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开除股东,法律上的术语是股东除名。股东除名,就是股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约定履行义务时,公司及其他股东依照一定程序让他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的行为。
我国目前与股东除名有关的规定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杨格律师】实际案例告诉你公司开除股东有哪些重要注意事项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下简称“第十七条”)
除第十七条外,我们国家暂时没有公司开除股东的其他程序性、实体性规定。公司打算开除股东时,如果采取的方式是通过股东会决议开除股东,并且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股公司股权登记情况,由于没有相应配套的制度有较大概率无法变更成功。同时,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股权登记情况时可能需要被开除股东的配合,而被开除的股东通常不会配合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办理退股手续,这也可能导致公司在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股权登记存在障碍。
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除名的工商登记需在获得法院裁决文书之后进行。但由于公司开除股东措施严厉,对公司、被开除股东均影响重大,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对开除股东的程序要求十分严格。从笔者查询到的判决文书来看,目前法院普遍认为股东除名应当满足的程序、要件及相关细节问题如下:
开除股东(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的权利影响重大,故解除股东资格这一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
案号:(2016)沪01民终905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海中科公司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不具有效力。理由如下:第一,北京中科公司不属于抽逃全部出资。尽管北京中科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间以借款为名抽逃其向上海中科公司的全部出资560万元,但北京中科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还款5,000元。而且,北京中科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2016年4月22日和25日)又向上海中科公司还款2,295,000元。可见,北京中科公司已返还出资的总额为230万元,其抽逃出资的错误已得到部分改正……
公司在开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行使股东除名权需要经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即要先行催告出资并给与合理的时间。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首先应当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只有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以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
而关于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限”有何要求,目前《公司法》尚无明确规则,属于法官自由心证范围。
案号:(2016)沪01民终905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规定的期间并不合理。因为,从2015年9月29日至10月9日,一共才11天,期间内还有为期七天的“十·一”国庆长假。显然,上海中科公司催告北京中科公司返还出资的时间过短。现北京中科公司归还5,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只比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规定的期间晚了3天。而且,该还款行为发生在同年10月19日申屠建中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及11月5日股东会召开之前。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系借鉴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而来。尽管该司法解释没有如德国法那样明确规定催告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但在文义表达上使用的是“合理期间”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间”。可见,公司催告的期间合理与否在判断解除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时至关重要。因此,本院认定北京中科公司返还部分出资是在合理期间内。
公司开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此为股东除名时“应当”具备的程序,股东除名会改变公司股权结构,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构成结构的改变显然对全体股东均具有重大影响,属于公司的重大事件,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
在召开股东会方面,目前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为:
1、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比例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该条规定,除特殊事项外,股东表决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但是对于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表决比例的情况下,包含开除股东在内的其他事项应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
根据相关法规及查询到的案例观点,笔者认为股东除名的表决可以参照以下方式进行:
(1)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的,按公司章程进行。
部分公司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股东除名时应当获得的表决权比例,一般情况下法院也会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比例进行判决。但此等情形并非绝对,若开除股东后可能导致公司章程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等情形的,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公司章程无明确规定的,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就查找到的案例来看,部分法院认为开除股东并非特殊事项,仅需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案号:(2018)京01民终304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做出股东除名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川速公司章程就此也没有特别约定,因此,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川速公司召开股东会亦依法履行了通知等程序。本案中,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川速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存在违法情形。川速公司就股东除名行为已经依法召开了股东会。
2、被开股东是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
从查找到案例来看,即使公司打算开除某位股东,也不能排除其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公司应当通知其参加股东大会。
案号:(2018)京03民终468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即使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而做决议时,可以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也不应排除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公司欲召开会议审议股东除名事项时,应当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是其有参加会议并对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
3、被开除股东是否具有表决权
目前公司法对被开除股东是否具有表决权同样未作规定。在笔者看来,被开除股东之行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在此基础上公司及其他股东基于第十七条规定要求除名,是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保护。在此情况下若认可被开除股东的表决权,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利且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被开除股东不应享有表决权。
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综上,基于开除的影响较大,法院对于开除的程序要求较高,任何一项程序的不合格将导致公司无法开除股东。在实际操作场景中应当进行的程序及相关细节将在后文继续解答,请持续关注。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学习研究使用,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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