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税务犯罪案件通常涉及行政与刑事两个方面,如何运用行政程序影响刑事追诉结果,对此我们提出“隔山打牛”概念,所谓“隔山”,就是两个不同程序相隔;所谓“牛”,税务案件动辄成百上千万,数额不菲,好比一头大牛,而最关键的在于“打”这个字,怎么打?这里,我们结合本团队办理的一起特大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的具体做法,向大家做个介绍:
一、案情简介
2015年,国家审计署对某省国税系统进行延伸审计,发现某县有十三家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涉及虚开数百亿。后公安部、国税总局指示省公安厅、省国家税务局联合展开调查。其中二家涉案关联公司委托盈科上海分所刑事团队正式介入本案。介入之时,案件刚刚进入侦查程序,企业负责人随时可能被抓,根据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两家公司涉及到的下游单位分布在6个省份,共32家,虚开的金额共计7亿多,税额7、8千万,情形非常严峻。
我们团队介入后发现,两家公司财务资料非常混乱,且被税务机关一直扣押拒不退还,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流合一”,无一满足,资金流,有回流;物流,仅有区区6000元的运输发票;发票与清单不附;当事人辩称没有虚开,缺少客观证据支撑。如果按照通常的思路,待到审查起诉阶段,木已成舟,为时已晚;如果一旦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案件将如脱缰之马,形势堪忧。
二、诉讼策略
经过团队讨论,我们决定采取进攻型辩护策略,如何进攻?以行政诉讼作为突破口,因为税务机关犯了一个程序错误,这恰恰为我们的进攻型辩护留下了空间,什么错误,我们先按下不表,先谈一谈我们如何 “隔山打牛”:
一是打行政诉讼是动摇承办人内心确认,防止“快侦快审”。本案是督办案件,行政处罚认定企业自2010年以来的五年里,全部开票均为“无货虚开”,向涉案32家下游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出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刑事案件也如雷霆之钧,泛泛而谈提出异议很难被理睬,启动行政诉讼法律程序,司法机关应当对诉讼结果有所考虑,防止快侦快审。
二是打行政诉讼是为了在侦查阶段实现信息对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只有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才能查阅、复制、摘抄全案材料,在此之前,律师和办案机关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律师也很难提出有说服力的意见影响侦查工作,通过行政诉讼,达到信息平衡;
三是行政诉讼是为了弱化职业风险,实施调查取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否收集证据、能够收集哪些证据还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但是《行政诉讼法》虽然证明责任在被告,不排斥原告提供证据,这一点为我们收集证据,提供给专家论证和动摇控方证据起到了至关作用。
四是行政诉讼是为了借力打力、控制事态发展。
第一步:出于时间效率考虑,我方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外省的下游企业委托律师在当地提起行政诉讼,两地先后拉开战线;
第二步:法院受理后,公安机关提供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辩方指出案件事实不清,税务机关认定不客观;
第三步:邀请国内知名专家,从行政法到刑法,从实体到程序,从证据到证明标准等各个方面进行权威分析,出具《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第四步:公安机关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未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辩护工作取得阶段性胜利;
第五步:外省下游企业的行政诉讼先期取得胜诉,相关行政判决叙述详细、论证充分,长达100余页,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步:法院最终以被告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撤销行政处罚的判决,二审维持。
通过辩方提供证据、专家论证意见、生效裁判文书,侦查机关将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当中98%的内容排除在侦查方案之外,在侦查终结时,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虚开税额不足200万元,涉及6家下游小客户,原本一起发票金额7亿多,税额七、八千万的案件,辩护效果显现,当事人一直取保在外,没有被羁押。
在审查起诉阶段,《起诉书》又减去3家,指控虚开税额170余万元,案件有了进一步推进。该案最终结果是: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五年;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分别判处两家被告单位罚金30万元、10万元。被告人未上诉。
三、本案涉及的若干问题
(一)行政处罚违法问题
我们之所以果断提起行政诉讼,而且能打赢,主要抓住了一个关键问题,即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后,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因是:
1.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未有处理结果前不应当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我们除了作上述法律的论证外,还找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大量的规范性文件①,尤其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0年就选编了“枣庄永帮橡胶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枣庄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作为行政诉讼第14号指导案例②,在该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已发现原告行为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后,司法机关对该违法犯罪行为未作出最后处理之前,对原告作出枣国税罚字【2005】第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这些规定说明以下两点:其一,在实体上,刑事处罚优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必须和刑事处罚进行折抵;其二,在程序上,刑事程序原则上优于行政程序(逃税罪是唯一的例外)。如果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在司法机关对该违法犯罪行为未作出最后处理之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案判决,事实上也采取了以上观点。
2.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除了先移送后处罚的情形外,还可能出现先处罚再移送的情况,我们认为如果构成犯罪,既便先行政处罚,后移送也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行政机关只能按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四种方式之一结案,不能并用。
(二)取证原则问题
1.合法原则。尽管《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似乎说明辩护律师有收集证据权,但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又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似乎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权利又不包括收集证据权,因此,有人主张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收集上述三类证据。所以,我们以行政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调查取证,师出有名,被调查人也没有顾虑,比较容易配合,取证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
2.侦查优先原则。对于侦查机关调查过的证人,我们原则上不去接触,不去作相反的调查,只针书证等客观证据,对下游企业,我们挑选财务资料齐全、入库出库、检验手续完备的企业进行调查,其中甚至还有一家准备上市的公司。收集证据悉数向侦查机关提供,透明产生信任,最大限度地防止侦查机关先入为主。
(三)证据标准问题
行政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证据,税务案件往往是行政调查先期介入,实际上证据体系在税务调查阶段已经形成,侦查机关主要的工作是审核证据以及对某些证据予以转化,此外还会有些完善性的补充调查。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明显要高于行政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税务机关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经不起行政诉讼的检验,刑事诉讼的证据合法性也难以成立,因而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四)诉讼中止问题
在我们行政诉讼立案后,税务机关曾以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证据移交给侦查机关,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案件一旦中止,则丧失提出诉讼的意义。给法院系统提交书面异议。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它是针对确定的处罚决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不取决于刑事案件的结果。税务机关即使是证据移送给侦查机关,也完全可以复印相关证据,中止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五)既判力问题
生效判决的确定性,必然产生拘束力。下游企业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撤销行政处罚,一审生效;我方提出的行政诉讼,一审以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行政处罚,二审维护。因此行政判决书作为压顶泰山,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可能置若罔闻,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也不可能不予理会。我们用生效判决书借力打力,对证据合法性、证据证明力、证据体系提出“降维打击”,有效改变律师辩护的被动局面。
结语
案件的顺利推进是多方面有利因素的结合,战略上主动进攻、借力打力;战术上积极调查取证、专家论证支持、与司法机关保持良好沟通,获得理解与支持。最后,复杂案件辩护应当有赖于团队的力量、专业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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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康烨律师简介
康烨律师,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监事会副主任、刑事部主任,上海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盈科全国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金融犯罪研究中心(上海)分中心主任,上海市工商联信息技术商会法律分会会长,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实务导师。
辛本华律师简介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盈科全国刑委会涉税犯罪上海中心主任、质量控制中心主任,兼任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主要专业方向为走私犯罪、税务犯罪等经济犯罪的辩护与危机处理。承办的走私犯罪、税务犯罪多以缓刑或者免予处罚结案,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有利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次被评为“盈科优秀律师”。
关于“刑动派”律师团队
盈科上海刑事部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核心部门之一。部门业务领域遍及全国,主要针对经济犯罪(金融犯罪、走私犯罪、涉税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职务犯罪、涉外犯罪、公司反舞弊调查与诉讼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
部门在康烨主任、辛本华副主任、姜曙滨副主任、洪凌副主任带领下,秉承专业化、精细化辩护理念,不断发展壮大。部门现成立4大研究中心,现有成员30人,其中教授2人,博士3人,硕士14人,司法工作、高校背景等5人,建成了一批知识层次高、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刑辩经验丰富、资历深厚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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