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形也越来越普遍。但法律毕竟是一个专业领域,因此当事人在采取诉讼方式进行维权的过程中,往往会委托专业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但诉讼有风险,律师也并非最终的裁判者,因此也无法对案件结果做出承诺。当最终的结果不符合委托人的预期时,纠纷也就随之而来了。
收了律师费,却打输了官司,这钱能不能退呢?
今天要分享的就是这样一则案例。辽宁的邹女士花了30万的律师费,起诉丈夫要求离婚,结果一审法院并未判离。邹女士认为,既然官司输了,这钱理应退还,遂提起了诉讼。
最终法院是否会支持邹女士的主张呢?
邹女士与丈夫周先生于198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个女儿。夫妻感情还算不错,不过在一起经历了近30年的风风雨雨后,却出现了感情危机。
2013年11月起,邹女士觉得丈夫越来越不对劲,怀疑其有外遇。但周先生矢口否认。为此,二人便经常发生争执。
到了2017年的3月份,邹女士实在无法忍受了,便从家中搬了出来,独自来到另外一处房屋居住。分居的生活没有让二人的矛盾缓和,反而导致邹女士与家人的关系越来越差。
2019年5月,邹女士回到家中取过一次衣物。但其女儿因为自己的项链找不到了,便认定是邹女士给拿走了。为此,邹女士与女儿之间又发生了争执。
自此之后,邹女士便有了与周先生离婚的想法。
2020年5月29日,邹女士来到某律师事务所(简称“律所”),就离婚纠纷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法律咨询,并对委托律师代理离婚诉讼达成了初步意见。
一般来说离婚类案件,除了解除婚姻关系外,另外两个方面就是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因邹女士的女儿早已长大成人,因此关键问题,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为了便于案情分析,以及更好地把控相关的财产信息,当天晚上,邹女士就通过微信向该律所的负责人唐律师发送一份《离婚资料》。
该资料中,详细记载了邹女士和丈夫周先生各自的身份亲属关系和工资情况,以及二人婚内的共同财产情况,主要包括五套房产、公司、存款、理财产品等。
2020年6月12日,邹女士作为“甲方”,就其与丈夫周先生的离婚纠纷一案,与该律所(乙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阶段包括一审、二审阶段。
因案件涉及到的财产分割的问题,而且邹女士与周先生的共同财产价值比较高,因此律师代理费用也是不低的。
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邹女士应于合同签订五日内,先支付30万元的律师费。
同时约定,如果一审裁判文书确定邹女士分割到的财产总值在400万元以上的,400万元以上部分的6%,作为剩余的律师费。
如果案件涉及到二审程序,邹女士需在一审判决书下达后的三十天内,再支付15万元的律师费。如果二审裁判文书确定邹女士分割到的财产总值在400万元以上的,400万元以上部分的6%,作为剩余的律师费。
2020年6月15日,邹女士依约向该律所支付了30万元的代理费。
2020年7月2日,邹女士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判令邹女士与周先生离婚,并分割包括五套房产(估价700万元)以及某公司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唐律师和白律师作为邹女士的诉讼代理人。
法院受理案件后,唐律师通过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方式,查询得知周先生名下共有银行存款960余万元。
对于涉及财产类的案件,为了避免对方在诉讼过程中转移、处分财产,导致即便胜诉了,也会面临执行难的窘境,因此大多会选择财产保全的方式,冻结、查封诉争财产。
因此,唐律师与邹女士也就财产保全的问题进行了沟通。之后又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财产保全申请书,查封了周先生持有的某公司45%的股权,冻结了周先生名下960余万存款的一半,即4808847.01元。
同时,又提交了新的起诉状,对诉讼请求予以了调整,除了要求分割房产和股权之外,增加了对周先生名下960余万元银行存款的分割主张。
一切似乎都在朝着有利于邹女士的态势发展。
无论从当时应当适用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还是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离婚诉讼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确是一个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邹女士因怀疑周先生有外遇的事,夫妻二人的感情就出现了裂痕,而且从2017年的3月份就搬离了原住处,与丈夫过着分居的生活。
起诉之后,又成功查询到了主要的财产并采取了保全措施,邹女士对这场官司的结果,有着不错的预期。
但诉讼毕竟是有风险的。
2020年11月25日,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书,驳回了邹女士的诉讼请求。(因该判决书并未在裁判文书网公开,因此对于驳回的原因,就不得而知了)
花了30万起诉离婚,结果却败诉了!邹女士认为这钱花得十分冤枉,遂要求律所退还律师费。
但该律所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得很明确,“本项代理事务存在法律风险”,而且诉讼本来就是有风险的,谁也没法对结果作出承诺,拒绝退还费用。
于是邹女士另行委托了其他律师,将该律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要求该律所返还律师费295000元,并支付利息2636.82元。
该律所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30万元的律师费是起诉离婚时一审程序的基础费用,按照约定,不论案件结果如何,该费用都是应该收取的。
邹女士则主要强调称,在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的情况下,是不应该收取30万元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法院不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律师费该怎样收取。
而且该律所的唐律师曾承诺过案件结果,现在案件也没胜诉,却仍然收取30万元,明显不合理,也不公平。
邹女士与律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能够撤销,关键在于该合同的签订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律所是否对邹女士告知过诉讼风险、是否做出过案件结果的承诺。
按邹女士的主张,离婚纠纷中,只有判决离婚的时候才可能涉及到财产分割。
如果律所没有对案件结果作出承诺,自己也不会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就提出财产分割并进行财产保全,这可是涉及到巨额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用的支出呢!如果没有得到案件结果的承诺,自己根本不会花这个冤枉钱!
经一审法院查明,邹女士与该律所唐律师曾就财产保全的问题有一段微信聊天,邹女士问其“想知道婚内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唐律师答道,“婚内财产保全是很有必要的”、
“因为你不保全他容易转移,万一这次判你离,他转移走了之后,你就很难分到财产,所以说呢,就是说离婚呢,发现他和你婚内的财产必须得保全,就是也不要为了心疼那俩钱不保全,那样风险性就比较大”、
“再有一个,姐,我正在给你协调,看这次能不能就判离,就根据我们现有的情况……”
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唐律师向邹女士告知过案件存在着不被判离的可能性,但自己在做着尽量判离的争取和努力。
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也明确约定,“本项代理事务存在法律风险,乙方、乙方承办律师(乙方即该律所)不向甲方(邹女士)或其经办人作任何形式的关于案件处理结果的承诺。”
据此可以认定,律所已经对邹女士进行了案件风险的告知义务。
另外根据邹女士亲自签署的两份起诉状和两份财产保全申请也可以看出,邹女士对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便主张分割财产是认可的,这是邹女士对离婚案件诉讼策略的选择。
因此,该律所及承办律师,并没有对案件结果作出承诺,对邹女士也进行了诉讼风险的告知,并未侵犯其知情权。
一审法院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尤其是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如果没有法定离婚理由和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法院一般判决不准予离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结合邹女士所委托的事项来看,其与周先生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按照一般经验来看,符合上述的法定离婚理由。
因此该律所及承办律师,有理由认为邹女士的离婚案件,是有很大概率判决离婚的。在此情形下,建议邹女士提出财产分割的主张,并进行财产保全,也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邹女士离婚案件的涉案财产价值(委托之时已查明的财产便包括估价700万元的五套房产,以及某公司的股权),向邹女士收取30万元的律师费,也符合收费标准。
综上,一审法院最终认定,邹女士与该律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30万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故驳回了邹女士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760元,由邹女士负担。
邹女士不服,依法提起了上诉,其主要提出(部分理由略去):
1、当事人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不判决离婚的可能性极大,除非对方同意离婚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能达到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
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机构,对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十分清楚。
律师费的标准,属于双方协商约定的范畴。邹女士作为委托人,是否接受律所提出的律师费标准,必然会以案件结果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而该律所,作为受托的专业法律机构,应当向邹女士如实告知第一次起诉离婚可能存在败诉的可能性,并就现有证据能否得到预期结果进行理性分析。
2、但事实上,该律所及律师,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委托合同中,也并未对不准予离婚的情形下,律师费应该怎样收取作出约定。
不仅如此,根据委托合同中所体现的含义,邹女士不仅能够顺利离婚,还能分割到400万或者400万以上的财产。
正是因为该律所及律师主观上故意隐瞒了案件的风险,未能如实进行案件分析及告知义务,导致邹女士对案件结果有着极高的预期,这才接受了30万元律师费(外加6%风险代理费用)的收费标准。
换言之,如果该律所能够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让邹女士对案件风险有一个清晰认识的话,邹女士也不会同意30万元的律师费作为基础费用。
3、另外,一审中关于邹女士与该律所唐律师的微信聊天对话,是在离婚纠纷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发生的。
从内容上看,这个告知并非正式告知,只是从语言的表述中暗示有判不判离的可能性。
即便认为属于风险告知,也属于事后告知。而事后告知是无法免除其应负有的事前告知义务的,也根本不具有风险告知的实际意义。
但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该律所履行了告知义务,明显错误。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其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可撤销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即使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因第二次起诉有较大可能判决准予离婚,在第一次起诉时查询对方财产并予以保全较为合理”,便试图以此解释,律所在财产保全方面也提供了法律服务,因此30万律师费是合理的,该认定逻辑,实属无稽之谈。
该律所针对邹女士的上诉,答辩称:
1、本案案涉合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邹女士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2、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处于困境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与之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并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但本案相关证据中,并没有发现案涉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也没有发现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3、双方在签订委托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律所一方及承办人均明确告知了诉讼风险,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
因此,律所认为,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不仅不应予以撤销,并且需要继续履行未完成的部分。(即离婚纠纷的二审阶段)
二审法院先是对双方的观点进行了梳理:
1、邹女士认为律所及承办律师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即离婚案件可能存在败诉的风险,该行为直接影响了邹女士对是否订立合同、是否交纳律师费、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等行为作出准确判断,故主张案涉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
2、而律所的观点则是,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作案件结果的承诺,需有邹女士独立判断决策、损失自担等内容,认为律所已经尽职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据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就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否被撤销。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存在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
对该行为的认定,需从两个方面来综合判断:
主观上,要求一方当事人具有违背诚信原则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
具体到本案中:
一、邹女士是为了与丈夫周先生离婚,而委托律所代理离婚诉讼。在提起诉讼前,邹女士已与丈夫分居多年,且其委托事项并不具有紧迫性,客观上也不处于危困状态,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基本的判断能力。
因此邹女士与该律所缔结《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时,并不具有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
二、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基于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所成立的合同关系。期间,双方多次沟通案件进展情况。
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律所及承办律师在履行代理职责的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或有意误导等行为。无证据证明该律所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故意。
三、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载明诉讼存在风险、不对诉讼结果作任何承诺、法律后果由邹女士自担等内容。可以认定该律所已经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
且上述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具备变更、撤销的法定情形,也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
邹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签订上述合同,即意味着对合同内容的知悉与认可,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该律所已经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邹女士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对价。
现邹女士因案件结果不符合其预期,而后悔支付高额律师费,进而主张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应予以支持。
至于30万元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因该代理事项包括离婚和分割财产两项内容,律所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约定了30万元代理费,且不以案件胜诉为支付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
另外,邹女士在离婚纠纷一审败诉后,未提起上诉,也未再次起诉离婚。二审法院认为系邹女士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因此将最终的败诉结果及律师费的损失归咎于律所。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邹女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案例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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