下,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即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新刑诉法解释》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旧刑诉法解释》废止。《新刑诉法解释》共六百五十五条,为最高法史上条文最多的司法解释,旨在确保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执行,通过强化证据裁判原则,细化庭审程序来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并通过严格适用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现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新刑诉法解释》相对于《旧刑诉法解释》而言,有多处修改、增加和补充,其实施后必将对诉讼各方带来新挑战,而辩护律师更应正确理解《新刑诉法解释》精神,关注《新刑诉法解释》带来的辩护利益,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正确实施。
一、管辖权之辩护利益
许多案件中,辩护人都会就管辖权提出程序之辩,《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章管辖中,就自诉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审判程序管辖等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为辩护律师就管辖权辩护提供了详细的法律依据。同时,第二十条规定“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作为新增条款,尤其是第二款,为法院将案件异地审理提供了依据,对某些案件,如在当地案外因素影响较大时,辩护律师也可依据该条款,申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扩大了辩护律师管辖权之辩的途径,当然,此处关键是如何阐述“谁更为适宜”。
二、申请回避权之辩护利益
辩护律师在做程序辩护时申请回避权往往也是其辩点之一,由于《监察法》的实施,《新刑诉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将参与本案调查工作的监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纳入了回避范围;同时,对出庭检察人员申请回避,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尽快做出决定。
三、庭前会见、阅卷、取证之辩护利益
辩护律师庭前会见、阅卷、取证(含向申诉法院取证及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作证)是为庭审准备的必要行为,也是保障被告人诉权的一种体现。《新刑诉法解释》就辩护律师庭前会见、阅卷、取证等程序做了一些新规定,保障了律师辩护权。如:
1、《新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增设了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同时,该条对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方式除传统的复印、拍照、扫描外,还规定了可以以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
2、《新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作为新增条款明确规定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条规定为长期以来辩护律师是否有权查阅录音录像争议划上了句号。当然,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录音录像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证据材料,如案件线索的录音录像或仅仅证明取证程序合法性的录音录像,辩护律师是否可以查阅,还未有明确规定。
3、《新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五条作为新增条款,明确规定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由此可见,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不公开审理的案卷材料或信息,辩护律师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有权查阅、摘抄、复制,相关司法机关不能拒绝。
4、《新刑诉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在这里没有任何排除情形,即辩护律师拥有完全的会见和通信权。
5、《新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至六十条分别规定了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对被告人有利,却没有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6、《新刑诉法解释》第六十条作为新增条款,规定了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四、庭审中的辩护利益
《新刑诉法解释》充分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其第四章证据一章中,对法定八种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作了详细规定;诚然,司法解释中证据审查与认定规则,就是辩护律师质证的规则。同时,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则是吸纳了最高院《三项规程》的相关内容,充分体现了庭审实质化,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益,相对于《旧刑诉法解释》而言,也为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增加了一些辩护利益。
1、《新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该条删除了《旧刑诉法解释》中“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
2、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新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才可作为定案依据。
3、作为衔接《监察法》的条款,《新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4、《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一款作为修改条款规定了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此,该专门性报告由《旧刑诉法解释》中的“量刑参考”直接修改为证据,当然,辩护律师对该专门性报告的质证,可按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规则进行质证。
5、《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作为新增条款,规定了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6、《新刑诉法解释》中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收集提取的合法性;对技术调查,侦查的批准文书程序性、合法性方面增加了条款,作了严格要求和明确规定,也为辩护律师对这两类较隐蔽且专业性强的证据质证提供了依据和遵循。
7、《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为新增条款,对非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物证、书证、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手段,情形,结果等做了明确规定,为辩护律师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法律支撑。
8、《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就讯问、发问增设了第三款,根据案情情况,就证据问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该款的增设,为辩护律师更好的,全面有效的质证创造了条件。
9、《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不但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还可以提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
10、《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证据,举证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拟证明的事实作出说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举证、质证可以按照庭前会议确定的方式进行。根据案件和庭审情况,法庭可以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方式进行必要的指引”为新增条款,该条对举证,质证方式进行了规定。
11、《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为新增条款,主要就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到庭对质作了规定,辩护律师如认为有必要对质,可基于本条规定向法庭提出申请。
12、《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九、第二百九十条为新增条款,其中二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九十条则要求辩护人应当及时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给人民法院。
五、财产权之辩护利益
以前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往往争取的是定罪和量刑,但近年来,尤其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法院对财产刑判处的重视和对执行力度的加大,财产辩护也成为了被告人关注重点和辩护律师辩护的重点。《新刑诉法解释》中涉及财产处理的条文很多,尤其新增加的第二百七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第三百四十三条“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有效限制了公权力在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益的随意侵犯,也为辩护律师财产辩护提供了空间和依据。
以上是笔者对《新刑诉法解释》中就增设的有利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利益进行的梳理,以期抛砖引玉。当然,理解未必准确,梳理也未必全面,如有不妥之处,请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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