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对恶意诉讼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在宏观层面确立了合作原则和善意原则两大基本原则予以指导,在微观层面对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作了列举式规定,明确了恶意诉讼的判断标准、损害赔偿及其处罚,有利于恶意诉讼的识别和规制,这些经验对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提供了有益启示。
□民事检察监督应从“纯洁司法环境、净化诉讼秩序、维护司法公正”的监督目的出发,将虚假诉讼的监督重心放在诉讼事实本身的真伪上,而不必纠结于该行为是单方还是双方所为,从而将单方虚假诉讼行为也纳入监督。
在民事诉讼领域,失信行为时有发生,恶意诉讼屡禁不止。《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设置专章对恶意诉讼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对恶意诉讼主客观要件的规定
恶意诉讼一词侧重于对主观性的描述,从字面上可理解为该类诉讼的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恶意”。行为人的诉讼行为一旦被认定为具有“恶意”时将遭受否定性评价,对于行为人来说,意味着划定了诉讼自由的边界,所以,对行为人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时其在主观认识上未达到何种应有的注意程度时才可被认定为“恶意”须予以明确规定。对此,《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85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作出下列行为者,为恶意诉讼人……”也就是说,恶意诉讼的主观构成要件被界定为故意或严重过失。故意或严重过失是行为人在进行诉讼行为时对诉讼权利和诉讼程序所持有的主观认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就此,对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一般过失在所不问。
恶意诉讼人的内心意思须通过一定的行为展现出来。学界关于恶意诉讼的行为类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恶意诉讼只是指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广义的恶意诉讼除了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外,还包括诉讼过程中的权利滥用等内容。《澳门民事诉讼法典》采用广义说,在其第385条第2款对恶意诉讼的客观要件从诉讼行为人的诉讼主张、案件的主要事实、诉讼合作义务、诉讼程序或诉讼手段的不当使用等四方面作了较为具体的描述。
对应《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第一编基本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第385条所列的各项违法诉讼行为至少违背了两项基本原则。该法典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而第385条第2款c项所列诉讼行为则是对第8条规定的背离,妨碍民事诉讼目的实现;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而第385条第2款a、b、d三项内容涉及诉讼行为人无理主张、歪曲事实、程序滥用等方面,这些诉讼行为无疑是对善意原则的破坏。另外,上述恶意诉讼行为是由诉讼行为人单方决定实施,还是在双方串通后实施并无限制。
对恶意诉讼的惩罚及有关损害赔偿规定
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上述不法行为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诉讼秩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从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两方面作了规定:
在公法责任方面,《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8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的,法院必须对其判处罚款。如果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法人,根据第387条的规定,该罚款责任由恶意进行诉讼的代理人或代表负责。如若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恶意诉讼,无疑背离了诉讼代理人应秉持的法律职业伦理,将受到律师公会和法院的制裁。根据第388条规定,“如证实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对其在案件中恶意作出之行为负有个人责任,则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以对其处以有关处分,并判处该诉讼代理人就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负担视为合理之份额。”同时,法院还要判处该诉讼代理人就当事人的罚款负担合理份额。
在私法责任方面,《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责任,即第386条第1款规定:“他方当事人得请求判处恶意诉讼人作出损害赔偿。”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项目、赔偿方式、裁量空间、支付对象则在该条第2款作了细致规定。其中,将他方当事人的损害分为两类:一是受害人为应付恶意诉讼所付出的诉讼开支,以及恶意诉讼对受害人造成的其他损失。诉讼开支的项目较为清晰,如受害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则是较为宽泛的表述,通常是指受害人因恶意诉讼导致其债权未能如期实现而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企业商誉损害等,对于受害人因恶意诉讼而丧失交易机会、预期利益等间接损失似乎也并未排除。损害赔偿的形式必须是确定的金钱给付。只要其他损失的证明资料充分,法院即可作出赔偿判决,即使相关资料不完备,法院也可酌情确定合理赔偿金额。如果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法人,诉讼费用及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恶意进行诉讼的代理人或代表负责。若当事人有行为能力,但诉讼代理人被证实对恶意诉讼负有个人责任的,也将被法院判处就诉讼费用、损害赔偿负担合理份额。
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启示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对恶意诉讼作了较为系统规定,在宏观层面确立了合作原则和善意原则两大基本原则予以指导,在微观层面对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作了列举式规定,明确了恶意诉讼的判断标准、损害赔偿及其处罚,有利于对恶意诉讼的识别和规制。这些经验对内地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提供了有益启示。
第一,厘清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的关系。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二者是何关系?对此,理论观点不尽一致。有学者主张,不区分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也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指向的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形态,虚假诉讼指向的是恶意串通的双方行为,恶意诉讼则是单方的违法行为,所以,二者是并列关系。还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的形态更为丰富,虚假诉讼只是其中之一,恶意诉讼是虚假诉讼的上位概念。恶意诉讼重在明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及其行为表现形式,并未刻意区分恶意诉讼是单方所为还是双方合谋。虚假诉讼的核心是事实本身的虚假性,该法典所列恶意无据起诉、歪曲案件事实等行为与虚假诉讼有所关联,但还有超出虚假诉讼范畴的滥用诉讼权利、恶意不合作等行为类型,形态更为丰富。可以说,恶意诉讼是比虚假诉讼外延更为宽泛的概念。恶意诉讼重在强调主观状态,虚假诉讼只是恶意诉讼中主观更为恶劣、后果更为严重、制裁更有必要的一种不诚信诉讼行为。
第二,拓展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的监督范围。目前,有的主张对虚假诉讼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时,只对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进行监督,而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则可不纳入。诉讼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或冒名起诉等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时有发生,而不论单方造假,还是双方串通造假,其行为的危害性皆不容小觑,都是对司法秩序的破坏。民事检察监督应从“纯洁司法环境、净化诉讼秩序、维护司法公正”的监督目的出发,将虚假诉讼的监督重心放在诉讼事实本身的真伪上,而不必纠结于该行为是单方还是双方所为,从而将单方虚假诉讼行为也纳入监督,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第三,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与依法支持受害人寻求救济相结合。虚假诉讼同样会损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所以,有关虚假诉讼的检察建议或抗诉被法院采纳后,受害人可进一步主张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其因虚假诉讼所遭受的损害。如果受害人符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条件,可以向受害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
第四,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与追究虚假诉讼人公法责任相结合。对虚假诉讼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时,应注重公法责任的追究。凡发现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公职人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通报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等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及时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分别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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