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谈侦查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重要性
律师在办理民事案件中经常会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从受理法院移送另一法院审理,那么刑事辩护中是否也能提出管辖异议呢?提出管辖异议的依据和作用是什么?
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事务参与者的重要铁律,提起管辖异议自然不能例外。我们看看刑事案中提出管辖异议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从19--28条10个条文对刑事案件的管辖进行了概括规定,但对侦查机关管辖的规定仅仅一条,即第19条第一款“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仅仅是部门管辖的规定,未涉及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地域管辖。但从1987、1998、2007、2013、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均在第二章规定了管辖,并且横向对比来看规定的条文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有效的是2020《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其中第15条规定了固定地管辖--犯罪地管辖、16条是对犯罪地的解释;17条规定了虚拟地管辖;18-19条规定了移动地管辖。并且还有很多司法解释、答复等对管辖的规定,将管辖规定如此精细是为了明确和约束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管辖权,防止侦查机关滥行使侦查权,反过来说这些法律法规也是我们律师提出管辖异议的法律依据,也是行使辩护权,做到“三维护”的依据,所以我们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其次,看看刑事辩护中提出管辖异议的作用。我谨结合曾办理的两起合同诈骗案件举例汇报。该两起案件的结果都是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一年后侦查机关撤案,也就是说通过管辖权异议实现了无罪辩护的效果。
2017年3月10日,付某成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3日接受委托参与本案辩护。了解到案情是,2014年3月份,付某成在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李家湾乡白霜村,承包了新建生态种养良种繁育基地项目工程。经吕卫红介绍郭某参与本工程投资,郭某给付某成30万元,付某成个人向项目投入10多万元。付某成将40万元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向刘恒武、陈辉等人支付劳务费及买设备费用。郭某要求占利润40%,并要求管理财务,付某成就答应了,郭某又介绍王福入伙。5月11日付某成、郭某、王福三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后该工程的现场及财务均由郭某管理,该工程干了半年之久因资金问题停工。后郭某向付某成索要投资款,付某成未付,郭某就向兴隆县公安局报案,兴隆县公安局就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将付某成拘留,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我们就事实部分做无罪辩护,并且针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兴隆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如果继续管辖就是违法,不应继续对本案侦查,应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管辖。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那么,公安机关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主要是三种:第一种是犯罪地在该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第二种是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在该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且还要符合管辖更为适宜的条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三种是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即使付某成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都在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没有在该局管辖的兴隆县范围内,该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付某成的户籍地和常住地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不在该局管辖的兴隆县范围,依据法律规定,该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即使被害人郭某的户籍地或常住地在该局管辖的兴隆县,该局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公安部在2000年以(桂公请77号)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的《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明确批复为“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即使被害人郭某的户籍地或常住地在该局管辖范围兴隆县境内,该局对该案也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该局依然要对本案继续进行侦查,就是违法管辖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该局所有违法继续侦查行为所形成的口供以及收集的其他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局违法侦查实际是在浪费司法资某。
第二个案例是刘某涉嫌合同诈骗案。2016年三原人刘某将一辆二手霸道车卖给安徽人王某,王某经常在四川、西在安承包劳务工程。该车重庆有抵押,刘某卖车时给王某明确告知抵押之事,王某同意,并且签有合同,涉及该车的买卖合同签订、付款均在西安市。一段时间后,王某将车开到郑州市上街区,停在车库,被重庆抵押公司将车开走。王某就在上街区公安以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报案,上街分局就立案侦查。刘某被刑事拘留后,第三天我接受委托,立即会见,并向上街分局提出管辖权异议,向郑州市上街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后该案在拘留后的第37天取保候审,一年后该案撤案。
最后,司法实务中诈骗类和毒品类案件侦查机关违法管辖的问题比较多,因为诈骗类案件经常出现刑民交叉的现象,立案比较难,所以很多“受害人”会找公安机关的关系立“人情案”;毒品类案件很多侦查机关为了完成缉毒任务,经常会向省一级“要”案子,然后通过指定管辖,来“合法”办理该案,又因为毒品案件具有高度的隐秘性、渠道性,大多案件是从结果倒推行为,所以各地侦查机关获得案件线索后,就以“线人”、“特情”也就是我们经常在缉毒的影视作品中看到的“卧底”来经营案件,经营的案件不一定就是侦查机关管辖范围的,但付出巨大人力物力经营的案件也只好通过万能的指定管辖让该侦查机关办理。2019年我曾在旬阳市办理过一宗贩卖毒品案件,嫌疑人是河南信阳人,从境外利用身体带毒入境,在云南昆明乘飞机到咸阳机场,下飞机后被机场公安处抓获。机场公安处抓获后通知旬阳市公安局接人,等待3个多小时将嫌疑人交给旬阳市公安局,办案过程中,通过指定管辖将本案管辖合法化。在此种情况下,提出管辖异议往往很难得到支持。所以,侦查阶段管辖权被滥用总是像“熊大熊二”一样时常出没,防不胜防。
管辖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法谚说公权力是“法无授权不可为”。但实务中,总有个别侦查机关办理“人情案”,违法立案侦查,违法管辖。我们辩护律师应当擦亮双眼,以管辖异议开展程序辩护,或许能有效阻止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能促进法律的公平、公正实施,避免冤假错案的形成,也许我们在个案辩护中的一小步就能够推动刑事案件管辖更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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