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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4 16:22:50


3月6日,昭通市妇联党组书记、主席吴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唐丽、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部筹备组组长何冬梅座客昭通广播电视台《大家说法》栏目直播发布昭通市2019年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快跟小编来一睹为快吧!

昭通市2019年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出炉!

昭通市2019年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出炉!

昭通市2019年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


01


10岁女孩“丢”父母后无钱上学,

多部门为她“撑腰”

——昭通永善县未成年人抚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小梅(化名)患有先天性听力障碍,现年10岁,永善县人。小梅3岁后,其父母因为性格不合而分手,一直对小梅不闻不问,由均已60多岁的爷爷奶奶抚养小梅。不久前,小梅的爷爷生病,奶奶无力承担照顾老伴和抚养孙女的双重重担,特向永善县妇联求助。永善县妇联接到该案后,为小梅送来了助听器,并帮助小梅依法维权:由小梅作为原告,向永善县法院起诉了她的亲生父母,请求法院判决她的父母向她支付抚养费。

调解未果后,永善县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并当庭宣判二被告各给付原告2019年9月以前的抚养费10650元;二被告从2019年9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月20日前各给付抚养费400元。了解到小梅的父母目前经济状况不好后,法院同意将二被告拖欠的10650元抚养费延期执行,即履行一年抚养费后再分期清偿这笔费用。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二被告按判决向小梅支付抚养费。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并非由个人意愿决定。当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权利向父母追索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在此也提醒大家,一定要在思想上、经济上和情感上做足准备再生子,以免给自己添“负担”、给孩子成长拖后腿、给社会增负担。


02


“联”字机制显作用,迟到多年的

婚姻关系变更终实现

——李某诉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夫妻二人结婚后,1997年因夫妻吵架分开生活长达22年之久,李某因为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及出生日期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的结婚当事人的姓名及出生日期不一致,多次申请离婚未果。多年来,李某夫妻双方都分别组建了新的家庭,相关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水富市妇联接到该信访案后,认真研究案情,充分发挥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先后协调民政、公安、司法等部门,最终帮助李某将户籍信息变更为结婚证上载明的姓名信息,至此,李某能以唯一性的合法身份信息与前任丈夫办理了离婚,并与现任丈夫办理了迟到20多年的结婚证。

【典型意义】

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妇联组织始终坚持“党政所急、群众所需、妇联所能”工作定位,发挥“联”的优势,建立广泛联系的协调机制。近年来,全市各级妇联组织先后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建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联席会议制度、妇女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站、妇女儿童权益纠纷调解委员会、妇女儿童维权合议庭等维权协作机制,织牢织密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网。本案中,水富市妇联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从历史、社会、法律等多角度分析症结,圆满解决了这件信访案,以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宗旨和工作态度凝聚了妇女人心。


03


家暴告诫书为受害人撑起“保护伞”

——刘某实施家暴被告诫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7日晚19时许,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发现微信等自媒体上有一段父亲教育儿子且疑似用刀砍伤孩子的视频。确认事发地点后,昭阳分局安排辖区派出所民警找到当事人刘某、其子刘某某(13岁)、其妻赵某进行调查取证。经昭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子刘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通过调查,刘某对殴打儿子的事实供认不讳。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予以告诫,并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要求刘某及时纠正不法行为,严禁对家庭成员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如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通过派出所民警做工作,刘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不再发生家暴行为。

【典型意义】

告诫是指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对施暴者作出的劝诫和批评教育,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家庭暴力行为情节较轻,未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标准的;二是家庭暴力行为已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以不给予处罚的。告诫书具有很强的法律震慑效果,“加害人经告诫后拒不改正,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是初犯,也考虑到教育孩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公安机关以进行深入谈话、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形式对刘某进行处罚,通过对刘某细致入微的思想教育,及时纠正了刘某的行为,有效维护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启示遭遇家暴时可以报警并申请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更重要的是警示我们不能对家庭成员(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具有血亲或者姻亲关系的人,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以及离婚、同居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终止监护关系后仍共同生活的人)实施家庭暴力。


04


人身安全保护令为家暴受害人

筑起“护身墙”

——熊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3日,熊某因遭受家暴向威信县法院提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熊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申请人好赌、嗜酒,且酒后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经过长辈、亲威等多次劝说,被申请人仍不知悔改。申请人起诉与被申请人离婚期间,被申请人发信息威胁、辱骂申请人及其亲属。经法院审查,熊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于当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禁止被申请人李某通过殴打、辱骂、恐吓等方式对申请人熊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裁定并送达当事人。自裁定送达至今,该被申请人未再实施家庭暴力。

【典型意义】

《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近年来家庭暴力案件居高不下,严重侵害了受暴者的人身权益。受暴者要走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代表离婚”的误区,面对违法侵害时不做沉默的羔羊,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作证,勇敢地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


05


婚外同居生子双获罪,婚姻需忠诚

——刘某诉陈某、申某重婚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控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陈某1997年外出打工与被告申某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原告请求镇雄县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的重婚责任。二被告对重婚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此事是刘某同意的,其行为不是重婚行为。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某与申某同居并共同生育一男一女,其行为已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辩称他们的行为经刘某同意的辩护观点,无事实依据,且刘某已否定该事实,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二被告所生育子女仍需监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陈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申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典型意义】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者,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种形式。在审理重婚案件时,对“事实重婚”的认定较为困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认定全来自于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如果被害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要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是很难的。法官建议,被害人尽可能收集能够证明重婚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比如:朋友和邻居的证人证言;亲密照片、录像;重婚一方自愿写下的保证书、忏悔书;居委、村委、计生等部门或者孩子出生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信息登记文件等。

男女平等、一夫一妻,既是对婚姻的法律要求,也是对婚姻的道德要求。只有守住婚姻底线,幸福才能相随。


06


家事调查附心理疏导,情感关怀

助“案结事了”

——刘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鲁甸县某街道购买了一套房屋。因家庭纠纷,原告就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承担家庭责任,以及离婚、抚养权、房屋财产归属等事项向鲁甸县法院提起诉讼。庭前调解时,双方对被告是否经常实施家暴、隐瞒家庭收入、未尽家庭责任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于是,承办法官启动了家事调查员机制,通过家事调查报告判断原、被告婚姻属于危机婚姻,有和好的可能。庭审时变“高台式审判”为“圆桌式审判”,并邀请心理咨询师暨情感观察员参与。从一开始撕心裂肺的哭诉到后面的嘤嘤哭泣,刘某的情绪在情感观察员的开导下得以彻底释放。从过去白手起家,到现在生活安稳,在情感观察员的撮合下,刘某和丈夫王某坐在一起,心平气和的谈论这段时间的各种苦楚和怨念,终于解开了心结,一个风雨飘摇的家庭,在法官、情感观察员的共同努力下得以挽回。

【典型意义】

鲁甸县法院自开展家事审判和工作机制改革以来,以实现家事审判专业化、人性化、社会化为根本目标,大胆突破,不断创新,携手多部门共同搭建了家事纠纷联动化解机制,率先全市建立家事调查员暨陪调员机制,在市妇联支持下率先全省引入心理疏导机制,这些改革举措为理性审判注入了极大的情感关怀。

本案中,承办法官用家事调查和心理疏导洞察夫妻婚姻疾病所在,从情感、责任等方面对症下药,引导当事人理性解决婚姻问题,并促成原、被告当庭调解和好,审判全程尽显人文关怀,让情、理、法得以有机结合。


07


控辍保学“四步法”,上学,

一个都不能少

——大关县某人民政府诉被告

吴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二被告之子吴某某现年15岁,属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原就读于大关县某中学,2018年9月辍学。2019年2月1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大关县某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9年3月4日前将吴某某送至学校,直至完成义务教育。2019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责令送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通知书》,要求吴某将吴某某送至学校读书。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吴某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某警告并责令其于2019年5月7日前将吴某某送至学校读书。2019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吴某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责令吴某于2019年5月19日前将吴某某送至学校读书。二被告至起诉时仍未将吴某某送至学校接受义务教育,该政府于2019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送其子吴某某返校读书。

本案巡回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吴某、王某自愿将其子吴某某送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如龙应台写给她儿子的信:“孩子,我要求你读书用功,不是因为我要你与别人比成绩,而是希望将来你会拥有选择的权利”。不少父母深受没有文化的苦,依然在教育子女的问题上拎不清,成为一个称职的父母,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随着脱贫攻坚步伐的逐步深入,控辍保学的力度不断加大,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四步法”督促监护人履行送读义务,法院在发挥审判职能的同时,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灵活处理“控辍保学”案件。2019年,全市受理并审结“控辍保学”案例1662件,未成年人上学,一个都不能少。


08


法律援助燃希望,司法为民显担当

——杨某诉闻某抚养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与闻某相识后同居并生下孩子小杨某,随后,闻某不辞而别,杨某多次找寻未果。杨某系残疾人,独自抚养小杨某生活难上加难。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陈志敏律师接到该案后,立即准备起诉材料,并向律所申请开展法律援助,减收其代理费用和差旅费用。随后,陈律师将该案起诉至昭阳区法院并向立案庭申请减免杨某的诉讼费用,昭阳区法院予以同意。被告闻某不愿出庭,承办法官将本案民事起诉状等材料公告送达给被告闻某,公告送达时间届满后,昭阳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判决杨某获得小杨某的抚养权,被告闻某每月支付小杨某抚养费500元,昭阳区法院将该案的判决结果公告送达闻某。

【典型意义】

生而不养、诉而不应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案原告在律师的帮助下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解决诉而不应的问题,为依法维护该未成年人的权益提供了先决条件,这也让我们看到法治化离我们越来越近了。

近年来,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覆盖面逐步扩大,服务质量不断提高,保障能力逐步增强,为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积极作用。考虑到原告的家庭经济困难,本案代理律师先后为其申请减收或免收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不以经济效益为目的,而是用真心、真情帮助困难群体,让司法的阳光照进当事人家中。


09


扶贫济困暖人心 司法救助显真情

——安某、小王某获国家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妻子王某甲因纠纷发生争吵,王某服用敌敌畏后,找到王某甲并用刀将其刺死,在警方追逃过程中,昏迷在路边的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共同生育的1岁女儿小王某只能由其68岁的奶奶抚养,王某甲与前夫所生8岁女儿安某由王某甲母亲抚养。随着犯罪嫌疑人王某的死亡,该案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导致被害人家属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彝良县检察院及时调阅了该案卷宗材料并走访当事人双方的家庭,了解到两个未成年人生活艰难。该院及时启动了国家司法救助程序,给予小王某、安某分别发放司法救助金,由其监护人分别代领。

【典型意义】

彝良县检察院并没有因为犯罪嫌疑人死亡、该案的诉讼程序终结而使案件束之高阁,而是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发生导致两个未成年人生活困难,将该案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是基层检察院立足检察职能服务精准扶贫的典型举措。该案打破了国家司法救助只针对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进行救助的常规惯性思维,对两个未成年人开展了国家司法救助,使她们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彰显了国家司法救助的宗旨和人道主义精神。

尽管如此,我们也希望大家能引以为戒,夫妻齐心携手共建幸福家庭,让悲剧不再重演,正如董卿所言,“枪响之后没有赢家,伤害与被伤害,有时候也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伤害他人,有时候也意味着在毁灭自己”。


10


强奸猥亵枉为人 检察监督惩人渣

——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诉郑某

强奸、猥亵儿童案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郑某为满足心理上的刺激和生理上的快感,利用自身作为幼儿园管理人员的便利,通过用手和生殖器触摸受害人阴部、让受害人口含并抚摸其生殖器等方式,多次对幼儿园内读书的三名被害人实施猥亵以及强奸行为。2019年3月28日,昭阳区检察院以郑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对其提起公诉。4月16日,昭阳区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部分证据需要补强,本案延期审理,于6月4日继续开庭审理,公诉机关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侦查人员)。6月28日,昭阳区法院经审理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六年,总和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7月12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提出上诉,要求改判不构成强奸罪,对猥亵儿童罪减轻处罚。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昭阳区法院重审后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明确将“校园”这种除师生外其他人不能随便进出的场所认定为公共场所。本案中,宝宝休息室是40多人的集体宿舍,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是公共场所。根据《意见》第23条,在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可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强奸、猥亵。本案中三名未成年被害人虽然年龄尚幼,但记忆清晰,能够明确表述,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表达能力,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否认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及被害人的陈述无证据支持。结合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本案准确适用“公共场所”犯罪规定、准确把握证据审查标准,有力地打击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

本案警示我们,在呼吁全面加强法治震慑、社会监管和道德建设的同时,家庭和学校要切实履行监护和教育责任,同时提醒广大青少年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防患于未然。


心有所仰,行有所循;心有敬畏,行有所止。希望广大群众以十大案例为鉴,树立法治意识,弘扬法治精神,自觉守法、遇事用法、解决问题靠法,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坚定捍卫者和积极践行者!

来源:昭通女性之声


编辑:都市时报一点关注 张丽青

审核:冯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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