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不少朋友询问,民事案件起诉,是否必须要提供对方的身份证信息?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在此一并解答,以飨读者。对此,我们可以参考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证信息的答复》,具体内容如下:
大树:
您好。您的来信收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也作出了与前述内容一致的规定。因此,只要原告提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即使没有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号码,也应该依法登记立案。如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在实际中,能使被告区别于他人的信息很多,如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社会关系、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其他户籍登记内容等等。信息越多,越利于确定具体的被告。当然,原告如果在起诉阶段能够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方面有利于被告身份的识别,足以使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另一方面有利于后续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根据上述答复意见,我们可知:即使没有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号码,只要原告提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即提供了“明确的被告”法院也应该依法登记立案。
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明确的被告”如何界定,各地法院立案庭也是莫衷一是。鉴于此,笔者从裁判文书网,找到同一个审判机关: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作出的,对于在本辖区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不予立案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中的两份不同判决,进行比较说明。
案例一:《张某歌、张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冀10民终7941号
本案中,原审法院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需要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未在诉状中列明被告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且原告自认诉状所列被告姓名、年龄、住址等信息均系2009年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原告未提交可以证明上述被告身份信息来源或明确被告身份的证据材料,被告的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信息均不能确定。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张某歌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歌以张某明为被告向法院诉请判令张某明协助张某歌办理廊坊市安次区德仁新苑3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土地证过户手续。诉讼中,上诉人张某歌未提供张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致使张某明不能与他人相区别,为被告不明确,其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田某娥、任某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冀10民终4452号
本案中,一审法院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只提供了身份证号及住址等信息,无法确保被告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其应该在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或相关身份证明后,再行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田某娥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信息,应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为由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不当,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上述两个案件一审起诉时都被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法律依据都是“没有明确的被告”。但是案例一未成功立案的原因主要是:未在诉状中列明被告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且没有其他补充材料辅助证明,故而被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然而案例二未成功立案的原因是:没有准确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及住址,导致法院后续可能无法送达被告原告起诉材料及通知被告人出庭应诉。但是,二审法院却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可以反转的主要原因为:原告田某娥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身份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法律上“明确的被告”并不等于“正确的被告”、“适格的被告”。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04月15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中明确的,人民法院由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重大变更的具体体现。
在立案审查制下,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其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以及管辖权等。而在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明确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从制度上、源头上、根本上解决“立案难”问题。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4年11月25日针对一些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发布了《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批复中明确: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在实际中,符合“明确的被告”起诉要求,使被告区别于他人的信息很多,如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社会关系、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其他户籍登记内容等等。信息越多,越利于确定具体的被告。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也特别补充:原告如果在起诉阶段能够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方面有利于被告身份的识别,足以使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另一方面有利于后续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是由于被告的身份证件信息,是法院认可度最高,且社会公众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最容易获得的被告身份识别标志。
综上所述,本律师结合多年的司法实务经验,以及本着“预则立,不预则废”的宗旨,为更好的为委托人提供如财产保全、协商谈判、执行回款等法律服务的如期开展,特提出如下建议,供各位朋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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