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与经过:
湖南初院:(2018)湘1202民初2433号、湖南中院:(2019)湘12民终1116号">(2019)湘12民终1116号、湖南高院:(2019)湘民申5730号
小编所有分享均为最新案例,虽大多经历三审,耗时两三年的时间,但终审都是最新的。喜欢的可以留言、点赞、分享哦,您的阅读是小编最大的创作动力。本案内容过于精彩,修长的文章描写不过来~~(提示:看加粗重点部分)
当事人:
借款人、债务人:朱某(女)、尹某(男),两人为夫妻关系;
出借人、债权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网贷平台: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P2P网贷平台
一审认定事实:出借人与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出借人提供投资咨询、投资管理、借款人或债权转让人推荐及贷后信用管理等服务;如债务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含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有钱人投资网贷公司,网贷公司靠催收赚钱,层层吸xue哦)
2015年8月13日,朱某与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朱某永委托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小微金融服务,朱某在获得资金的当日向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及贷后信用管理费,贷前咨询服务费169302.54元,贷后信用管理费29978.43元,服务费由第三方合作机构在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一次性代为扣除。朱某同意第三方合作机构在62×××35账户按约定进行委托代扣代付;上述约定,朱某无条件接受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推荐的资金提供方,自资金提供方将出借款划付至朱江永专用账户时,朱江永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朱江永受签署确认的《借款协议》等文件条款的约束,并自愿向资金提供方履行还款义务。当日,朱江永与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朱某手机号码15×××02,电子邮箱:150×××@139.com,借款人专用账户:户名:朱某,账号:62×××3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金额999280.97元,每期还款35022.22元,还款期数36期。第二条(划款):出借人可将本协议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出借人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支付到本协议列明的借款人专用账户。第四条2款(顾问地位):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含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第七条3款: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第九条(债权转让):1.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2.借款人同意将出借人对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并认可新债权人向其出示的、出借人出具给新债权人或出借人与新债权人签署的相关债权转让文书,借款人同意向新债权人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对出借人负有的全部义务。3.借款人同意新债权人可以授权出借人或其他第三方代为行使其对借款人的催收、诉讼等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借款人同意出借人或第三方基于新债权人的授权而代为行使催收、代收借款人应还本息及其他费用,送达、代收相关材料,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新债权人授予的其他权利。4.出借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或新债权人对债权进行再次转让的,应当以信件、邮件或短信等形式通知借款人;本协议双方同意该债权转让自出借人通知发出之日对借款人发生效力;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此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或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借款人接收债权转让通知的受托方;如果出借人将债权转让于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或第三方对债权再进行转让(以此类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或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时,视为借款人收到相关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即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或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或其他载明债权转让信息的文件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其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当日,朱某与丈夫尹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对涉诉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未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本人已详细阅读过了《借款协议》及其附件,充分理解协议中所有条款的含义,委托借款人朱江永代表本人签署《借款协议》及其附件。”朱某签订《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约定:富友-玖富专用账户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为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包括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指定的账户服务;绑定工商银行的账号为62×××35;朱江永的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号:15×××02,朱朱某授权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从该账户进行资金冻结、直接收款、查询该账户交易明细。
2015年8月24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已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向朱某支付999280.97元。同日,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朱某账户扣除服务费169302.54元(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及29978.43元(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收取)。朱某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7月24日,共偿还借款本金257184.75元及利息128059.67元,尚欠借款本金742096.22元及截至2018年8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日)的利息133458.27元。
2015年11月10日,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恒元信业公司达成《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在债务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债务人在逾期后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恒元信业公司同意按照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指示,无偿受让债权人通过玖富平台投资形成的逾期债权,并承诺愿意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追索前述债务。
2018年6月12日,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通过朱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39电子邮箱送达《债权转让通知》,通知朱某、尹某,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经将债权全部转让给恒元信业公司。庭审中,恒元信业公司出示了该通知。
用于抵押担保的怀电新苑第B9栋501号房屋(第15单元)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共同偿还承诺书》、《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证实。
二、一审判决借款人败诉,借款人不服提起上诉,未曾想遇上狠律师给“掰歪”胜诉:
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P2P网络平台借贷。被告通过玖富公司的平台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取得出借人支付的999280.97元借款,两被告与出借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借款协议的约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被告虽辩称其未与出借人通过玖富公司的平台形成借贷关系,但被告无法解释其在玖富公司平台上实名注册会员,并将银行账号与平台账号绑定后,如果未签订《借款协议》,借贷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合同内容通过何种方式约定,富友公司为何向其转账999280.97元,其为何同意玖富公司每月从其专用账户扣款35022.22元。显然,对于P2P模式的借款,不可能通过口头约定。如果存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之外的书面协议,被告应当提交,现被告不能提交,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为准。被告尹新中辩称其未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理由。
关于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依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取得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同时,玖富公司通过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39电子邮箱向其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在庭审中也向两被告出示该通知,因此被告已经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综上,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朱某、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恒元信业公司借款本金742096.22元及利息133458.27元。
2、借款人不服提起上诉:借款人代理律师发声(这里为律师点赞)
二审律师发声:改判某、尹某向恒元信业公司承担414755.58元的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现有证据,作为中介方的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金融中介服务执照,提供金融服务行为违法,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案涉借款名义是由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将出借人的资金出借给朱某、尹某,但本质是上述二公司吸收资金开展贷款业务,超出中介服务范围从事非法金融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朱某、尹某只需返还实际收到但未偿还的款项414755.58元(800000元-385244.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朱某、尹某的上述理由可以抗辩恒元信业公司。
3、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考量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债权转让的内容,出借人(资金提供方)与借款人借款合同未成立前已确定债权无偿转让,一旦借款人违约,出借人(资金提供方)便放弃债权利益,明显不符合商业理性思维,故无偿转让债权并非资金提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出借人(资金提供方)作为实际权利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能视为作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恒元信业公司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
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虽然未明确借款人需要归还多少钱,但是二审律师观点得到法院认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也驳回了出借人诉求。借款人败诉后继续向湖南高院申请再审审判监督程序。
湖南高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提供金融中介服务,期间存在两次债权转让。第一次债权转让发生在出借人在与借款人借款合同成立前,但相关协议并无出借人签章确认,故第一次债权转让并非出借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一次债权转让不成立,则恒元信业公司取得涉案债权的前提条件亦不存在。故原审认定恒元信业公司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恒元信业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高院判决:驳回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大法盲旺仔有话说:
1、有钱不要投资网贷平台公司,大部分均无资质,投资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本案连诉讼主体资格都没有,耗时3年加律师费,这个诉讼成本一般人耗不起,除有钱人的钱是大风刮来的除外;
2、网贷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多为无法律依据的,都是违法的,超过法定保护的范畴就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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