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处理民警不免有这样的困惑:公路与乡村小道接入的路口属于“交叉路口”吗?公路与路侧加油站、居民院落接入口属于“交叉路口”吗?是否指凡是道路有开口的地方均是交叉路口?在交通事故处理定责中能否都适用《条例》52条中的“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共有14次提到“交叉路口”的概念,正确理解“交叉路口“的概念,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才能理清道路优先通行权、才能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才能对事故责任做出准确认定。
交叉路口的定义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指南(公安部交管局编)》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释义》(王立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对于“交叉路口”的理解。
交叉路口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定义的两条道路相交的地方,一般分为平面交叉路口和立体交叉路口。道路与道路在同一平面内相交形成的交叉路口是平面交叉路口,也是我们日常工作中所常见的交叉路口。通常分为T形、十字形,X形,Y形,错位和环形等六种交叉形式。
这里的道路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第119条解释的所有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胡同、里巷等具备公共通行属性的道路。但是胡同、里巷与城市街道两侧人行道平面相交的路口不属于交叉路口,公路与未列入公路范围的乡村小道的平面交叉点,也不属于交叉路口。
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定义,所谓的交叉路口一般一指平面交叉,即道路与道路之间的平面交叉就属交叉路口,如果相交的其中一条路不属道路,则属开口。
也就是说相交的两条路,都必须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定义的“道路”,这样交叉形式的路口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叉路口”的定义。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公路”范围是指《公路法》第6条中规定的,符合公路路网地位中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和符合技术等级区分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城市道路” 是指城镇规划区域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按使用性质可分为快速 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
关于交叉路口的解释(已废止,供参考)
公交管[1991]17号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平面交叉路口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所称的交叉路口,是指平面交叉路口,即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在同一平面相交的部位。这里的道路,包括城市街道、胡同、里巷(仅与城市街道两侧人行道平面相交的胡同、里巷除外)和公路。符合该条件的即可视为交叉路口。公路与未列入公路范围的乡村小路的平面交叉点,不属于交叉路口。此复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交叉路口,事故定责
交叉路口各方来车优先通行权的确定,是确保安全行车及认定事故责任的前提。对于交叉路口的路权问题,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前,实行的支线让干线先行原则,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这一规定,而是实行让右则来车先行原则来确定交叉路口各方向来车的通行权和先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及《实施条例》第51条、第52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条例》第51条之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按《条例》第52条之规定确定路权及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现就日常工作中几种常见的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无环岛的交叉路口的车辆通行及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1、十字型交叉路口
这是一种典型的交叉路口,也是最常见的。十字型交叉路口的通行中,有几种情形,
第一种是本道车直行或转弯,右道车是直行的情形,适用《条例》第52条第2项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原则;
第二种是本道车与右侧来车都转弯的,也适用《条例》第52条第2项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原则;
第三种是本道车直行,相对方向来车左转弯的情形,则适用《条例》第52条第3项转弯让直行原则。
第四种是相对行驶的两车都转弯的,适用《条例》52条第4项右转弯车让左转弯车先行的原则,
第五种是本道车直行,右侧来车转弯的情形,适用《条例》52条第3项,转弯车让直行车的原则。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当如何理解的请示》的复函
法秘政函[2008]39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当如何理解的的请示》收悉。经与公安部共同研究,函复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右方道路的来车”(以下简称右道车)与本道车的通行优先权问题,可以按照下列具体情形确定:
一、右道车直行,本道车直行或者转弯时,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
二、右道车转弯,本道车也转弯时,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
三、右道车转弯,本道车直行时,右道车让本道车先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2、T 型及Y型交叉路口
T 型及Y型交叉路口,都是一种特殊的交叉路口,在此种路口中,有一方是直行,另一方是转弯行驶,或者两方都是转弯,则可按上面十字型路口的几种情形确认,适用《条例》第52条之规定。
3、两种特殊情形
一种是无灯控但有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先行权的确认及责任认定和法条的适用问题。
其实对《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理解及适用关键在于对于“控制”的理解。“控制”是指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通过路口或者按标志标线的指示通过路口。“有标志、标线控制的”,是指有标志、标线控制谁先行的,而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公路的地面有没有划实线或虚线。有控制作用的标志、标线有“减速让行”及“停车让行”的标志、标线。如果只是路口有标志、标线,而没有控制作用,则依然适用《条例》第52条第二项之规定。
一种是在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但在夜间只开启了黄闪烁灯的情形,车辆先行权的确认及责任认定和法条的适用问题。
“交通信号灯控制”是指交通信号灯变换红、绿、黄灯,对车辆、行人的通行实施控制的状况。交通信号灯固定黄灯闪烁,只能起到警示作用,而无指挥、控制作用,因此应视为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在这种情形下,也一样适用《条例》第52条之规定。
道路开口,出入口 处事故定责
看似交叉路口,实责为道路一侧,村道或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此种情形事故责任又该如何认定呢?
进出道路出入口的车辆,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道交法》及实施条例中未有这样明确规定。我们也可以参考一下广东、江苏两省的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 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其他省份,地方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在事故定责上,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转弯车让直行车的规定。
如果路口进出车辆横穿道路,则不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让道路右侧来车先行的规定。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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