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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经济纠纷找哪个律师事务所,对等同原则的限制之特别排除规则不包括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4 08:27:19

编者按: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实现由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转变。在此大背景下,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王乃莹律师带领的知识产权团队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及《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所涉案例为引,编写2021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研读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将涉及专利民事案件、专利行政案件、技术秘密案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等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规则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原创作者 | 王乃莹律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


案情简介

中森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动绿篱机”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61020XXXX.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对等同原则的限制之特别排除规则


中森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形式在格瑞德公司处获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请求:1.判令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森公司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赔偿因侵权给中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3.诉讼费用由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承担。

诉讼中格瑞德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另外其只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昂霖公司。昂霖公司均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来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以电机作为动力源驱动,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驱动,两种驱动方式不同,争议焦点在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

关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既要严格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文件的信赖,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如果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已明确地知晓相关技术方案,但并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的,则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再适用等同理论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确定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时是否明确知晓并保护特定技术方案,可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内容予以认定,并应将说明书及附图作为整体看待,判断的标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及附图之后的理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已载明为“一种电动绿篱机”,在前序的特征部分亦有关于“电机”的明确记载。通过前述记载可知,专利权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时,即已明确知晓现有技术中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且“环保无污染”是本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新增的一个技术效果,但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强调电机驱动,即明确表示涉案专利的驱动方式仅限于电机驱动,而非燃油发动机驱动。从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基于对环保效果的追求,专利申请人并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换言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电动绿篱机”、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对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的介绍以及发明目的部分关于“环保无污染”效果的强调等,完全可以理解为专利申请人明确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在此情况下,若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燃油发动机驱动与电机驱动认定构成技术特征等同,则不利于专利权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发挥和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综上,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驱动方式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认定结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case analysis

为了克服语言文字的局限性,强调给予专利权人更恰当的保护,并进而确保专利制度能更好发挥其保护、鼓励科技创新的作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将等同原则作为专利侵权判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该原则至今未在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中作出明确规定。200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等同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后续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该原则作了相应修正;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沿袭了该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据此,可以看出,等同原则实质上是对权利要求字面意义的一种扩大解释,虽能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但某种程度上也是把双刃剑,适用等同原则过分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疑会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侵害,并进而阻碍科技进步。

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中明确提到了“严格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探索完善等同侵权的适用规则,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保护范围”。这表明我国法院在适用等同原则的问题上,开始倾向于严格。

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下称“2009年司法解释”)贯彻了上述严格适用等同原则的司法政策,并要求利用捐献规则、禁止反悔规则等严格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

2009年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确立了公众贡献原则(或称捐献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2009年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确立了禁止反悔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对等同原则的限制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多有适用,但目前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该规则即特别排除规则,或称为可预见规则。特别排除规则,是指等同原则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已经特别排除的客体。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可以利用特别排除规则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主要取决于专利是否已经清楚地排除了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所主张的等同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740号案中认定:孙俊义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不是平面,而锥面或平面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该技术特征限定为锥面是将平面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鉴此,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技术特征“锥面”扩张到“平面”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故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并未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孙俊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188号案中认定:就弹性支撑片等高排列的技术特征而言,涉案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时足以预见到存在这一替代性特征,但未将其写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故弹性支撑片等高排列的技术特征不应当被认定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性支撑片高低相间排列”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性支撑片高低相间排列”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可以看出,特别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由来已久。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特别排除规则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本案争议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文字上写的是“电动”,但其保护范围是否应该等同解释为包括“燃油驱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强调了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既要严格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文件的信赖,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而明确了特别排除规则的适用:如果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已明确的知晓相关技术方案,但并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的,则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再适用等同理论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最后阐述了特别排除规则应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确定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时是否明确知晓并保护特定技术方案,可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内容予以认定,并应将说明书及附图作为整体看待,判断的标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及附图之后的理解。更进一步结合涉案专利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及附图等部分的描述,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时已明确知晓有电动和燃油两种驱动方式,为了追求环保效果,仅保护电动,而放弃对燃油驱动的保护。若司法裁判中再将燃油发动机驱动与电机驱动认定构成等同,则不利于专利权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发挥和对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

据此可以看出,本案之所以可以适用特别排除规则,是因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等已经可以明确看出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已经明确地知悉有燃油驱动模式,且根据相关描述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要达到的一个效果就是环保无污染。因此可以得出,权利要求书中“电动”的描述就是为了排除“燃油驱动”,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应再涵盖“燃油驱动”的技术方案。

综上可以看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特别排除规则有助于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但是也意味着专利权人将承担更大的预见责任和遵守更严格的撰写要求。虽然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对特别排除规则予以明确,但该规则不容小觑,该规则在侵权诉讼中已经成为被告常规抗辩手段,且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多次以判例的形式强调了该规则的适用。尽管该规则目前被多次适用,但是依然存在规则适用条件不明确,导致某些情形下裁判结果可预期性不强,期待未来司法解释层面能进一步确定该规则的适用条件,从而更好地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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