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根植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本土认罪协商制度,具有明显的理论创新性和广泛的实践适用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更好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有力推进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完善,也丰富了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2021年,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研究内容丰富,成果丰硕,研究的深度与广度均有加强。
关于认罪认罚控辩协商机制。有学者指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规定控辩协商程序,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基于控辩协商在犯罪治理中所具有的积极作用。有学者认为,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存在多种模式论争,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作用与控辩协商之间的共存是关键所在,应当从诉讼结构的优化与转型上予以完善,建构独立的诉讼程序与之配套,夯实有效协商的程序保障。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有学者指出,量刑建议是能否真正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不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是控辩协商或沟通后诉讼合意的体现。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与被追诉人反悔。有论者主张,基于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平衡需要,应当明确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同时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要求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必须有正当理由,而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其他程序审理的则无需附加理由。有学者提出,认罪认罚后反悔是被追诉人不容剥夺、不容禁止、没有时限的“自然权利”。也有论者认为在保障被追诉人反悔权的同时,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即明确被追诉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的时间节点,并限定反悔次数为两次。被追诉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在实体方面无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程序方面应当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建立程序转化机制。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与完善对策。有学者提出,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参与不足或是参与过度均是对该制度恢复性逻辑的扭曲和掩盖。应当在规范层面进一步明确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中的底线权利,并围绕信息沟通、过程记录、法律援助、申诉控告等方面建立健全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机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针对制度实施极易产生风险的节点予以程序上特别控制,也需要完善相应风险控制的程序机制和救济制度,避免因程序简化可能带来的实体不公。
关于职务犯罪管辖问题。有学者认为,总体上职务犯罪监察管辖的内外构造符合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要求,但从实务看,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犯罪主体范畴不协调等问题。就职务犯罪监检管辖分工与衔接问题,有学者提出应统筹好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监察全覆盖和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中职务犯罪行为的法律监督,准确理解监察调查管辖与检察侦查管辖之间的分工,妥善处理好监察调查管辖与检察侦查管辖之间的衔接,健全完善监察调查管辖与检察侦查管辖相关的法律制度。
关于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有学者认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整个证据制度均为一体,即监察法确立了与刑事诉讼法相同的证据制度。有学者指出,监察法通过列举证据种类的方式实现了监察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在类型上的衔接,但是获得刑事诉讼准入资格并不意味着具有当然证据效力,所有的证据还要经过刑事司法上对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审查。有学者提出,对监察证据证据能力的审查主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瑕疵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明力方面的审查主要以监察法及实施条例中具体取证程序为依托,结合司法解释中对各类法定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展开,同时应将口供补强规则“置入”监察取证阶段。
关于刑事辩护基础理论。有学者指出,被追诉人自行辩护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可对审判阶段的自行辩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由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审查的根据是被告人是否由此“陷入不利状态并无法获得公正的审判”。有学者认为,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时能否拒绝指定辩护问题,我国司法解释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严重情况分别采用强制指定辩护主导和被告人独自辩护主导两种模式。该方案总体可行,但还需通过值班律师制度进一步平衡被告人自治权与审判公正的关系。也有论者认为,强制指定辩护制度存在量刑适用范围有限、强制性与自主性关系模糊,以及程序性制裁要件阙如等制度缺陷,我国强制指定辩护制度仍有完善的必要。
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论者认为,完善中国特色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应当遵循充分保障辩护权的立法指导理念,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二元立法结构;全面优化法治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法律援助质量评估等在内的保障措施;做好刑事法律援助立法的技术衔接。
关于法律帮助与值班律师。有论者提出,应赋予值班律师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同时提高值班律师的经济补助,允许值班律师转化为辩护律师。也有论者认为,学界为破解实践中法律帮助形式化问题所提出的“辩护人化”和“全覆盖化”方案均脱离实际,且会否定值班律师制度的独立价值。可行方案是以诉讼权利为核心实现法律帮助的实质化,认真对待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完善值班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机制,激励并监督值班律师对诉讼权利的积极行使。
2021年6月,党中央专门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这在党的历史上是第一次,意义重大且影响深远。党中央专门印发《意见》,充分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坚定决心、对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特别是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高度重视。《意见》对新时代我国检察制度理论发展与检察实践推进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有论者指出,《意见》既是人民检察事业九十年发展经验的深刻总结,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引领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纲领性文件。面对进入新发展阶段的新要求,检察机关要深入贯彻《意见》精神、部署和要求,有力推进“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动检察工作自身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发挥司法公正对于社会公正的重要引领作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有论者提出,要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中央决策部署,用与时俱进的理论与实践捍卫“两个确立”,为检察工作更好服务大局、为人民司法提供理论支撑。
有学者对检察机关“案-件比”改革进行研究,认为“案-件比”指标对检察内部程序的规范化和检察引导侦查的主动性有正向促进作用。有必要平衡“单个指标与指标体系”“指标统一化与标准差异化”“整体质效与个体责任”“指标数据与办案实效”等四个层面的关系,发挥“案-件比”指标的协同作用,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确立差异化的评价基准,实现指标评价与个案评查的机制衔接,并完成数据管理到实质管理的进阶。有学者对捕诉一体改革进行分析,认为这种改革涉及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逮捕权与公诉权在内部的重新配置,以及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变化。捕诉一体之后,应当坚持捕诉一体的理念,机构调整与职能整合并进;按照捕诉一体的要求,改革办案模式;遵循捕诉一体的规律,改革检察业务考评机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以便保障捕诉一体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有论者梳理发现,2020年1月,全国检察长会议正式提出少捕慎诉慎押要求。中央政法委对少捕慎诉慎押予以肯定,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既要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又要把握少捕慎诉原则。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把“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列入2021年工作要点,作为年度需研究推进的重大改革举措。2021年6月,《意见》明确将“严格依法适用逮捕羁押措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党中央指导下,检察机关积极践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全面推进改革举措。
有学者提出,“慎刑”是中华民族传统的优秀刑事法制文化,有着深刻的思想文化渊源。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转变观念,严把不捕不诉条件和标准,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和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构罪即捕、有罪必诉、一押到底”。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体现了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精神,也对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措并举,其中观念重塑、考核机制重设、制度重构、办案模式重建和重点突破乃当务之急。有论者认为,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牵涉多方利益和多重法律关系,是政策、法律、科技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司法实践中需要以系统观念为指导,正确处理少捕慎诉慎押与认罪认罚从宽、检察机关主导与部门协作配合、司法自由裁量与有效监督制约、传统手段与监控方式创新、执法司法办案与社会支持配套等“五重关系”,推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落地落实。有学者认为,实现少捕慎诉慎押应当以保障人权,规制职权为两个基本点来贯彻落实,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制度和程序空间来实现该政策,比如完善羁押要件审查程序等,应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
自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江苏、广东等地6家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期试点工作,我国刑事合规制度正式拉开实践帷幕。2021年最高检印发《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并扩大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范围。结合检察机关开展的合规试点,学界围绕刑事合规制度的基本理论研究和热点争点讨论非常热烈。
关于刑事合规的基本理论问题。有学者提出,企业合规具有三方面基本含义:一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遵守法律和遵循规则,并督促员工、第三方以及其他商业合作伙伴依法依规进行经营活动;二是企业为避免或减轻因违法违规经营而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避免承担更大的经济或其他损失,而采取的一种公司治理方式;三是为鼓励企业积极建立或者改进合规计划,国家法律需要将企业合规作为宽大行政处理和宽大刑事处理的重要依据,使得企业可以通过建立合规计划而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奖励。有学者认为,我国企业在经营中面临较大的刑事法律风险,优化企业犯罪的法律控制模式,强化“非罪化”治理的功能与价值——包括实体上的无罪判定和程序上的“出罪”处理,将企业的外部责任由刑事处罚转变为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尽量减小“标签效应”带来的负面影响,具有重大意义。
关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构建。有学者提出,从比较法角度看,企业实施合规管理体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发挥免除刑事责任的效果:一是免除企业的主观罪过;二是履行法定的管理义务;三是接受合规考察,消除潜在的制度隐患。无论是系统性企业犯罪还是非系统性企业犯罪,合规考察均有适用空间。有论者认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应当有其限度,即采用狭义不起诉的一元制模式,以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为前提,适用对象严格限定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且只有在认定单位犯罪事实的证据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学者提出,要继续发挥企业合规试点改革产生的积极效果,确保企业实施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解决企业合规制度与相关诉讼制度的配套和衔接问题,调整这一制度的适用对象,选择适当的合规监管方式,发布有效的专项合规管理指引,强化合规适用中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学者对检察机关在合规试点中的三种监管模式进行分析,认为企业合规宜由第三方监督评估,但应规范第三方人员产生的条件和程序,加强对其监管,规范经费来源和流转渠道。
2021年,围绕数字时代刑事程序的研究内容颇为丰富,学界在关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融入刑事司法产生积极效率红利的同时,也警惕数字技术对刑事正当程序冲击带来的风险。有学者将刑事司法面临信息时代所带来的挑战概括为三方面:一是信息时代技术的运用对刑事司法原有的理念、原则、规则等造成了冲击;二是刑事司法领域的公权力运行机制要与信息时代下的案件办理方式进行协调;三是产生了刑事司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需求。
就远程侦查讯问,有学者认为其具有提高诉讼程序生产力等价值的同时,也冲击刑事司法传统理论和规则。应当探索搭建技术运用的程序正当理论分析框架,明确相关程序规制内容,解决远程侦讯程序在刑事司法和科学技术衔接应用中的问题。就刑事远程审判的应用,有学者提出,庭审方式的变革虽已触及诉讼程序内核,但刑事远程审判的主体运行框架却依然是传统的诉讼规则体系,应当建立与之相匹配的远程诉讼程序规则,包括明确程序定位、强化法律规制等。
关于人工智能介入刑事司法审判。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司法人工智能存在数据垄断、算法黑箱、应用场景设置随意等问题,应当超越传统思维,创新监管模式,引入技术赋权理念和技术正当程序,对刑事司法人工智能进行包容性规制,以实现发展与规制的协调。关于大数据侦查,有学者提出,大数据时代的侦查权扩张存在现实合理性,但也存在法律规制困境和公民权利保护难题。应理性看待大数据时代侦查权扩张,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现有体系,按照强制性程度分类进行规制。通过专门立法集中规制大数据时代侦查权的扩张,调和国家治理逻辑与司法自洽逻辑的内生冲突。
关于刑事诉讼个人信息保护。有学者提出,数字化改革下刑事侦查行为给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带来一定风险,集中表现为信息收集主体多元导致全景式监控风险,数据共享引发个人信息流转风险,数据挖掘衍生个人信息失控风险。有学者指出,应确立和完善刑事诉讼个人信息保护机制,根据区分对待原则、目的限制与比例原则、准确性原则,对信息主体充分赋权,对公权力机关科以必要的义务和责任,设置独立的信息监管机构,构建侵犯信息权利的惩戒和赔偿机制。
总体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正经历全面系统的改革与完善,司法改革成果丰厚,但仍需配套保障,巩固强化。展望2022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进一步重视对刑事司法重点问题与前沿问题的研究,持续关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重点措施的落实运行情况,积极应对新时代社会发展与技术进步对程序法治的挑战,解决实践难题,完善法律制度,为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程序法治体系作出更多的贡献。
(作者卞建林、钱程,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文章详见《人民检察》2022年第1期)
来源 |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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