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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选找律师北京观唐,古井贡酒春晚纪念酒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2 12:37:04
“春晚红人”古井贡酒败诉,“白沙古井”商标不侵权

“过大年,喝古井,看春晚。”说起春晚的酒广告,让我们不得不想起古井贡酒,古井贡酒从2016年至2019年连续四年作为央视春晚的特约合作商,在品牌打造建设上从不吝啬,不仅品牌名声日渐深入人心,获得诸多奖项,其酿酒方法——“九酝酒法”还被列入了吉尼斯世界纪录,另外,古井贡酒打造的“中国酿,世界香”的全新文化IP,更体现了其宏大高远的格局。

“春晚红人”古井贡酒败诉,“白沙古井”商标不侵权

然而,12月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裁定的行政判决书((2017)京73行初546号),古井贡酒作为败诉方,引起了我们的关注。

1、“白沙古井”商标纠纷案

据判决书可知,2017年1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8月23日庭审结束,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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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缘由是2012年李某(本案第三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040761号“白沙古井”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巧克力、黑麻片。据了解,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贡酒公司”)于1994年申请注册了第8728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该商标标识包含“古井”二字,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酒(饮料)、食用酒精。因而,古井贡酒公司提出质疑,称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古井”,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于是,针对诉争商标,古井贡酒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驳回了古井贡酒公司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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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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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

古井贡酒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被诉裁定,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古井贡酒公司称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古井”,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古井贡酒公司还表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其长期持续、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安徽当地家喻户晓,已构成驰名商标。并称第三人的恶意抢注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公平诚信的商标注册法律秩序,严重损害了其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于是,古井贡酒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此判决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黑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食用酒精”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

三、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表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做出判决:驳回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古井”标识的商标

通过了解此案,笔者对于包含“古井”字样的商标产生了好奇,于是查询了中国商标网,进行了“古井”商标的检索。据中国商标网查询可知,有关“古井”标识的申请商标结果共有815件,其中包含饮料、糕点、植物,水果、酒等各个商品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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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通过查询中国商标网,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申请含有“古井”字样的商标共有299件,包含商标有“古井徽之颂”、“古井贡”、“古井小雷子”、“古井国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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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古井贡酒 年份原浆

据了解,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历史名人曹操与华佗故里、世界十大烈酒产区之一的安徽省亳州市。公司的前身为起源于明代正德十年(公元1515年)的公兴槽坊,1959年转制为省营亳县古井酒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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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公司介绍了解,古井贡酒的渊源始于公元196年曹操将家乡亳州产的“九酝春酒”和酿造方法进献给汉献帝刘协,自此一直作为皇室贡品;曹操也被史学界命名为古井贡“酒神”;古井贡酒拥有着“色清如水晶、香纯似幽兰、入口甘美醇和、回味经久不息”的独特风格。

目前,公司主打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说起“年份原浆”,不得不提起古井贡酒与五粮液的那桩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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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井贡酒公司提出注册申请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等商品上。五粮液公司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商标无效宣告,却被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诉争商标“年份原浆”有效的裁定。

4、古井贡酒一审行政判决书


附判决书: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54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李杰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101732号关于第11040761号“白沙古井”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1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5月2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和理由: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的引证商标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安徽当地家喻户晓,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古井”,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第三人的恶意抢注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公平诚信的商标注册法律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依法应予无效宣告。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040761

3.申请日期:2012年6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6日

5.标识:“白沙古井”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巧克力、黑麻片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72845

3.申请日期:1994年12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

5.标识:“白沙古井”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食用酒精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国家主管机关或行业协会授予古井商标各种荣誉的证据;新闻媒体对古井商标声誉的宣传报道证据;原告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引证商标所标示商品的酒瓶及外包装照片;引证商标维权的异议裁定及异议复审裁定;第三人恶意抢注商标信息列表。

诉讼阶段,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黑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食用酒精”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在评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酒(饮料)、食用酒精”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此外,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食用酒精”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黑麻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即使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也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原告存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误认,或者存在不当利用原告对引证商标建立起来的良好商誉,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主要是指,诉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恒

书 记 员  项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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