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情回顾:法外狂徒02|只是因为在登录界面多看了一眼
话说行为人赵某经过辩护律师一通化腐朽为神奇的辩护操作,成功说服法院拿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剩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更为荒诞,原本还以为小武等人可能是高端黑客团伙,结果发现其实只是一帮网游发烧友,天天自己打怪升级后为“以贩养吸”而卖掉自己的账号,赵某所转卖账号根本不是犯罪所得。
命中无时莫强求,原本准备老老实实吃几年牢饭的赵某,就这么又走出了看守所的大门,重获自由。
昔日龌龊不足夸,今朝放荡思无涯。赵某一路西进南下,来到了芸省的娜城,在流连于祖国的大好河山之余,偶然结识了麻姐。人如其名,麻姐不干别的,正是一位买卖麻古的资深毒贩。麻姐问赵某有没有意向倒卖麻古到外省,赵某一想,我古惑仔也当了,二道贩子也做了,但都没有挣着钱……听说毒品是暴利行当,我来一趟也不容易,不干白不干,我只卖不吸,只干一票,见好就收,嗯!
于是,赵某又一次走在了老路上,这一回,一路还藏着两条麻古。
赵某像护送金砖一样,紧赶慢赶、担惊受怕地回到了薯省,并成功跟下家古弟对接“卸货”。他对自己履行了一半承诺,经受住了诱惑没有自贩自吸,但却没有抵挡住金钱的魔力,从此便和麻姐搭上了线,开始常态化地运营从芸省娜城到薯省的运毒、贩毒线路。他也不再亲自压阵,而是雇佣了长途货运司机作为马仔。
转眼半年过去了,赵某钱是赚了不少,但是觉也睡得越来越不安稳,心里颇不宁静,时常从梦中惊醒,脑子里全是白天看的《破冰行动》的电视剧画面。赵某开始寻思,还是早点收山得好,这破冰行动破来破去的指不定哪天把我给破了……
在又一次交易完毕后,赵某从司机处把用于联系取送货的电话卡收回,并致电下家古弟说:“兄弟,听哥一句劝,毒品祸害人民,钱乃身外之物,我都已经看淡了……我打算金盆洗手,我劝你也不要再搞了。莫伸手,伸手必被抓。”
古弟执迷不悟,问赵某:“哥,你不做了以后下面没货了咋办啊?哥,你看这样怎么样,我不入地狱谁入地狱,你干脆把上家和司机都介绍给我,我把你这条线给买了,我自己来做!完了按每颗X元我给你介绍费。”
这还用犹豫?赵某当机立断:“好兄弟!”旋即便联系麻姐表示自己以后不做了,如果有需求可以直接跟谁谁联系,司机也会帮其运输。
就这样,赵某半退不退地淡出了线路,古弟则热火朝天地安排司机照旧从麻姐处取货运货送货。卖线伊始,麻姐与司机们都还不太信任古弟,赵某应古弟委托,曾从中致电有所协调,偶尔会帮忙打电话询问司机情况如何、何时能到。
出来混总是要还的,不到半年,这条线上的赵某、古弟、司机等人便被一网打尽,唯独麻姐始终不知去向,尚未归案。
由于本案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赵某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维持原判。在赵某和死刑之间,还有最后一道程序,那便是死刑复核。那么,从辩方的角度考虑,赵某究竟还有救吗?
(以下分析仅围绕上述案情展开,不考虑技术侦查证据可能反映的其他情况。)
尽管大量涉案麻古——也即甲基苯丙胺片剂——早已湮消于下游,本案最终在抓捕现场查获的麻古只是一小部分,但运用各种间接证明与刑事推定,可以说本案涉毒数量巨大基本无疑。在此基础上,辩方只能尽可能地寻找从轻点,救于万一。
本案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赵某自身作为毒品居中倒卖者时的事实,第二阶段则是赵某试图退出线路之后的事实。在此,我们主要聚焦于第二阶段,赵某在其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
在二审裁定中,法院对赵某第二阶段的行为予以了中肯认定,其属于“居间介绍毒品交易”,而非“居中倒卖毒品”。但是,法院仍然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非从犯。法院认为,在赵某与古弟、司机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虽然出资购买毒品的人是古弟,但赵某“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到重要作用”,故属于主犯。
这显然不是随手而就的行文——果然,在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中,规定:
“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也就是说,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精神,居间介绍者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例外情况下才可能认定为主犯。那么,赵某的行为究竟有无“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是否应评价为“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呢?本文认为,对赵某不应适用上述规定进而认定为主犯。
首先,这涉及到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的理解。此处规定的发起和达成的交易,应该是指被居间者撮合的上下家,在之后所进行的每一起具体的毒品交易,而非仅特指第一次的牵线搭桥。否则,所有的居间介绍者都将被认定为“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因为居间的应有之意,就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为本无联系的双方提供促成交易的对接服务,这当然属于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作此理解,无异于架空本条规定。
而具体到本案中,到底在第二阶段,谁才是每一次麻古买卖的犯意发起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查明。赵某的口供则明确表示,起初的犯意发起者是麻姐,自己在退出线路之后,便基本不再过问,买卖的发起人不是麻姐就是古弟,反正肯定不是自己。因此目前的证据材料,显然并不能支撑赵某对交易的发起起到重要作用。
其次,赵某在第二阶段作为一个居间介绍者,每一单交易的成功与否事关他拿到相应介绍费的多少,故即便赵某在此期间存在打电话询问的行为,也实属正常。如果任何关心交易、询问进展的行为都属于对交易的达成起重要作用,这不可谓不牵强,也涉嫌主观归罪。
再次,从客观上来讲,赵某确实存在几次应古弟请求给司机打电话询问情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基本与交易的正常完成无关。司机往往是因为种种原因在路上耽搁了时间,无论赵某是否打电话询问进展,司机每一趟运毒任务能否顺利完成,仅有赖于其藏毒、绕关等躲避检查的经验与行为,其结果并不以赵某的过问为转移。
复次,必须注意,《武汉会议纪要》对于起次要、辅助作用居间介绍者的行为列举原本就未完全封闭,而是规定为“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这说明了,并不是只要行为人越出了典型居间行为圈之外,参与到毒品交易的部分行为之中,就一定属于主犯化的居间介绍者,其可能仍旧只是一种非典型的从犯型居间介绍者。
最后,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四位法官发表于《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上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对该问题也并无更进一步的解释,仅规定“对个别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促成交易起重要、直接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不过检索类案,可以发现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一起类似案件,其裁判文书说理如下:
「李某虽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本案,但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却并不限于在毒品卖家和买家之间牵线搭桥,还实施了更为重要的毒品交付、收取毒资等直接的毒品交易行为,超越了居间介绍者的身份,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可以看到,重庆四中院对于《武汉会议纪要》上述规定的解释适用是较为贴切的,也极具启发意义,其说理内容几乎已经给出了辨别一般居间介绍者与主犯化居间介绍者的具象裁判规则。
本案中,就每一次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等关键信息的确定,就犯意发起、毒品交接与毒资收付等关键行为的实施,赵某都未参与,故认定其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实难成立。赵某在第二阶段应认定为从犯,而非主犯。
本文认为,对于藕断丝连型毒品卖线者后续行为的评价,应该着重去关注就毒品交易而言,在种类、数量、价格等关键信息的确定,犯意发起、毒品交接与毒资收付等关键行为的实施中,行为人的实质参与度究竟有多高,而不单纯是看行为人卖线后还有无再关心、再过问毒品交易。
在研讨类似案情时,毒辩专家张雨律师将赵某第二阶段的行为概括为“扶上马还要送一程”,十分形象。毒品案件常年多发,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并不鲜见,其中转让运营线路的在少数,转让之后又拖泥带水继续半参与式跟进的则更为稀少,这可能也是对相应行为的处理尚未形成更为明晰化裁判共识的原因。
本文将该问题概括为“藕断丝连型毒品卖线者的主从犯之辨”,并提供了相应的考察要点,在此抛砖引玉,期待未来相关规则更为完善、相应适用更为规范。
法治建设事业中的每一个隐僻的角落,都有可能成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生死点”。我们需要追问,这些制度条文的现有状况,真的能够经受住“死生亦大矣”的拷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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