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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找刑事辩护律师哪里找,中院刑一庭庭长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3 04:04:44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大学本科文化,原中共党员(2018年6月8日被开除党籍),原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科员),2002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曾任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4月22日主持刑事审判庭工作),2018年6月25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开除公职。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4月12日经安徽省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决定被执行留置,同年6月13日被解除留置,同日,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29300元。

2018年4月11日,曹某某主动与安徽省无为县纪律检察委员会工作人员联系,并于次日自行到党风廉政教育中心。在接受调查期间,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主动交代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违纪违法问题,并退出全部赃款429300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⒈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材料、任职材料、到案经过、收据等书证;⒉证人艾某1、安某1、包某树、毕某等人的证言;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29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亦不持异议。同时其认为:

⒈被告人是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⒉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⒊被告人虽收受贿赂,但在具体案件办理中,未枉法裁判,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请求法庭综合全案,给被告人一个客观公正的处罚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293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前后,被告人曹某某接受丁某1的请托,在马扬虎聚众斗殴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丁某1所送现金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其在2008年前后,接受丁某1的吃请,在其居住的县法院宿舍附近,收受丁某1所送现金5000元,并在马扬虎聚众斗殴案的审判中给予关照。

②证人丁某1证言,证实:在2008年前后,其为马扬虎聚众斗殴案找到曹某某,请曹某某吃饭,后在县法院宿舍附近,送给曹某某5000元钱。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9)无刑初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扬虎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2008年前后,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周某1的请托,在方某3故意伤害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其在2008年,接受周某1吃请,并在其居住的县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10000元。

②证人证言

⑴周某1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前后,为方某3故意伤害案找到曹某某,在县法院宿舍附近,送给曹某某10000元现金。

⑵证人吴某1证言(方某1),证实:2008年,方某3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其找周某1帮忙,后来方某3被判了缓刑。周某1找人的具体情况其不知情。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方某3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3、2010年2月前后,被告人曹某某接受莫某的请托,在朱某2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某饭店,收受莫某所送现金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如实供述在2010年2月左右,接受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主任莫某的请托,在朱某2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无城(无城镇)某饭店收受莫某所送现金5000元。

②证人莫某证言,证实:在2010年2月,经县法院李某3介绍,其担任朱某2非法买卖枪支案辩护人,后为该案在无城某饭店请曹吃饭,并送给曹某某5000元。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0)无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2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4、2010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熊某1请托,在童宗华聚众斗殴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办公室,收受熊某1所送现金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其在2010年7月份的一天,接受熊某1的请托,在童宗华聚众斗殴案的审判中给予关照,在办公室,收受熊某1所送现金5000元。

②证人证言

⑴证人丁某1证言,证实:2010年7月,熊某1为童宗华聚众斗殴案找其引荐曹某某,后经过其介绍,熊某1直接与曹某某联系,之后的事情不清楚。

⑵证人熊某1证言,证实:2010年7月,为童宗华聚众斗殴一案,托丁某1找曹某某,并在曹某某办公室送给曹5000元。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0)无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童宗华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2010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何某1的请托,在何某1玩忽职守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环城路“金洲大酒店”附近,收受何某1所送现金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其在2010年10月,接受何某1的请托,在何某1一案的审判中提供关照,在无为环城路“金洲大酒店”,收受何某1所送现金1万元。

②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其玩忽职守案曹某某是审判长,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通过别人约曹某某在“金洲大酒店”吃饭,饭后陪曹散步,离酒店约200米,其将事先准备好的10000元现金塞给了曹某某。2010年12月,被免予刑事处罚。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0)无刑初字002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1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被免予刑事处罚。

6、2010年底,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县汪某1的请托,在齐某妨害公务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办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1年前后,接受县牛埠镇牛埠社区书记汪某1的请托,在齐某妨害公务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办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现金3000元。

②证人证言

⑴证人汪某1证言,证实:其为齐某案件,于2010年底,带着齐某找到曹某某,齐某送给曹某某两瓶酒、一条烟和3000元现金。

⑵证人汪某2(齐某妻子)证言,证实:在2010年底,齐某案件托汪某1找曹某某帮忙,并送给曹某某两瓶酒、一条烟和3000元现金。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齐某因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7、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某接受郁某1的请托,在郁某1贪污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办公室,收受郁某1所送现金3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2年下半年,接受郁某1的请托,在郁某1贪污一案的审判中提供关照,在办公室,收受郁某1所送现金3000元。

②证人郁某1证言,证实:2012年其因贪污被起诉到无为县法院。其了解只有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才有可能保住公职。开庭前,其带着家庭情况说明及镇政府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到法院主审法官曹某某办公室,跟他讲希望能够关照,并将一个装了3000元现金钱的信封交给曹,他推辞后收下了,都是百元面值,其后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刑初字003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郁某1因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免予刑事处罚。

8、2014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沈某1的请托,在方某2心寻衅滋事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北城小学对面某饭店,收受沈某1所送现金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4年2月接受沈某1的请托,在方某2心寻衅滋事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并收受沈某1所送现金2000元。

②证人证言

⑴证人沈某1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其为方某2心寻衅滋事案件通过县检察院的魏某请曹某某在无为北城小学对面某饭店吃饭,饭后,送给曹某某2000元现金。

⑵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初,沈某1找其,为方某2心寻衅滋事案请曹某某在无为北城小学对面某饭店吃饭,沈某1送给曹某某2000元现金。

⑶证人方某2心证言,证实:沈某1为其寻衅滋事案找曹某某帮忙,请曹某某吃饭并送给曹某某2000元。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方某2心于2014年4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9、2014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沈某1的请托,在叶强破坏电力设备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安徽省无为县北城小学对面某饭店,收受沈某1所送现金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4年8月,接受沈某1的请托,在叶强破坏电力设备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并收受沈某1所送现金3000元。

②证人证言

⑴证人沈某1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为叶强破坏电力设备案件通过县检察院的魏某请曹某某无为北城小学对面某饭店吃饭,并送给曹某某3000元现金。

⑵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为女朋友父亲叶强破坏电力设备案件通过沈某1请曹某某吃饭,并送给曹某某3000元现金。

⑶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初,沈某1找其为叶强破坏电力设备案件请曹某某在无为北城小学对面某饭店吃饭,沈某1送给曹某某3000元现金。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叶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0、2014年8月前后,被告人曹某某分别接受魏某和李某1的请托,在江某、李某1贪污案的审判过程中对二人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新安宾馆”收受魏某所送现金2000元、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4年8月前后,接受县检察院魏某(江某)和当事人李某1的请托,在江某、李某1贪污一案的审判中提供关照,并在无城“新安宾馆”、其居住的县法院宿舍附近,收受二人所送现金各2000元,共计4000元。

②证人证言

⑴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5年,其为江某贪污案约曹某某吃饭,并帮江某送给曹某某2000元现金。

⑵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14年因涉嫌贪污犯罪,通过魏某请曹某某在无城“新安宾馆”吃饭,并送曹某某2000元现金。

⑶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4年因涉嫌贪污犯罪,请求曹某某给予关照,并在县法院宿舍附近送曹某某2000元现金。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1因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江某因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被免予刑事处罚。

11、2014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周某1的请托,在王成广猥亵儿童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4年9月,接受周某1的请托,在王成广猥亵儿童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其居住的县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10000元。

②证人证言

⑴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2014年底,为王成广猥亵幼女一案找到曹某某请求帮忙,在县法院宿舍附近与曹某某见面,并送给曹某某10000元现金。

⑵证人翟某证言(周某1前妻),证实:2014年左右,其母亲和舅妈为王成广猥亵儿童一案找周某1帮忙,后来周某1找法院人帮忙,但具体的自己不清楚。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刑初字第004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成广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12、2014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张某1的请托,在周某3交通肇事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办公室,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4年下半年,接受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1的请托,在其代理的周某3交通肇事一案的审判中提供关照,并在办公室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10000元。

②证人证言

⑴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4年,其是周某3交通肇事案的辩护人,周某3亲属希望周某3能判缓刑,找到主审法官施某,被拒;受周某3亲属委托,其找到时任刑庭副庭长的曹某某,送给曹某某10000元现金。

⑵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为周某3交通肇事案,通过律师张某1送给曹某某10000元钱。

⑶证人施某证言(无为县法院法官),证实:2014年前后,曹某某为周某3交通肇事案找到其,希望能够给予关照,其没表态,后期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判。

③书证

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0)无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3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⑵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3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3、2014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周某1的请托,在方某3侮辱妇女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2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4年10月,其接受周某1的请托,在方某3侮辱妇女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20000元。

②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底,为方某3侮辱妇女一案找到曹某某,请求帮忙,并在县法院宿舍附近,送给曹某某20000元现金。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刑初字第004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方某3因犯侮辱妇女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4、2014年底,被告人曹某某接受许某1的请托,在陈胜华受贿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五次在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月亮城”大酒店等饭店吃饭,五次收受许某1所送芜湖华亿购物卡计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4年底,其接受县法院同事许某1的请托,在许某1的丈夫陈胜华受贿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五次在无城“月亮城大酒店”等饭店吃饭,五次收受许某1所送芜湖华亿购物卡计5000元。

②证人许某1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2月,为其丈夫陈胜华受贿案找到曹某某,请求帮忙,前后五次请曹某某在无城“月亮城大酒店”等饭店吃饭,并五次送给曹某某共5000元购物卡和几条软壳中华牌香烟。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胜华因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5、2014年底,被告人曹某某接受何某2的请托,在夏某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5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4年底,接受长风物流老总何某2的请托,在张某6、夏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的审判中提供关照,并在其居住的县法院宿舍附近,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50000元,该案属于数额巨大,但对二人均判处缓刑。

②证人证言

⑴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底,为公司职工张某6、夏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找曹某某帮忙,并县法院宿舍附近,送给曹50000元现金。

⑵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前后,曹某某为张某6、夏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找到其,希望能给予关照,其没表态,后期对此案依法进行了审判。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3月,被告人夏某、张某6均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16、2015年左右,被告人曹某某接受艾某1的请托,在范某1强迫交易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九州广场“沉味馆”饭店,收受艾某1所送现金6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5年,其接受无为县安康建材有限公司艾某1请托,在范某1强迫交易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并在九州广场某饭店收受艾某1所送现金6000元。

②证人证言

⑴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2015年,其受同学艾某1的请托,为一件刑事案件请曹某某在九州广场“沉味馆”饭店吃饭,期间艾某1用信封装了现金送给曹某某,但具体多少不知道。

⑵证人艾某1证言,证实:2015年,为范某1案件通过县公安局同学朱某1请曹某某吃饭,并送给曹某某6000元现金。

⑶证人范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起诉至县法院,通过艾某1请曹某某吃饭,并送给曹某某6000元钱。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2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范某1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17、2015年,被告人曹某某接受胡某1请托,在胡某1行贿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胡某1所送现金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5年,接受安徽鸿晨拍卖有限公司胡某1请托,在胡某1行贿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并在其居住的县法院宿舍附近,收受胡某1所送现金10000元。

②证人证言

⑴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因涉嫌行贿犯罪,找到曹某某,并在县法院宿舍附近,送给曹某某10000元现金和两瓶茅台酒、两条软中华香烟。

⑵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2015年,其担任安徽鸿晨拍卖公司胡某1的辩护律师期间,受胡某1委托请曹某某吃饭。后胡某1驾驶员胡某3送曹某某回家时,送给曹某某10000元现金和两瓶茅台酒、两条软中华香烟。

⑶证人胡某3证言,证实:2015年4月,胡某1为行贿案通过律师胡某2请法官吃饭,并准备了10000元现金和两瓶茅台酒、两条软中华香烟,由其在送法官回家时交给了法官。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1因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18、2015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县国瑞税务事务所卢某1的请托,在卢某2受贿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宿舍附近,两次收受卢某1所送现金计3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5年,接受卢某1的请托,在其哥哥卢某2受贿一案的审判中提供关照,并在其居住的县法院宿舍附近,两次收受卢某1所送现金共计30000元。

②证人卢某1证言,证实:2015年1月,其哥哥被起诉至县法院。通过律师胡某2及朋友认识了主持刑庭工作的曹某某庭长,后约定在无城“青叶苔”酒店吃饭,饭后,其开车送曹某某回县法院宿舍的家,下车时,其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和一袋茶叶的纸袋子塞到曹的手上。过了十几天,律师胡某2说正在和曹某某在无城南门“月亮城”酒店吃饭。其赶到酒店门口等候,后其开车送曹某某回县法院宿舍,并送给曹某某20000元现金。两次共计送给曹30000元现金。

③书证

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卢某2因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⑵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4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检察机关抗诉,卢某2受贿案被发回重审。

③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重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卢某2因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9、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周某1清托,在叶伟峰故意伤害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2015年上半年,接受周某1请托,在叶伟峰故意伤害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其居住的县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10000元。

②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在2015年上半年,其为叶伟峰故意伤害一案找到曹某某,请求帮忙,并在县法院宿舍附近送给曹某某10000元现金。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叶伟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2015年7至8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办理周某4等32人串通投标、妨害作证一案中,接受肖某1、周某4、胡某4、安某1、范某2、张某2、汪某3、吴某2、胡某5以及李某2等五人的请托,在该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无为县“金盾”宾馆附近及“新安”宾馆等地,收受相关人员所送现金计128000元。具体如下:收受肖某1所送现金8000元,收受周某4儿子周某2所送现金30000元,收受胡某4所送现金10000元,收受安某1所送现金10000元,收受范某2所送现金10000元,收受张某2所送现金10000元,收受汪某3所送现金10000元,收受吴某2所送现金10000元,收受胡某5所送现金10000元,收受李某2代表其本人及何某4、凌某、肖某2、肖某3所送现金2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5年7至8月,在办理周某4等32人串通投标、妨害作证一案中,接受周某4、张某2、吴某2、范某2、肖某1、胡某4、汪某3、安某1、胡某5以及李某2等五人的请托,在该起串通投标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各被告人关照,在其居住的县法院宿舍附近、无为县“金盾”宾馆附近及“新安”宾馆,收受现金计128000元。

②证人证言

⑴证人肖某1证言,证实:2015年8月前后,其因非法串标案找到曹某某,在县法院宿舍附近,送给曹某某现金8000元。

⑵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2015年7月左右,其为父亲周某4非法串标案找到曹某某,在县法院宿舍附近,送给曹某某现金30000元钱和两瓶五粮液及一条硬盒中华香烟。

⑶证人胡某4证言,证实:2015年7月底,其因非法串标案找曹某某,在无为县“新安”宾馆,送给曹某某现金10000元钱。

⑷证人安某1证言,证实:2015年,其丈夫因其非法串标案找到曹某某,请曹某某吃饭后,在送曹某某回家的路上,送给曹某某现金10000元。

⑸证人范某2证言,证实:2015年7月左右,其因非法串标案找到曹某某,与曹某某相约在县法院宿舍附近见面,并送给曹某某现金10000元。

范某2在第二份证言中,证实其曾介绍张某2认识曹某某,张某2也给曹某某送了钱,但送多少,不清楚。

⑹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5年,其因非法串标案通过范某2找到曹某某,与相约曹某某在无城“白玉兰”大酒店北侧一小厂见面,并送给曹某某现金10000元钱。

另,张某2还证实其通过钟某找到铭盛律师事务所莫某律师为其辩护。

⑺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5年,张某2因非法串标案找到其,问其在法院有没有熟人,其因没有熟人,即帮张某2介绍了铭盛律师事务所主任莫某。

⑻证人汪某3证言,证实:2015年8月,其因非法串标案找到曹某某,与曹某某相约在县法院宿舍附近见面,并送给曹某某现金10000元。

⑼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2015年7月,其因非法串标案通过徐某1找到曹某某请吃饭,后又通过赵前余与曹某某相约在金盾宾馆附近见面,送给曹某某现金10000元。

⑽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15年7月左右,吴某2因非法串标案通过其找法院人关照,并给了其现金5000元请人吃饭。

⑾证人胡某5证言,证实:2015年,其因非法串标案通过姚沟供电所长宋俊找到曹某某,在“新安”宾馆请曹某某等人吃饭,后送给曹某某现金10000元。

⑿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5年,其和肖某3、肖某2、凌某、何帮茂五人因串通投标案被起诉至县法院,五人经商议每人出4000元,一共20000元,由其负责送给主审法官曹某某。其通过毕某找到曹某某,与曹某某相约在县法院附近见面,后将该20000元送给了曹某某。

⒀证人肖某2、肖某3、凌某证言,证实:2015年,肖某2、凌某、肖某3、李某2、何帮茂五人因串通投标被起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五人经商议每人出4000元,一共20000元,由李某2负责将该20000元送给主审法官曹某某,后五人均被判处缓刑。

⒁证人毕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李某2通过其找到曹某某,后相约在县法院附近见面,李某2给了曹某某一个信封。信封里面装有现金,具体多少,不清楚。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2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4因犯串通招投标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张某2犯串通招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吴某2犯串通招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范某2犯串通招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肖某1犯串通招投标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胡某4犯串通招投标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汪某3犯串通招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三年;安某1犯串通招投标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胡某5犯串通招投标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李某2犯串通招投标罪、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拘役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凌某犯串通招投标罪、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拘役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肖某2犯串通招投标罪、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拘役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肖某3犯串通招投标罪、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拘役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何某4犯串通招投标罪、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拘役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张某2犯串通招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21、2015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胡某6的请托,在李明山妨害公务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宿舍附近,先后两次收受胡某6所送现金10000元、50000元,计6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5年8月前后,接受安徽沃高砂浆有限公司胡某6的请托,在李明山故意伤害等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胡某6送其回家时,先后两次在其居住的县法院宿舍附近,收受胡某6所送现金10000元、50000元,计60000元。

②证人证言

⑴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下午,购买过其安利产品的胡某6电话其,为一个朋友案件与其约在无城环城北路的上岛咖啡见面。其当场电话曹某某,胡某6开车到法院将曹某某接到咖啡厅,胡向曹详细介绍了案件,并希望能判处缓刑。之后其未过问。

⑵证人胡某6证言,证实:2015年7月,其朋友李明山因妨害公务被起诉到县法院。8月初,其电话县法院的张某3,并开车将张某3接到无城环城北路上岛咖啡,张某3当场电话曹某某,其开车将曹某某接至咖啡厅。在回去(县法院宿舍)的路上,塞给曹某某10000元。过了十几天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接曹某某电话,其开车接曹某某回家(县法院宿舍)。在曹某某下车时,塞给曹某某一个装有50000元现金的档案袋。两次共计送曹某某60000元。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00315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刑终字第0033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李明山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22、2015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胡某2的请托,在张海勇故意伤害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办公室,收受胡某2所送现金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如实供述在2015年,其接受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2的请托,在其代理的张海勇故意伤害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并在办公室收受胡某2所送现金5000元。

②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2015年,其担任张海勇故意伤害一案辩护律师期间,在曹某某办公室,送给曹某某5000元现金和两瓶茅台酒、两条软中华香烟。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海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3、2015年11月前后,被告人曹某某接受余某的请托,在余某挪用公款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对面某饭店门口,收受余某所送软盒中华香烟10条,出售得款5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如实供述在2015年11月左右,接受余某的请托,在余某挪用公款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县法院对面某饭店门口,收受余某所送软盒中华香烟10条,出售得款5300元。

②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15年,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起诉至县法院。2015年11月份,几次在法院门口等候曹某某(其不认识曹某某)。一天中午,看见曹某某进了法院对面的一饭店,遂在饭店门口等候曹某某,并送给曹10条软中华香烟。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429号刑事判决书(卷五P94-102),证实:余某因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

24、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季某的请托,在潘帮伟涉嫌聚众斗殴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办公室,收受季某所送现金5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5年下半年,接受季某的请托,在潘帮伟涉嫌聚众斗殴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办公室,收受季某所送现金5000元。

②证人证言

⑴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曾帮季某找过曹某某,请其在潘帮伟聚众斗殴一案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

⑵证人季某证言,证实:其为儿子潘帮伟聚众斗殴一案,通过县公安局的陈某2介绍找到曹某某,希望得到关照,送给曹某某5000元现金。

⑶证人施某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曹某某为潘帮伟聚众斗殴案找到其,希望能给予关照,其没表态,后期对此案依法进行了审判。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4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潘帮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5、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某接受无为县人民医院徐某2的请托,在任士松非法拘禁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徐某2所送现金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实供述在2015年下半年,其接受县人民医院徐某2的请托,在任士松非法拘禁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其居住的县法院宿舍附近,并收受徐某2所送现金10000元。

②证人证言

⑴证人包某树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任义平因儿子任士松涉嫌非法拘禁被起诉至法院,托其找人帮忙,后通过县医院的徐某2找法院人帮忙,其给了徐某210000元,具体情况不清楚,但肯定找了人,因为任士松被判了缓刑。

⑵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包某树为任士松的案件通过同事方圣明找到其,后其通过县公安局的陈某3找到曹某某。一天晚上,陈某3电话联系曹某某后,其和陈某3到状元桥与曹某某会面,后陈某3开车送曹某某回县法院宿舍,在曹某某下车时,其也跟着下了车,并将包某树给的10000元钱送给曹某某。

⑶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在2015年下半年,徐某2委托其找曹某某帮忙。之后的一天晚上,其电话曹某某,并和徐某2一起赶到状元桥与曹某某面,后开车送曹某某回县法院宿舍,曹某某下车后,徐某2也下跟着下了车。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4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任士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26、2015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李某3请托,在杨叶清受贿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现金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如实供述在2015年12月,接受法院同事李某3的请托,在杨叶清受贿一案的审判中提供关照,在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现金5000元。

②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其朋友杨叶清(城南派出所民警)的女朋友孙某请其吃饭,饭后孙某为杨叶清的案件请其帮忙,同时交给其一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之后的一天,其去曹某某办公室,将5000元现金的信封给了曹。

⑵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5年其朋友杨叶清案件到县法院刑庭后,其找县法院李某3帮忙,并给李某3一个装有现金5000元的信封,让李送给负责案件的领导。大概一个多月后,杨叶清被判了缓刑。

③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49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刑终8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7年4月杨叶清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27、2015年12月前后,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张某4的请托,在李清寻衅滋事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张某4所送现金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如实供述在2015年12月前后,接受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某4的请托,在李清寻衅滋事案审判中提供关照,在其居住的县法院宿舍门口,收受张某4所送现金10000元。

②证人证言

⑴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其初中同学张某5为表弟李清寻衅滋事案找其。2015年12月初,其找到承办法官曹某某。后其陪同张某5一起坐车到曹某某法院的宿舍,在车上张某5塞给其10000元。到了法院宿舍,其电话曹某某,后张某5把猪肉给了曹某某,其把10000元现金给了曹某某,曹某某收下了猪肉和10000元现金。

⑵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其表弟李清因寻衅滋事被拘留,其通过县检察院的同学张某4找到县法院承办法官曹某某。2015年12月,其打车接上张某4一同到曹某某在法院的宿舍,在车上,其将10000元现金塞给张某4。曹某某接电话后出来,收下了猪肉和10000元现金。

⑶书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第004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清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被告人曹某某身份信息

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②干部任免审批表及无为县人民法院政治处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任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时任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曹某某主持刑事审判庭工作(未下文)。

③中共无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关于给予曹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经县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2018年6月8日曹某某被开除党籍。

④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件《关于给予曹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经2018年6月25日本院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以曹某某开除公职处分。

⑤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系芜湖市纪委交办。2018年4月11日,曹某某主动与县纪委工作人员联系要向组织交代违纪问题,并于第二天自行到达县纪委党风廉政教育中心。2018年4月12日,无为县纪委、监察委决定对曹某某立案调查,同日,市监委批准对曹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日宣布执行。调查期间,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主动交代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违纪违法问题,涉案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认罪悔过态度较好。

⑥收据一张,证实:2018年6月11日,曹某某家人代为退出全部涉案赃款4293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29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在被立案调查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接受调查期间,家人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429300元,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相关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控辩双方基本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429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天妹

人民陪审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黄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萍

来源:刑事备忘录、律法帝国

投稿邮箱:dahehanjingwe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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