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平为济南市市中区某镇某村村民,在村里拥有合法房屋一套,因济南市某工程,需要土地征收,董某平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
2015年6月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征收济南市市中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土地。涉案土地征收尚处于审批过程中。同年10月23日,补偿款到位。
10月2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公示《关于某村拟征收土地补偿方案》,11月8日,征收部门向董某平发出《工程用地通知书》。11月9日,市国土分局与某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2月4日,征收部门向董某平下发《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
董某平认为该《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违法。
征收部门在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该通知书仅仅是对村民交出土地进行督促,系阶段性通知、告知行为,而且未载明不按期交出土地的法律后果,也不会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同时,该通知并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如果被征收人不履行该通知,并不能由征收部门本身或者征收部门要求法院针对该通知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通知根据其内容有着不同的功能,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也因内容而异。
一方面,征收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即要求董某平于二日内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出土地,该内容为董某平增设了义务,限制了董某平对涉案房屋继续居住或使用的权利,对董某平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另一方面,该通知内容并不被征收部门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所包含,也不是重复引述其他行政决定的内容,而是独立对外产生实际影响。
所以,《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属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征收部门主张涉案通知书仅起督促作用、系阶段性告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认定,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要看该行政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或者为其增加了新的义务,产生了必然的、实际的和确定的法律效果;最后要看该行为是否为法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也就是说,当该行政行为实际影响到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就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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