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提供的征收调查汇总表对于征收范围内的宁波鄞县大道*号、*号房屋用途、建筑面积等均未予以明确,难以证明其已对涉案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违反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市海曙某私厂,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褚孟形,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经过
原告宁波市海曙某私厂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曙区政府)作出的海政发[2018]21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雅源路站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2018]21号征收决定),于2018年8月6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8年7月6日原告知道被告作出的[2018]21号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某村的厂房在该征收决定的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诸多违法情形。一、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原告的厂房在该征收决定的范围之内,可是被告从未在原告厂房所在地块将该房屋征收决定进行过任何公告公示,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二、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并未进行征求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及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违反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告制定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并未征求公众意见,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8]21号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征收系轨道交通5号线雅源路站地块项目需要,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建设单位提交房屋征收申请时,已提交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征收补偿资金也已足额到位。二、2018年2月5日,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经调查登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后,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该程序及公布的内容符合征补条例等规定。三、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施轨道交通5号线雅源路站项目建设活动需要,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海曙房征办提出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了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轨道交通5号线雅源路站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宁波市规划局海曙分局出具的《关于雅源路站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出具的《关于轨道5号线海曙段雅源路站房屋征收项目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海曙房征办于2017年11月16日盖章同意。
2017年12月22日,被告发布《关于确定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雅源路站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原告位于宁波鄞县大道西段777号房屋在拟征收范围内。2017年12月22日,海曙房征办发布拟征收范围调查登记公告,调查登记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至29日。2018年1月4日,宁波市海曙区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办公室向海曙房征办交纳项目资金173000000元,备注栏注明“轨道5号线海曙段项目”。2018年1月9日,海曙房征办对房屋征收调查结果进行公示。2018年2月5日,被告对月湖西区零星征收项目、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雅源路站项目、金房站项目、石碶站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举行论证会进行会审论证。2018年2月7日,被告公布《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雅源路站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天,期间被告未收到被征收人书面意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办事处对涉案项目进行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告作出可以实施涉案项目的决策意见,风险评估报告抄送同级维稳办备案。2018年3月26日,海曙房征办制作海征收通[2018]第3号《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相关事项的通知》通知海曙区各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手续。同时,在暂停期限内办理上述手续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均不予补偿。2018年3月30日,被告作出[2018]21号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该公告同日刊登于《宁波日报》。另查明,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宁波城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包惠芳已与海曙房征办、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
法院认定及裁判
《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为城市建设实施轨道交通站项目建设活动需要征收房屋,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设施建设的需要”的情形。根据被告提供的发改、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雅源路站项目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海曙房征办已收到宁波市海曙区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办公室交纳的“轨道5号线海曙段项目”资金,可以满足安置补偿的需要。
海曙房征办收到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征收申请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对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调查情况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布,但被告提供的征收调查汇总表对于征收范围内的宁波鄞县大道*号、*号房屋用途、建筑面积等均未予以明确,难以证明其已对涉案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违反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2018年2月5日,被告组织建设单位、发展和改革、住建、国土、规划、信访、法制、财政、属地街道等相关部门,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街道社区代表对海曙房征办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召开论证会。2018年3月20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三家被征收单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涉案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了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并在宁波日报上公告。原告主张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过程未履行相关公告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雅源路站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七条规定,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由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按照规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由同一家评估机构确定。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一般以货币补偿为主,如被征收人确实需要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将在全市范围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须按规定结算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确定方式,并给予被征收人调产安置选择权。被告在征收决定中未对可供产权调换的房屋情况进行明确,应在安置补偿时予以落实,如被征收人选择房产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或者评估价值相当的产权调换房屋,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权利。
综上,被诉征收决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且仅涉及三户被征收人,除本案原告之外的被征收人均已与海曙房征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发[2018]21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雅源路站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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