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可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约定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反悔,是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相关规定撤销赠与的。
那么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将一方所有的房产或者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子女的行为效力如何呢,一方反悔时是否也可以撤销赠与?之后其子女是否有权要求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呢?
笔者查阅大量的司法案例,发现这种赠与行为因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其案件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基本是不可撤销之赠与,且子女有权作为适格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赠与方协助办理房产过户。
下面,我们来看法院的一些司法判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417号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1(父)与曹某(母)于198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2。2013年8月19日双方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三、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双方协商自愿放弃房产同意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南新村41号房屋归女儿刘某2所有,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刘某2,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刘某2所有。刘长恩与曹瑞红离婚后,曹瑞红于2014年7月26日死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法院判定:
一审法院:赠与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刘某2虽不是《离婚协议书》的相对方,但其是赠与财产的受赠方,并接受了赠与财产,其与刘某1、曹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曹某死亡后,刘某2作为曹某的继承人和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其与刘某1之间的赠与关系继续存续。《离婚协议书》是刘某1与曹某生前双方共同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约定,刘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订该协议的相关法律后果,同时,《离婚协议书》非普通意义的协议,其具有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协议中就财产赠与的约定,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故刘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关于涉案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刘某1上诉认为,涉案房屋刘某2未曾使用,双方之间的赠与未实际履行,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此,本院认为,在登记离婚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当事人往往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其离婚附加的条件就是将相关财产赠与子女。如果允许当事人恶意利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达到先离婚,后又通过撤销而占有本已赠与子女的财产,是对社会诚信的极大破坏。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某1和曹某的《离婚协议书》对其二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的将相关财产赠与女儿刘某2的条款,与二人之间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二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刘某1反悔并主张撤销该赠与条款,但又没有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应确认该《离婚协议书》的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6635号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炎松(父)、杜汉丹(母)原系夫妻,吴元昊系吴炎松、杜汉丹之子。2011年3月9日,吴炎松、杜汉丹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以男方为主分得的单位住房:青山区红钢城街二街坊37门2号[武房权证省房改字第××号]的所有权归属儿子吴元昊,男女双方均放弃,并过户儿子名下”,双方对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及过户费用的承担未进行约定。后因吴炎松未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吴元昊诉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法院判定:
一审法院:吴炎松、杜汉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吴元昊所有,该约定是吴炎松、杜汉丹真实意思表示,吴元昊对此未予拒绝,并主张吴炎松、杜汉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吴元昊与吴炎松、杜汉丹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成立,吴炎松、杜汉丹应按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关于吴炎松抗辩要撤销赠与的问题,因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该约定与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等约定形成一个整体,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赠与。判定吴炎松、杜汉丹协助吴元昊办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二街坊37门202室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至吴元昊名下。
二审法院:吴炎松、杜汉丹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约定归吴元昊所有,系父母在离婚时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该约定是吴炎松、杜汉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吴元昊亦表示接受。因此,吴炎松、杜汉丹、吴元昊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吴炎松上诉认为其与吴元昊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吴元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炎松上诉认为其可随意撤销赠与,因《离婚协议书》中的房产赠与和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吴炎松、杜汉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该赠与不能随意撤销。吴炎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132号
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付旭东(父)、鞠俊艳(母)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付名扬系付旭东、鞠俊艳之女。二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协议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书,约定二人离婚后,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光明东里友谊北楼X号楼房一套归原告付名扬所有,在付名扬年满18周岁后双方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鞠俊艳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付旭东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法院判定:
一审法院: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二被告在离婚时签有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光明东里友谊北楼X号楼房一套赠与双方之女付名扬,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付旭东主张撤销赠与,但未就其主张申述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理性。二被告协议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处分协议,与二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因果联系,被告付旭东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违反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婚姻法对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付旭东主张撤销赠与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光明东里友谊北楼X号楼房一套归原告付名扬所有;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上诉人付旭东与原审被告鞠俊艳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双方一致约定将家庭共有财产赠与女儿付名扬,该约定并不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约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的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应视为一个整体。在离婚协议中,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亦不能支持赠与人主张的任意撤销权。综上,上诉人付旭东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678号
法院经审理认定:刘丽(母)与刘昆(父)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刘丽与刘昆于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子刘天墀。2012年12月27日,刘丽与刘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济南市某号的住房,是在2009年8月购买,总房款共计80万左右。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在此期间一直都是夫妻共同偿还。此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刘天墀所有,在孩子成年之前由刘丽代为管理,房贷由男方偿还。房屋过户必须在孩子18岁前办理完毕。办理过程男方必须要积极配合。女方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协助偿还。男方如果在孩子18岁前对此房屋进行交易买卖,将视为无效交易。男方必须将所有买卖房款交予孩子所有。”刘昆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1月29日,刘昆领取了XX区XX路XX号XX小区X区X号楼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19日,刘昆在山东法制报发表撤销赠与声明一则,载明:刘丽女士(暨刘天墀法定代理人)我与你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后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济南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刘天墀所有。该房屋实际为本人父母付款购买,为我个人单独财产。上述约定实质为我赠与给你部分份额(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和你又共同增与给儿子刘天墀。现我郑重向你声明,我撤销对你个人的赠与,同时撤销对儿子刘天墀的赠与,特此通知。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刘昆抗辩涉案房屋系其父亲刘某购买自住,并提交了取款汇款凭证,刘天墀法定代理人刘丽对此不予认可。刘昆未能提交刘丽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后确认涉案房屋系刘昆父亲实际所有的证据。刘天墀陈述刘昆有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的行为,但未提交书面证据。
法院判定:
一审法院:刘丽与刘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儿子刘天墀所有,对此双方形成赠与合意。该赠与条款是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且离婚协议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备案的,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离婚协议还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搀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它因素,故不宜简单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将其财产处理给子女可以看作是对子女的一种基于特定人身关系基础上的帮助与经济补偿。现刘昆与刘丽已办理完离婚手续,刘昆再抗辩撤销赠与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刘昆无证据证实其与刘丽之间处分涉案房屋的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故刘昆以登报方式单方解除其与刘丽之间处分涉案房屋协议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刘天墀主张将位于济南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过户到刘天墀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昆应积极协助刘天墀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天墀名下。
二审法院: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刘昆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刘天墀的赠与。理由如下:首先,夫妻双方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将房产无偿赠与子女。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但是,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与单纯的赠与行为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除非离婚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不能单纯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第三,夫妻关于财产关系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这一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可擅自变更或者撤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刘昆和刘丽《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昆应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协助刘天墀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天墀名下。原审法院判令刘昆协助刘天墀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故刘昆和刘丽《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昆应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协助刘天墀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天墀名下。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7367号
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69号(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88号)2栋2单元26层2室的房屋属于王姣芳(母)和黄树军(父)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黄树军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王姣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等。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2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书。王姣芳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终51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6)鄂0102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518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黄树军在同年9月16日再次写下‘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从今天起绝不和黄小玲有任何联系。如果做不到我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归黄姝(女儿)所有。’次日,黄树军补充写下‘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以后不再和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如果发生,就净身出户,B2602归黄姝所有。’同年12月31日,黄树军向王姣芳出具‘承诺’,内容为‘我自愿将B2602的房子给女儿黄姝,其它的解放公园路71号育才雅苑的房子和我无关。’……”(2016)鄂0102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69号(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88号)2栋2单元26层2室房屋系黄树军、王姣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王姣芳在发现黄树军存在违背婚姻忠实义务的事情后,黄树军向王姣芳写下‘保证’如有类似事情再发生将上述房屋归于女儿黄姝。2013年12月31日,黄树军再次向王姣芳出具‘承诺’,内容为‘我自愿将B2602的房子给女儿黄姝,其它的解放公园路71号育才雅苑的房子和我无关。’黄树军虽抗辩系受王姣芳逼迫所写,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黄树军出具‘承诺’时,无受胁迫和欺诈的情形,意思表示真实。从‘承诺’内容来看,应当是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参照上述规定,黄树军将上述房产赠与女儿是在王姣芳发现黄树军存在违背婚姻忠实义务的背景下作出的,具有一定的道德性质。现黄树军不同意履行对上述房产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黄树军要求将上述房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树军将其享有的该房产份额赠与女儿,应由受赠人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判定:黄树军在与王姣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姣芳出具的“保证书”和“承诺”的性质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具有一定道德性质的赠与行为,该赠与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黄树军应当按照“保证书”和“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现黄姝在黄树军不履行义务时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树军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可知,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离婚协议中若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是不可以要求撤销的。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道德义务的性质,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
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故离婚协议中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不可要求撤销。
本文撰稿:
陈科军: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 聃:融关家族财富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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