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满足四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不特定性。“非法性”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或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公开性”指向社会公开宣传;“利诱性”指行为人承诺出资人可通过出资行为获得回报;“不特定性”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为不特定对象。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条文作出重大修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构成不变的前提下,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并且规定了,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无罪裁判要旨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存款时间较短,存款到期后全部取出,未造成损失的,不宜以犯罪进行评价
案件名称:赵某某、郭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号:(2021)晋07刑再5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共同实施了高息揽储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2734万元,数额巨大,该行为导致部分储户从长治到平遥存款,打破了一定地域内存款的传统,影响了一定区域的存款秩序。但鉴于涉案储户存款时间较短,存款到期后已全部取出,未形成损失,郭某某所贷资金全部用于勇康乳业的经营,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信用社,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考虑到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进行评价。
2
借款方式及借款对象特定,未约定利息或回报,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抵押,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案件名称:上海微微爱珠宝公司、吴某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十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
裁判理由:
首先,吴某微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吴某微的借款对象相对固定、封闭,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借资金中有部分系亲友转借而来的情况,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某微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且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也是特定的,非社会公众。最后,吴某微在向他人借款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微微珠宝公司和吴某微无罪。
典型意义:
民间融资作为民营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在解决民营企业资金短缺困境的同时,也增加了民营企业经营和法律风险。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把握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审慎对待由于民间融资引发的经济纠纷,防止刑事手段过度干预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本案通过审理依法认定被告人既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对象亦非不特定人员,其借款融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宣告罪。当然,吴微微及微微爱珠宝公司的借款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陆续通过诉讼、协商等方式,确保其债权的实现。
3
在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特别是要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被告人仅向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件名称:陈某某非法吸收存款、非法经营、合同诈骗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112刑初861号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口口相传”仅集中在夫妻之间形成的特定关系中,且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本人或委托他人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资金的行为,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第二,借款人均与被告人陈某某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第三,申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抵押,并进行了公证。同时,贺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借贷又系通过第三方借贷平台(借贷宝)进行。以上表现出较为典型的民间借贷举债的特点,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而不应由刑法予以调整。除此之外,被告人陈某某在向国某某、张某某借款的过程中,还存在着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4
行为人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存款,单位不知情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
案件名称: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1902刑初406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汪某杨在被告单位金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与合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合众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众公司向每一个出借人借款后均将款项直接转给被告人汪某杨。其事实表明多个出借人对应一个借款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借款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被告单位金祥公司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金祥公司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罪。
5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案件名称:江苏百分百商贸有限公司、殷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某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891刑初229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徐某中、殷某、罗某、卜某峰、张某甲等人成立百分百公司,目的就是为了以“消费赠送”、区域代理、油卡销售等经营模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观上在公司成立后也主要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至于用极少量资金用于投资,也是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服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类案指引:(2018)冀0425刑初36号、(2017)冀01刑终187号
6
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案件名称:盛某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223刑初68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盛某桂集资借款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或承揽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而筹资,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虽有少量工友亲属借款,但是基于对工友的信任,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所以,被告人盛昌桂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盛昌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宣告被告人盛昌桂无罪。
类案指引:(2017)粤1302刑初1474号
7
按公司要求做假账的行为与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关联的,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
案件名称: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胡某云、王某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11刑再2号
裁判理由:宋某才受被告单位红中公司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宋某才虽然按公司要求做了假账,但其做假账行为与红中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宋某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8
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有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件名称:安平县万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徐某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1125刑初376号
裁判理由: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徐某召犯罪事实中,集资参与人李某3通过万贝公司借给刘某6、李艳尊30万元,系由李某3直接将借款转到借款人账户,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故该30万元不属于徐某召的犯罪数额。
9
借款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
案件名称: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09刑终369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借款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刘某客观上实施了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原判认定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
10
被告单位作为分支机构,违法吸收的存款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名称: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台分公司、智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审理法院: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0922刑初1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智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善林五台分公司的名义,通过组织培训、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善林五台分公司作为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违法吸收的存款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台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单位构成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判决被告单位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台分公司无罪。
11
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
案件名称:凌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陕03刑初41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未调取被告人凌某交给马某某相关银行卡的开户原始单据,被告人凌某具体将几张银行卡交给马某某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具体由谁保管、控制、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马某某使用被告人凌某名下的银行卡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如何流转、资金最终去向均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凌某明知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是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流转。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将从陕西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来的公众存款给被告人凌某转过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马某某控制的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凌某有从中获利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凌某无罪。
类案指引:(2016)闽0128刑初165号
12
利用单位名义,未经单位决策,实为“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属于个人犯罪,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件名称:四川人人康投资有限公司、崇州文井医院、四川诗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0184刑初209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属于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来看。单位犯罪应当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虽然本案是以单位名义进行宣传,但所有的《借款合同》均是由王某个人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所吸收的资金也进入了王某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没有进入单位账户,四家被告单位仅是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担保义务,并非是本案非法集资的直接责任人。第二,从单位的决策与管理机制来看。单位犯罪应当由单位决策机构产生单位意志,由单位成员在单位决策意志范围内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本案四个被告单位虽然名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但其余股东、合伙人或为挂名、未参与实际经营或者经营决策不经过股东会决议,由王某一人决策代替了单位决策。涉案非法集资的行为也未经过股东大会决策或者合伙人同意,并非是单位意志,而是王某的个人意志及个人决策,且集资款的使用也是由王某一人决策,其他股东并未参与。第三,从违法行为的获取利益者来看。单位犯罪中,按照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犯罪后的违法所得应当归单位所有,而本案非法集资的资金全部进入了个人账户,由王某一人掌控,肖某听从王某的指挥分配资金。本案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要获益者是个人(含中间人及集资参与人)而并非是单位。第四,从资金的管理使用来看,所有的集资款全部流入个人账户,用款支出也使用个人账户结算,即便是单位用款也普遍使用个人账户交易,进入单位账户结算的资金量及交易笔数很小,财务账簿记载不规范,单位财务状况混乱,造成大量资金去向不明。综上,王某是利用单位名义,未经单位决策,实施名为“为单位生产经营募集资金”,实为“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属于个人犯罪,故四个被告单位不应构成犯罪。
13
刑法意义上的帮助他人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由投资人直接交款至被帮助人,被告人与犯罪人之间系投资法律关系的,不宜认定被告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帮助犯
案件名称:谈某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赣0102刑初528号
裁判理由:
首先,被告人谈某香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的“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谈某香单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刑法意义上的帮助他人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由投资人直接交款至被帮助人,而被告人谈某香为谋取利益将自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张某1、曹某的款项转存至熊某2处,被告人谈某香与熊某2之间发生投资法律关系,不宜认定被告人谈某香帮助熊某2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谈某香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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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人事和行政管理,未实际参加公司对外融资业务的讨论决策,所起作用与公司一般员工无明显差异,不属于公司对外融资事宜的直接负责人
案件名称:巴中同享实业有限公司、张某、向某平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1903刑初18号
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四川同享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巴中同享实业有限公司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采取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借用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结息还本,扰乱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管理,公诉机关对二被告单位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雒某明加入被告单位四川同享投资有限公司后,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人事和行政管理。在两家公司对外融资业务的讨论决策中未实际参加,不属主要负责人范畴。从侦查中固定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众多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看,被告人雒某明在落实公司对外融资一事中其所起作用与公司一般员工无明显差异,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雒某明亦不属于两家公司对外融资事宜的直接负责人。故指控被告人雒洪明的行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雒洪明的犯罪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雒洪明无罪。
15
以个人名义或借单位名义非法吸收资金,并未体现单位意志,不属于单位犯罪
案件名称:李某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08刑终69号
裁判理由:
李某兴虽然相当一部分借款是以丰瑞公司名义开发房地产投资为由借款,但实际上只是上诉人李某兴为了方便借款的理由,该借款并没有体现公司意志,在具体非法吸收资金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兴都是以其个人名义或借公司名义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往来款项基本通过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收支,出借人的资金均是汇入其自己实际控制的银行帐户进行操控,完全没有体现单位意志,所吸纳的资金没有证据证明完全是为了丰瑞公司的利益且吸纳资金部分用途不明,故本案应全部认定为上诉人李某兴个人犯罪,不属单位犯罪,即被告单位江西丰瑞实业有限公司无罪。
16
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借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案件名称: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审理法院: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湘1225刑初25号
裁判理由:
首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廖某本人或委托他人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资金的行为;其次,廖某与李某某、宋某某之间的借款前为借贷,后为合伙。应认定李某某、宋某某等为特定对象,宋某某1为非特定对象;再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廖文借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故公诉机关指控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廖某无罪。
类案指引:(2016)苏刑再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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