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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1 23:19:41

【裁判要旨】

依据对账人员的任职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其有权代表当事人进行对账,而无需当事人对其授权。当事人的企业电子邮箱与其对账人员的QQ号码相一致,公司联系电话与QQ聊天记录中对账人员发出的电话相一致,能够判断出对账人员系当事人公司人员,亦有权代表当事人在QQ中对账。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账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9号。

法定代表人:林懿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红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李巷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安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八景镇。

法定代表人:郭其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西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戴俊,该公司副总裁。

原审第三人:江西上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墨山垦殖场。

法定代表人:涂顺祖,该公司副总裁。

再审申请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港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红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红狮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高安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红狮公司)、江西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建材公司)、江西上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港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QQ软件对账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1.2010年7月至2015年5月底,赵阳借调至沪昆客专6标项目部一工区,在此期间,赵阳是沪昆客专6标项目部普通工作人员而非财务负责人,从未在《物资结算单》上签字。2015年底赵阳调离后,赵阳就案涉买卖合同对账结算,未获中国港湾公司授权,是其个人行为。2.江西红狮公司提交法庭的QQ软件聊天历史信息视频模糊不清,未使用原始载体,借助互联网登录软件,展示聊天的文字和文件,也未与其提交的聊天历史信息视频等进行核对,无法认定真实性。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原件或原物。3.QQ聊天历史信息中的对账是过程不是结果。在对账过程中,双方核算对比数据均有异议,未确认最终对账结果。支付水泥货款应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从江西红狮公司提交的QQ聊天对话内容看,双方核算对比数据均有异议,并未确认最终对账结果。根据合同第13.5款约定,确认无误的《物资结算单》是付款的依据。4.江西红狮公司的联系电话有变动,原审法院依据江西红狮公司提交的2017、2018年度报告认定2016年“叶子”与赵阳进行对账系代表江西红狮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中国港湾公司与高安红狮公司、上高水泥公司、新余建材公司、江西红狮公司分别签订水泥供货协议,《物资结算单》证明四家公司独立履行协议,江西红狮公司与高安红狮公司、上高水泥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协议以及第三人出具的代为供货说明,不能证明第三人代江西红狮公司供货,江西红狮公司无权因持有第三人的《物资结算单》就第三人的供货与中国港湾公司统一结算货款。1.中国港湾公司与高安红狮公司、上高水泥公司、新余建材公司、江西红狮公司分别签订水泥供货协议,《物资结算单》证明中国港湾公司与各方独立履行协议。《物资结算单》记载供料单位和收料单位名称、收料日期等,与合同相对应,是供料单位和收料单位履行水泥供货合同的直接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独立履行协议。2.江西红狮公司主张高安红狮公司、新余建材公司、上高水泥公司代为供货与事实不符。江西红狮公司提交的2012年高安红狮公司与中国港湾公司的《物资结算单》记载的水泥型号与《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水泥型号不同,可以证明高安红狮公司没有代为供货,而是在履行其与中国港湾公司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水泥买卖合同》约定销售区域为南昌市,而沪昆客专各工区分布在高安市、新余市。高安红狮公司、新余建材公司、上高水泥公司所称的三方口头协议没有证据证明,中国港湾公司也不认可,且第三人公司认可收到全部水泥货款并且与江西红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

(三)《物资结算单》是买卖双方履行水泥供货合同的证据和结算依据,依据合同约定,《物资结算单》经过中国港湾公司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付款依据。其中加盖印章的单位是结算主体,自然人签字是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盖章单位享有或承担。江西红狮公司从未提交其将货物发票交付给中国港湾公司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先是根据“双方计算的货款总额基本一致”片面认定《物资结算单》中的复印件所记载的供货事实,然后根据《物资结算单》金额判断中国港湾公司支付货款,对中国港湾公司明显不公。原审法院对2011年5月20日《物资结算单》认定错误。该《物资结算单》金额为10993749.43元,备注栏中明确此张结算单只用于开发票,不用于结算。2011年5月20日的《物资结算单》与2013年7月22日、8月22日、9月23日、10月21日、11月21日的《物资结算单》在日期、规格、数量、金额上均不一致,不能确认2011年5月20日的供货数量是否包含在累计供货数量中,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0日的供货数量包含在累计供货数量中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两审法院对新余建材公司货款结算金额认定错误,因《物资结算单》中印章模糊,无法辨识,两审法院将两张无法辨识的《物资结算单》作为有效证据,并认定结算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两审法院在其认定的中国港湾公司的水泥货款结算金额中未扣减已转款4684946.02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江西红狮公司提交的《物资结算单》第168页、第169页和第171页应为一个整体,且在第168页记载“此结算单不作为结算依据”,表明该三页都不作为结算依据。

(四)江西红狮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江西红狮公司辩称,(一)赵阳系中国港湾公司项目物资设部负责人,具有对账权限,“叶子”代表江西红狮公司。江西红狮公司提交的“叶子”与赵阳的QQ聊天记录《公证书》证据真实有效,两审判决关于QQ软件对账证据的认定正确,质证程序合法,QQ软件对账可作为认定双方对账事实的有效证据。1.赵阳接替吕宪成担任案涉项目物设部负责人,对账系职务行为,两审判决认定的赵阳对账权限及对账事实正确。即使赵阳身份发生变动,江西红狮公司也未得到任何告知,并不影响赵阳就其任职期间对供货事实的确认。赵阳最后一次对账是2017年10月17日,中国港湾公司主张的赵阳辞职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其在任职期间的对账行为应为有效。赵阳将案涉项目部财务人员核对汇总的账目表发给江西红狮公司,系职务行为,系代表中国港湾公司与江西红狮公司进行对账。2.2013-2016年度报告联系电话与2017年度报告、QQ聊天记录中的联系电话均为江西红狮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两审判决关于2016年对账中“叶子”代表江西红狮公司事实认定正确。3.江西红狮公司对QQ聊天记录内容及其提取过程提交公证书,两审法院关于QQ聊天对账的真实性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质证程序合法。QQ聊天记录公证书与原一审QQ对账截图证据不一致,系因截屏操作所致细微差异,内容并无不同,江西红狮公司并未拒绝展示原始载体,并无程序违法。4.赵阳对账表显示,双方计算的水泥钱款金额的差额为43637元,与本案欠款金额相比完全可以得出“双方计算的货款总额基本一致”的结论,且中国港湾公司对账计算存在错误,纠正后双方计算的欠款金额实际一致,仅差5元。原审法院依据全部《物资结算单》、中国港湾公司的付款情况认定本案货款总额和应付货款金额,符合案涉协议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不违反买卖双方合意。

(二)中国港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中国港湾公司的付款事实及赵阳对账表均证明代为供货成立以及代为供货的结算主体为江西红狮公司,第三人不仅自认代为供货的事实且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同意由江西红狮公司统一结算代为供货水泥货款。1.高安红狮公司、上高水泥公司分别从2012年2月和2012年12月开始代表江西红狮公司向中国港湾公司供货,而中国港湾公司的证据显示为中国港湾公司从2010年11月开始向高安红狮公司和上高水泥公司付款,两者无关联性。2.第三人无需就江西红狮公司与第三人均认可的供货及支付结算事实举证,第三人是否收到了江西红狮公司支付的全部水泥款与本案无关。3.水泥型号、销售区域与送货地点均不影响江西红狮公司从高安红狮公司采购水泥并由高安红狮公司向中国港湾公司送货的事实。江西红狮公司与高安红狮公司存在42·5号水泥买卖关系,中国港湾公司针对代供货出具《物资结算单》本身可以证实江西红狮公司从高安红狮公司采购了42·5号水泥并向中国港湾公司供货。江西红狮公司与高安红狮公司之间签署过42·5号水泥买卖合同,但是因档案管理问题未能找到。但是,江西红狮公司提交的一工区直接供货《物资结算单》中绝大部分42·5号水泥供货都备注了“红狮水泥”,证明2011、2012年期间江西红狮公司向高安公示公司采购了该型号水泥。而关于销售区域与送货地点不符系因为第三方与江西红狮公司未根据实际供货情况修改样本合同所致。4.第三人在《物资结算单》上盖章仅是对发货数量的确认,结算主体为江西红狮公司。本案发回重审的二审庭审中,第三人均认可未就案涉水泥款与中国港湾公司单独结算过,并且同意由江西红狮公司统一结算其代为供货的水泥货款。

(三)两审法院关于水泥货款结算金额认定合理。1.中国港湾公司已经支付了16份缺少原件《物资结算单》中的13份的货款,且全部《物资结算单》的金额已经赵阳对账确认,说明中国港湾公司认可缺少原件的《物资结算单》的供货事实。少量《物资结算单》缺少原件是因为中国港湾公司未将盖章原件交给江西红狮公司。协议约定的付款程序是江西红狮公司先开发票提示付款,中国港湾公司再行支付。中国港湾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水泥货款,而且江西红狮公司已将最后一期水泥款发票交付给中国港湾公司,中国港湾公司也出具了书面收据,且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如果未能收到发票,该项目无法完成审计。2.案涉手写单价为符合协议约定的合理价格,中国港湾公司以实际结算行为及对账行为确认了手写单价和总价,全部手写的《物资结算单》真实有效,应当计入水泥货款结算总金额。3.2011年5月20日的《材料结算单》已被结算确认且已实际支付,因中国港湾公司当时无法立刻结算付款,只能先开发票,故在物资结算单上记载了“只用于开发票,不用于结算”,并非无需付款。2013年7月22日的《材料结算单》显示,三工区除对当期供货水泥进行确认外,同时就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江西红狮公司直接向三工区供应的水泥按照四种规格进行累计计算。根据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16日供货形成的17份《物资结算单》记载的水泥熟料汇总,四种规格水泥的分别合计数量与2013年7月22日签字确认的《材料结算单》上记载的四种规格水泥的累计结算数量完全一致,2011年5月20日的《材料结算单》所载水泥供货数量首次于2013年7月22日被中国港湾公司结算确认。4.“已转款”、“此结算单不作为结算依据”是江西红狮公司单方手写标记的用于相关款项已支付、无需重复结算的提示,中国港湾公司已结算确认并支付完毕相应的水泥款,两审判决未将其从结算金额中扣除符合案件事实。若中国港湾公司认为“此结算单不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从总金额中扣除相应水泥款项,其应当提供持有的《物资结算单》原件,但是其未能提供。

(四)江西红狮公司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从中国港湾公司应支付最后一批水泥款的5%的次日即2015年1月28日计算诉讼时效。且江西红狮公司“叶子”与赵阳在2016年、2017年QQ聊天对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QQ聊天对账记录能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赵阳系案涉QQ对账账号的使用人,原审法院查明,赵阳自2010年7月起借调至中国港湾公司并在该公司施工的沪昆客专6标段项目部工作,依其任职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其有权代表中国港湾公司进行对账,无需授权。同时,江西红狮公司的企业电子邮箱与“叶子”的QQ号码相一致,公司联系电话与QQ聊天记录中“叶子”发出的电话相一致,能够判断出“叶子”系江西红狮公司人员,亦有权代表江西红狮公司与赵阳在QQ中对账。因QQ对账聊天记录过程已经公证,公证内容反映了江西红狮公司提取QQ聊天记录的全过程及全部内容,应当认可QQ对账记录的真实性,且可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关系的依据。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与江西红狮公司之间为“代为供货”关系的问题。中国港湾公司虽然与新余建材公司、上高水泥公司、高安红狮公司签订过《水泥合同协议书》,但是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第三人均同意由江西红狮公司统一与中国港湾公司结算本案所涉水泥货款。中国港湾公司认为曾向高安红狮公司和上高水泥公司付款,但是因存在付款时间在本案所涉代为供货关系发生之前的情况,无法认定付款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虽然上高水泥公司有部分款项的给付是发生在案涉供货之后,但是赵阳在向江西红狮公司反馈对账情况时明确说明部分款项属于上高水泥公司,结合第三人的《物资结算单》由江西红狮公司持有,且江西红狮公司工作人员对此参与对账以及赵阳代表中国港湾公司对账并未对代为供货提出异议等事实,能够认定第三人代江西红狮公司供货的真实性。

(三)关于案涉水泥货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水泥结算价格约定为以中标出厂单价为基础,结合网价进行动态调整的方式定价。对于单价和总价栏空白的《物资结算单》,江西红狮公司认为系对数量的确认,进而依据协议约定的定价方式确定最终价款,且赵阳在对账过程中并未对手写单价计算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计算的数额基本一致作出认定,并无不当。2.2011年5月20日的《物资结算单》的款项中国港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虽然该结算单的备注中表明结算单不用于结算,但是双方累计结算中,已将该份《物资结算单》的金额计算在内。对于新余建材公司的货款结算金额,虽然部分《物资结算单》印章模糊,但是赵阳对账表对于新余建材公司代为供货的货款予以确认,原审结合新余建材公司自认以及中国港湾公司对账确认,综合认定新余建材公司代为供货的金额并无不当。3.江西红狮公司在结算单上标注“已转款”系对已支付款项不能重复计算的备注,亦符合常理,并非江西红狮公司确认双方不进行结算或款项不计入总计算金额。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结算总金额减去已经支付的水泥货款,得出剩余的款项,符合客观事实。

(四)关于江西红狮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前述分析,赵阳系代表中国港湾公司与江西红狮公司对账,对账行为的发生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江西红狮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中国港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王 婷

文章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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