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活动中,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是法定的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其将具体补偿工作交由其他行政主体乃至民事主体实施,一般应视为委托,并不免除其法定的补偿安置职责。个人争取安置房分配权又该如何划分职责?
涉案双方
原告:张某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刘耀华律师担任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
案情简述
2005年4月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集团项目用地和县2003年统征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通知。2005年6月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某集团项目用地和某县2003年统征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两通知将征地范围、分配方案、界定时间等均已明确。根据该两份通知原告张某的母亲黄某在拆迁安置范围内,其生产用地被征收后依据《某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60号令)于2005年11月获得了青苗补偿款。但由于种种原因,黄某在生前并未获得生产安置留地,且应补偿给黄某的生产安置留地变更成了某村60号令某小区。现被告以黄某死亡为由拒绝认定黄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张某享有某村60号某小区安置房分配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特此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享有某小区安置房分配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区政府、街道办是否具备履行涉案征地安置法定职责。《某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批准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规划要求留出生产、生活用地,利用所留土地和征地补偿费用统一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对于留用的土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报建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留地安置的责任主体系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该组织统一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本案中,区政府已按照市政府60号令的规定将生产安置留地指标核算至某村村委会,该村委会也利用生产安置用地建设了某小区。生产安置用地的收益分配应由某村村委会自行处理,不属于区政府、街道办的法定职责。
律师观点
某街道办不是市人民政府规定的60号令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法定主体,也非涉案小区房屋分配的法定主体,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街道办事处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只是“支持、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但不是法定的征地拆迁安置主体。市征地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并没有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征地拆迁的法定主体,而街道办事处(场)和村(居)民委员会只是“应当支持、配合”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60号令第二、三条规定的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也没有规定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街道办未参与本案中某村有关“60号令”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因此,街道办不是征地拆迁安置的法定主体。涉案村“生产安置用地”置换收益分配即某小区房屋分配的有关事务不属于街道办事处的法定职权。
原县政府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在 2005 年某集团项目建设征收某村的部分集体土地时,根据“60号令条例”及“60号令”的规定,原县政府将某村的“生活安置”留地指标按每人55平方米、“生产安置”留地指标按被征地的总面积10%的比例已核算到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2006年12月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行政区划调整后,又于2012年办理了置换后的生产安置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进行商业住宅开发即案涉的小区。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诉争的实质是对某村的“生产安置用地”转换收益即某小区房屋处置分配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的集体资产的处分等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法院认为:
2005年4月,区政府(原县政府)发布《关于某集团项目用地和县统征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通告》。张某所在的某村纳入征地范围,征地安置办法按《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区政府以“生产安置”留地指标按被征地总面积10%的比例核算到村委会。2006年12月,村委会就生产安置用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行政区划的调整,村委会于2012年向某区管理委员会申请置换生产安置用地并进行商业住宅开发即涉案的某小区,并办理了相关的用地手续。村委会针对生产安置用地的收益分配问题,经过了多次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了《关于村生产安置用地权益分配方案》《<关于村生产安置用地权益分配方案>的补充内容》、会议纪要,并进行了公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律师简介
刘耀华律师,中共党员、二级律师,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事律师工作20余年。系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协行政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省律协女律师专委会委员、省评标专家库成员。先后担任市高新区拆迁所、省水利一公司、麓谷街道等10余家单位的法律顾问。承办民、行诉讼案100多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1起,热心参加“法律服务进社区” “1+1”法援公益捐赠 “反家暴”等公益活动。发表《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方式及运用》等论文15篇。2010年度被评为长沙市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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