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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头找律师证词,律师的证词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4 08:16:28


赵家平抢劫——如何应对一对一的证词

前言:

经常会遇到一种情况,即案发现场就两个人,一个是受害人,一个是被告人。当两个人就同一事实陈述不一致时,这时就产生了应该相信谁的问题。

本案就是这样,被告说是入室盗窃,受害人说是抢他了。究竟应该定入室盗窃呢,还是入室抢劫。这就成了本案一个焦点。

从法律上、从之前判例来说,这个时候就要看双方的陈述,哪个陈述更接近真实,哪个陈述有自相的矛盾或者有无法排除的怀疑。

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进行了仔细的分析,甚至到了现场去看。虽然找了一些被害人陈述的矛盾之处,但严格来说找不到有无法解释的矛盾的地方。

比如,被害人说被告人一进屋子后就把灯关了,我认为这点是矛盾的地方,既然灯灭了,那屋里漆黑一片,被告怎么对受害人实施抢劫呢?但是在法庭上受害人马上说,电视还开着。这么快的反应,这么自然的解释,使得让人们不得不相信,受害人讲述的事发经过是真实的。

受害人是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经过我的申请,在第二次开庭的时候,受害人到庭了。在庭上受害人的回答很流利,回答公诉人、法官的提问基本上是对答如流。这样,就使受害人的陈述可信度增高。

关于赵家平不构成抢劫罪应该

属于盗窃罪的辩护意见

尊敬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接受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律师担任被告赵家平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现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望请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赵家平不构成抢劫罪。本案重点是事实认定的问题,即当赵家平进入受害人家里后,究竟发生了什么事情,是偷盗行为还是抢劫行为?

现场的当事人只有两个,一个是受害人,一个是被告人,根据证词和供述可知他们各执一词。但是,当我们分析受害人的证词时,会发现受害人的证词有前后不符的情况,以及有与常识不符的地方。

一、受害人陈述的事实中有与生活常理、客观常识不符的地方

(一)受害人在2017年11月2日,案发当晚的陈述中说到:“2017年11月2日晚21时50分许,我当时一个人在杏花岭区仁和里8号院4号家中,我准备出门之时,一名陌生男子把门推开,把家里的灯关掉,他说了句要跟我睡觉,我骂了他一句,他把我推到床上,他开始动手掏我的兜……”

受害人在第二次陈述中也提到了被告人将灯关掉这一情节。

根据受害人陈述可知,当时事发当晚是晚上9点50分许。如果这个时候把灯关掉那势必家里会漆黑一片,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如何去抢劫呢,如何能把受害人推倒在床上呢,如何能知道她有没有兜,以及兜里有没有东西呢,如何去准确的掏出兜里的东西,并能知道是皮夹呢?

此外,被告人对受害人家里的布局并不熟悉,那么在其进入家门后,如何能快速地找到灯的开关呢?

所以,关灯这个情节是与常识严重不符的,也是与受害人后续陈述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不相符的。

(二)受害人在第一次笔录中提到:“他用拳头打在我的头上、脸上,另一只手掏我的兜。”

被害人描述的这个动作在现实中是无法完成的。因为之前受害人陈述她的钱包是放在左面兜里的,那么当赵家平用右手打她的话,同时用另一只手——也就是左手,去掏他的兜是不可能的。因为当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对时,被害人的左面就是被告人的右面,被告人只有用右手才能够完成掏兜的动作。但是,根据受害人的描述,被告除非是左撇子,那么只能用右手去打受害人,这个时候被告人是无法用左手完成掏兜的动作的。

(三)按照被害人描述的事发经过,则赵家平在不知道屋内是什么情况就冒然进去实施抢劫。这与常理不符,通常只有嫌疑人在通过观察,知道屋内的具体情况,判断出是否能够完成抢劫的情况下,才会去实施抢劫。而不会是像自投罗网一样在不知道屋内有几个人、什么人的情况下,就直接进去实施抢劫。

赵家平的体型与被害人的相仿,甚至没有被害人强壮,在这种情况下赵家平是不会冒然实施抢劫的,因为抢劫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得逞,赵家平不具有任何身体上的优势。而且被害人家里简陋,看不出有任何值得通过抢劫去获取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赵家平如何会冒着“入户抢劫”这样的重罪去抢可能身无分文的被害人呢?

二、受害人的两次陈述前后有多处互相矛盾的地方

受害人向办案单位做了两次陈述,一次是案发当晚11月2日22时48分,一次是11月27日16时。

(一)在第一次陈述中被害人说,当时她是“准备出门时,一名陌生男子把门推开”;但是在第二次陈述中却说道是:“我当时出门倒了一盆水,回到家准备关门的时候,一名陌生男子推门进了我家”。

(二)此外,被害人在第一次陈述中说:“……当时我用左手抱住我的衣兜,因为兜里有我的钱包……”。

但在第二次陈述中却说:“……最后他在我裤子口袋里发现了我装钱的皮夹……”

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可知皮夹是在裤子口袋里的。

被害人对基本事实的陈述具有以上互相矛盾的地方。而这些是事发时的基本事实,正常情况下不应当会有这样的矛盾所在。

三、被告人对事发经过的描述更符合常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被告赵家平对基本事实的供述是这样的:当天晚上他转到被害人所在的仁和里8号院,看到被害人家里灯是灭着的,而且发现房门没有关。基于此,赵家平认为可能是家里人睡着了,因此认为具有作案的可能。同时,凭借未关的电视机发出的亮光,赵家平从门缝或窗口观察到被害人和衣躺在床上睡觉,这证实了赵家平具有作案的可能。因此赵家平进入房间,看到被害人裤兜里放着有东西,就去掏了出来,发现是钱包,于是就赶紧往门口走。这时,被告人察觉到并起身看到了赵家平,被告人于是开始呼喊。

被告人陈述的以上作案过程,更符合常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四、被害人陈述的其他重要事实无法得到印证

被害人陈述说她的脸上有被被告人殴打的伤。但是这一陈述并没

有得到客观证据的印证。也即办案部门并没有对此关键证据进行拍照固定。虽然有执法记录仪的影响,但是因为光线昏暗,根本无法观察到。

被害人陈述说她手上有伤。同样办案部门并没有对该伤予以固定,虽然有执法记录仪的影像,但同样因为光线昏暗使得该影响模糊不清,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并且从执法记录仪的影像中可以看到,其受伤的外伤并不是当时案发时留下的。因为其手上的外伤显示皮肤破裂,但是却没有血流出的痕迹。办案部门拍摄该影像的时间不过是案发后的一两个小时之后,在这段时间内被害人手上的外伤是不可能没有血痕的。因此,鉴于手上外伤却没有血痕,这表明被害人清洁过伤口周围,那么只有她的伤发生在上午或再之前的时间,被害人才有时间去清理手上外伤周围的血痕。

而且被害人陈述,其与丈夫吵架是常有的事,因此基于以上理由,无法证实受害人手上的伤就是被告人所为。

五、本案关键证据不合法,并欠缺基本证据

被害人身上如果有伤,那么这是证明遭受过暴力的直接依据,但是办案人员却没有在第一时间通过合法的方式,对被害人身上的伤进行固定。也即没有通过身体检查的方式,将被害人身上的伤进行固定,并验证是否为被告人所留;而仅仅是用执法记录仪在光线昏暗的情况下进行了简单的拍摄。如上所述,该拍摄得到的影像资料因为模糊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同时,案发现场的情况也是用来证明是否发生过暴力行为的依据。但是办案部门却没有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以至于能够证明现场发生过暴力的证据灭失。

六、根据最高院的公报案例中规定的原则,可知在直接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以上分析采纳更为可靠的被告的证言。

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中公布的第

【847号】卢文林盗窃案中,专门阐释了在直接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原则和方法。

该案例与本案极其相似,也是存在盗窃和抢劫的争议,也是事发现场只有被害人和被告人两人的情况。被害人帅某强烈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卢文林的刑事责任,但最终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最高院认为:1. 被害人帅某关于其被抢劫的陈述不稳定,前后存在一些明显矛盾;2. 被害人帅某的陈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3.被害人帅某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符合生活常理;4. 被告人卢文林的供述较为稳定。

最终最高院认为:“综上可见,被害人帅某陈述的可信度低于被告人卢文林的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证据的可靠性原则采信卢文林的供述。由于抢劫罪相对于盗窃罪、诈骗罪而言属于更重的罪行,采信卢文林的供述更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知,只有证据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时候,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受害人及其丈夫所做的证词,存在着大量的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如果根据他们的证词来认定本案的事实,那么该事实则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之一就是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那么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就应该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排除被害人及其丈夫等的证词,对被告人做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认定。

而如果根据被告人的陈述来认定案发时的事实经过,如上所述,则能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因此,本案应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对被告人做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认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六条也规定: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因未能达到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具体到本案件就是应当对被告人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而不应该以抢劫罪提起公诉。

以上,恳请予以考虑。

辩护人:

2018年3月


后记:

后来,被告人被认定为入室抢劫,可能是鉴于被告人之前有过两次犯罪,其中一次还是入室对未成年人实施性犯罪,最后被判了较重的刑期。

我也经常想,我应该不应该要求被害人出庭呢?事实上被害人出庭使得被害人的证词更为可信,如果我不要求被害人出庭,如果法庭也不要求被害人出庭,那么庭审结果是不是会对我方有利呢?应该是庭审情况要比被害人出庭更有利。但是,律师根据什么原则来判断该不该让被害人出庭呢?我的辩护原则是实事求是,被告人并没有和我说当时入户实施的是抢劫,因此我也想把事情尽量搞清楚,于是要求被害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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